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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股東如何避免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2021-06-28 11:19:23 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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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在司法層面上,越來越多的公司成為訴訟主體,成為被執行人,甚至成為“老賴”、成為自然人規避責任的防火墻。能不能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已經成為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除了尋找公司財產線索外,申請人執行人關注的另一重點領域,從被執行人公司股東的角度來說,如何避免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成為他們關注的焦點。為此,本所律師對2020年陜西省法院系統審理的執行異議之訴所涉相關案件進行梳理總結,在對自身業務有所提升之同時,以期為有關主體提供參考。

 

案由變化


2011年4月1日實施的,“法【2011】41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的通知》,在二級案由“執行異議之訴”項下有“422、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423、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424、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三個案由。

 

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法〔2020〕346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的通知》將原二級案由修改為“執行程序中的異議之訴”,增加一個案由“472.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追加、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律依據


根據檢索的案例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規定,追加股東、出資人或發起人為被執行人,主要涉及的類型如下:

 

1、第17條: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2、第18條: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3、第19條: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

 

4、第20條: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5、第21條: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

 

原被告訴辯主張、爭議焦點及舉證


本案根據起訴主體的不同,其訴辯主張、證據組織等均有不同,但是無論哪一方提起訴訟,參與對抗的兩方主體基本固定,即,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主張追加被執行公司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一定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可以稱之為攻方;而作為被執行公司的股東,主張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不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處于守方地位。具體如下:

 


 

典型裁判觀點展示


該部分內容是根據陜西省2020年度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判決整理,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陜西省內該類糾紛的主要爭議類型及相關裁判觀點。

 

一、有驗資報告,能證明股東出資到位嗎?

 

在(2020)陜01民終13398號案中,股東××上訴稱其兩次增資均實際出資到位,并以驗資報告為證,但根據一審法院從銀行調取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顯示,驗資報告所列的銀行賬號并不存在;同時法院認為,即使該賬號作為臨時賬號已被注銷,但股東××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在臨時賬號被注銷前,該資金已經轉入公司其他賬戶用于公司經營,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最終該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在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2020)陜民終919號、(2020)陜01民終14195號、(2020)陜0103民初1318號等案件,均持相同觀點。

 

二、減資程序違法,股東可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2020)陜01民終1406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XX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雖然經股東會決議并在報紙上公告,且修改公司章程,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但是,如上所述,其并未履行通知潛在債權人新藝城公司的法定程序,致使新藝城公司未能及時行使要求XX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權利,從而影響其債權的實現。股東王X不當減資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于公司債務應當在其減資即344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股東出資期限未至,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股東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2020)陜01民終1222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XX公司的股東對注冊資金及追加資金的認繳出資期限為2030年12月31日,即股東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然經人民法院執行,未發現XX公司有可執行財產,可以認定XX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已具備破產條件,但未申請破產;同時,本案的債權債務發生于股東xxx轉讓股權之前,股東xxx應在未繳納的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故可追加該股東為本案被執行人。

 

四、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約定法律責任由受讓股東承擔,原股東會被追加為被指行人嗎?

 

(2020)陜01民終6785號案,法院認為:汪XX在其認繳出資屆滿之前,已經將其持有的部分XX公司股權轉讓,現其僅對XX公司200萬元出資負有出資義務,且受讓人在股東會決議上對汪XX所轉讓的股權相應的300萬元尚未實際繳納出資、由受讓人到期繳納均為明知,法院在執行中將XX洪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為(2016)陜0104執2518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是正確的,但裁定由汪XX在500萬元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缺乏相應法律依據,應在其應出資的200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2018)蘇01民終8670號案,亦持此觀點。

 

雖上述案例所持觀點并非個例,但司法實踐中對注冊資本認繳制情況下,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是否會被以“未履行出資義務被追加未被指行人”,實務中存在一定分歧,為此我們檢索了最高院的相關案例如下:

 

(2020)最高法民申2285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且中XXX通信公司成立后,聶XX系XXX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東,原判決認定聶XX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構成前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并無不當。

 

五、未實繳增資,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2020)陜0116民初7177號案中,法院認為:兩原告作為第三人公司的原始股東、發起人,其在第三人公司成立時雖實繳了出資,但在第三人公司增加注冊資本后其認繳了出資額,在被告申請追加被執行人時其并未繳納認繳的資金;被告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后,經本院窮盡執行措施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第三人被多家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第三人雖在被告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后產生了對江蘇公司的到期債權,但因江蘇公司亦被多家法院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其到期債權無法實現。現第三人未申請破產,兩原告作為股東應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第三人不能清償被告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義務,本院追加兩原告為被執行人符合法律規定。

 

六、股東未實繳出資轉讓股權,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可追加原股東或其他發起人為被執行人

 

在未實際繳納出資的情況下對外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在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情況下,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工商登記材料非本人簽字,就不是股東嗎?就可以避免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嗎?

