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領域 | 篇一: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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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為企業融資而產生,亦為防范企業破產風險而存在,只有在債務人出現逾期不能清償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時,擔保物權人才會選擇實現擔保物權。若擔保物權不能在破產程序中得到有效維護,會嚴重損害擔保制度的本質。然而,隨著破產立法目的的變遷,破產程序從最初的清算程序,企業退出機制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本位,延伸出了重整、和解程序。破產法的立法宗旨從債權人本位變遷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利益平衡,并且對破產企業的拯救功能日益突出。那么如何在破產過程中平衡擔保物權人、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現就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及限制問題進行淺析。
重整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與限制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物權暫停行使,但抵押物有損壞或存在價值明顯減少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利人的,擔保權人可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發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民商事會議紀要》)第112條提出,在平衡保護擔保物權人和企業重整價值的基礎上,管理人和債務人應當判斷設定抵押的擔保物是否是重整所必需的資產,如不是重整所必需資產,應及時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需要明確的是,法律所限制的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人對特定物的變現權,其實體權利將通過債權申報并確認債權性質的方式予以確認、保障。綜上,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規則可總結為:原則限制,例外恢復。
一、恢復行使條件
1. 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擔保物權人舉證)
《民商事會議紀要》同時明確,如擔保物出現“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情形,但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與減少價值相應擔?;蛘哐a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批準恢復行使擔保物權。從《民商事會議紀要》指導精神來看,擔保物權人申請恢復行使擔保物權應同時滿足上述兩項條件,并且重點在于管理人和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判斷該項特定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
那么管理人或債務人判斷是否為重整必需的期限是否有規定?限制擔保物權行使期間擔保物權人的權益如何保護?
目前,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判斷特定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的時間及條件。實踐中管理人判斷某項特定物是否為重整所必需財產,除了從單獨處置會使整體資產價值降低外,還需考慮是否為繼續經營所必需的資產,重整方對該項資產的投資意愿等因素。這需要管理人完全接管、了解債務人財產,完成審計評估并且明確重整方意愿后尚能判斷,因此,確定判斷時間及條件在實踐中不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
擔保物權人的權益保護方面,《民商事會議紀要》提出限制擔保物權行使情形下,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提供特定物價值減少相應的擔?;蛘哐a償。實踐中,大多數破產企業資產均已悉數抵押,且擔保物權人需向管理人舉證特定物價值減少部分,同時根據破產法規定,設定財產擔保事宜需上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審議。如何舉證特定物價值減少部分?價值補償的評估方法、期間如何確定?補償范圍是否包含遲延實現債權產生的利息?這些問題都使得擔保物權人限制行使變現權期間的權益保護在實踐中存在困難,需要我國企業破產法盡快完善、制定擔保物權限制行使期間的保護制度。
二、行使途徑
《民商事會議紀要》明確,擔保物權人可向管理人或自行經營的債務人申請恢復行使擔保物權,亦可直接向受理重整的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物權的,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如擔保物權人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三、行使范圍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對特定物的擔保物權暫停行使。根據我國擔保法規定,對特定物的擔保物權主要有抵押權、質押權、留置權,而動產質押和留置權均以占有財產為前提,那么暫停行使的規定是否適用于這兩種擔保形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管理人可以通過債權人接收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即如管理人認為擔保物權人占有的質物、留置物為債務人重整所必需資產,管理人應當通過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方式取回擔保物。
綜上,暫停行使規則應當適用于不轉移特定物占有狀態的擔保物權,比較常見的就是抵押擔保和權利質押。我國即將施行的《民法典》及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中確定了融資租賃、讓與擔保、所有權保留、保理等非典型擔保適用擔保物權實現程序處理的規則,若《民法典》擔保部分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未作大幅度修改,上述未轉移占有特定物但具有擔保性質的權利在重整程序中亦應當適用暫停行使規則。
清算、和解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與限制
《企業破產法》規定,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擔保物權人可行使權利?!度珖ㄔ浩飘a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破產審判紀要》)則明確破產清算、和解程序中,擔保物權人可隨時向管理人主張變現特定物,但因單獨處置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據此,清算、和解程序中擔保物權的行使規則可總結為:原則行使,例外限制。
一、行使條件
可隨時主張
二、限制條件
管理人認為單獨處置財產會降低整體財產價值(管理人舉證)
三、行使途徑
不同于重整程序中的擔保物權人可向管理人、自行經營事務的債務人或受理法院提出申請,《破產審判紀要》明確擔保物權在人清算、和解程序中,應當向管理人提出變現特定物的申請。
四、救濟途徑
《民商事會議紀要》和《破產審判紀要》均未明確清算、和解情形下,管理人不同意擔保物權人行使變現權情形下的救濟途徑。參照重整程序中法院不予批準恢復行使擔保物權時擔保物權人申請復議。筆者認為,清算、和解程序中擔保物權人可再次向法院提出申請,由管理人向法院舉證證明。
需要思考的是,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在法院宣告破產前,債務人或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向法院申請重整。那么清算轉重整情形下,是否不能再單純適用《破產審判紀要》中的限制條件?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向債務人提供了“由死而生”的通道,那么債務人自法院受理清算申請后應及時與管理人溝通企業是否有重整可能的機會。同時,管理人應當自法院受理清算申請后,及時接管債務人財產,著重考慮、推進債務人是否還具有挽救價值的可行性研究,避免因擔保物權人行使對特定物的變現權而使得債務人喪失重整機會。
結語
正如徐陽光老師所說,“破產清算側重財產的全面清理和債務的公平清償,破產重整則以挽救企業為己任”。破產程序中,擔保物權的限制行使應當建立在保障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權及遲延受償損失的基礎上,兼顧債務人運營價值、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及社會穩定等因素,以達到穩固擔保物權制度、債務人運營價值最大化和其他債權人獲得最大限度公平清償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