破產領域 | 篇二: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如何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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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破產,債權人除了向債務人申報債權外,能否同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應當注意哪些問題?本文就債權人關心的問題作簡單梳理以示解惑。
向債務人申報債權的同時,可以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復中提出,債務人破產的,債權人有權選擇向其申報債權也可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向保證人主張債權既可以發出債權催收通知書等方式進行,也可以提起訴訟。
對于向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合同糾紛案,法院應予受理。在具體審理并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序結束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如果法院徑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主張債權的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21條規定,如保證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保證責任的范圍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債權停止計算利息,但保證人為債務人提供擔保的利息部分,是否也同樣停止計算利息呢?法律及相關規定沒有明確。
關于債務人破產,主債權停止計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人,司法實務中的說法不一,主流做法是不應該停止計息。原因主要為,在破產程序中不應該適用普通民商事交易規則的債權從屬性理論,即主債務利息減免的,保證債務的利息也隨之減免。進入破產程序之前,適用的是普通民商事規則,保證債務的利息應當跟隨主債務利息一并計算。進入破產程序之后,兩者適用的法律規則不同,保證人適用的是破產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的擔保法等法律;而債務人適用的是屬于特別法的企業破產法等法律,其主要調整的是通過破產制度減輕債務人的債務壓力。因此,債務人破產的,保證債權不應當停止計息。
主張債權的時間
一、一般情況下主張債權的時間
保證期間又稱保證責任期間,是指保證人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擔保法》第25條、26條規定,除當事人約定保證債權的期限外,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期間均為主債務期限屆滿后6個月。當事人有權對保證期間進行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情況的,債權人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的期限自主債務期限屆滿后6個月內主張。
《擔保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法律后果。《擔保法》第25條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因此,保證期間既不是除斥期間也不是訴訟時效,而是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寬限期,屬于法律對期間的特殊規定。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主張債權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二、破產程序中主張債權的時間
根據一般情況下向保證人主張的時間要求可知,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但是如果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在破產程序進行中,保證期間屆滿的,債權人就未受償部分是否有權向保證人主張債權?
《擔保法解釋》第44條第2款給出了答案,即債權人最遲可在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提出。如何適用該條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復(下稱《答復》)中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后的這6個月僅適用于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而在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清償破產財產程序期間保證期間屆滿的情況。《答復》這樣規定的原因主要是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債權人不便對保證人行使權利,從而對債權人的權利行使作了最長的寬限期,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結語
債務人破產,債權人既可以向債務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有權主張利息債權,不受債務人停止計息的影響;主張時原則上要在保證期間尚未屆滿前主張,在債務人破產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在破產程序終結前屆滿的,債權人有權在破產程序終結后6個月內主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