 

(2020)陜民終347號案件,法院認為:

 

(1)股東身份的確定還需要結合股東是否知道身份被利用或者在知道被冒用或盜用身份后不作反對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公司的事實綜合認定。XX公司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登記材料均記載余XX為XX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這是認定余XX具有XX公司發起人股東資格的重要依據,特別是工商登記相關的材料,使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對余XX的XX公司股東身份產生真實、合法的信賴。余XX是否真正向XX公司出資,是否參與XX公司的經營管理,不構成其并非XX公司股東的有效抗辯。

 

(2)余XX關于XX公司工商登記材料的簽字并非其本人所簽,而是被人冒名代簽等意見應為本案審查的重點。當事人在公司設立登記等工商登記檔案相關材料上簽字是證明其作為公司股東的最直接證據之一,如簽字并非股東本人所簽,經登記的公司股東系被人冒用或盜用身份進行公司登記,應確認其為非公司股東。但如該股東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公司的,其關于其非公司股東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綜上,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上非本人簽字不能得出被登記的股東非股東的結論,需要結合當事人有無作為公司股東的事實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設立公司的事實進行判斷。

 

(3)需要注意的是,“代簽”可以在被代簽者明知或默認的情形下發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盜用身份”簽名。本案中,即使公司XX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XX”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余XX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代簽者”未經其同意“冒用”或“盜用”其身份信息。另一方面,余XX主張對何某甲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使用其身份證將余XX登記為XX公司發起人股東一事并不知情,但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在得知其被注冊為公司股東后,亦未及時依法尋求法律救濟,且在執行法院另案執行中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后,沒有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此,即使XX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的簽字非余XX本人所簽,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身份被冒用。綜上,在沒有證據證明余XX簽名確被他人“冒用”或“盜用”的前提下,余XX在工商登記檔案材料中的簽名即便非本人所簽,也不能否定工商登記的公示公信效力。現有證據不足以支持余XX否認其為XX公司的發起人股東的上訴理由。同樣在(2020)陜民終803號案中,法院亦認為閆XX稱中綠公司工商檔案資料中“閆XX”簽字非其本人所簽,但不能據此推斷出閆XX系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結論。(2020)陜民申1845號判決持相同觀點。

 

八、股東變更出資方式,但相關股東會決議、章程修正案未經公示,不能對抗執行

 

(2019)陜0103民初13896號案中,法院認為:二原告雖主張已按樂婚公司2017年1月16日股東會決議和修改后的章程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以商標權和字畫形式履行了足額出資義務,但該股東會決議和修改后之公司章程均未經工商登記信息公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九、被執行股東雖提供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可供執行,但無法執行或不足以清償生效判決債務的,仍可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本院作出執行裁定,查明被執行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股東提供的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雖能證明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可供執行,但并不足以清償原告的債務,故原告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請求追加被執行人應予支持。((2019)陜05民初123號、(2020)陜0116民初7177號)

 

十、認繳期限未到期,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又轉出的,能否以認繳期限未到期為由對抗追加申請

 

被告股東辯稱認出資款繳期限未到,不能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一節,雖公司章程約定認繳期限為2022年3月21日之前,但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股東均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資義務,后被告將出資轉出構成抽逃出資,現其以認繳期限未到為由抗辯,法院不予采納。((2020)陜01民終8259號)

 

十一、向繼受股東主張責任應通過訴訟程序,不應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

 

(2020)陜0581民初530號案中,法院認為:因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如果股東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執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該股東是指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的原始股東(如發起股東等),且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向繼受股東主張連帶責任應通過訴訟方式,不得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繼受股東為被執行人。

 

十二、僅憑股東代持協議能否排除執行(隱名股東能夠主張排除執行)?

 

(2020)陜05民終1269號案中,法院認為:原告主張其是案涉股權的隱名股東,是該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但原告訴稱隱名購買股權的事實,原告以及被執行人在案涉股權轉讓交易中,并未告知股權轉讓人以及作為股權轉讓利害關系人的被告,股權轉讓人以及被告亦不知情。案涉股權現工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被執行人為該股權工商登記的所有人,股權工商登記依法具有物權公示的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執行是被執行人依照股權轉讓協議,取得案涉被執行股權后,未依照協議約定,履行向被告支付作為股權轉讓款的款項,而產生的欠款債務,被告申請就股權轉讓協議的標的物強制執行,以實現其股權轉讓款債權,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訴稱其隱名購買股權的事實,無充分證據證明,且亦不足以排除對案涉股權的執行。

 

十三、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或清算程序不合法,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2020)陜01民終1036號案中,法院認為:奧XX公司的股東劉忠X、劉惠X明知奧特邦公司存在債權債務糾紛,卻未按照法律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從而作出奧XX公司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結的清算報告,與事實相悖。一審法院認定奧XX公司未經法定清算即辦理了注銷登記,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追加劉XX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程序合法。

 

結語


目前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案件,主要表現為追加公司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為被執行人這一類型。從上述內容的梳理,對于公司股東、出資人、發起人,我們認為應從以下方面防范風險,避免被追加為公司被執行人:

 

1、在公司注冊過程中,合理確定注冊資本,避免盲目夸大;

 

2、避免注冊一人公司或者夫妻公司;

 

3、按時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保存好出資憑證,并及時進行驗資;

 

4、公司經營過程中合法規范經營,保持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完整;如需減資,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

 

5、及時依法清算并注銷不需要經營或者無法經營的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