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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企業破產法修訂·制度創新篇:類型化、專業化與國際化的破產治理新格局

2025-10-16 11:05:47 489
關鍵詞:類型化破產、小微企業簡易程序、實質合并破產、跨國破產合作

根據二十屆三中全會關于完善市場經濟基礎制度、健全破產機制、推進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的部署,修訂草案在保持現行法基本框架的同時,由12章136條調整為16章216條,其中第十一章至第十四章分別就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特別規定、合并破產、金融機構破產、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作出專章規定,標志著我國破產法由統一規則邁向類型化、專業化、國際化的體系建構階段。本文將就上述新增專章的重點內容進行解讀分享。

 

一、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特別規定

修訂草案新增章節

第一百七十八條 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權人人數較少的小型微型企業破產案件,可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指定個人為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一般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法定方式通知并告知后果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債權人會議或者不行使表決權,并且沒有提出實質異議的,視為參加會議并同意表決事項。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債權申報期限的限制。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八十三條 小型微型企業適用本章規定進行重整的, 一般由債務人在管理人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重整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對債務人繼續經營具有重要價值的出資人,同意將債務人未來一定期限內的預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償還債務的,重整計劃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和控制權。

對小微企業而言,現行企業破產法程序復雜、成本高昂,與預期結果不匹配,小微企業負責人“不想破、不敢破”,導致小微企業陷入“自生自滅”的困境,損害債權人利益,浪費社會資源。本次修訂草案專設一章對小微企業破產程序作出特別規定,不僅是對其特殊性的精準回應,更是我國優化營商環境、構建高水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立法舉措。

 

 

亮點評析:與一般企業“尾大不掉”的情形相反,小微企業具備“船小好掉頭”的特質,草案以此為核心方向,通過簡化程序、降低成本、強化挽救,為小微企業提供了一條更高效、更經濟、更有希望的破產出路。針對小微企業資產少、債權債務關系相對簡單的特點,全方位簡化破產程序。“適用主體的篩選——審判與管理的簡化——‘一般不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程序精簡——債權人會議的默示同意規則——期限的特例規定——重整程序的特別規定”構成邏輯嚴密、環環相扣的體系。具體修改亮點如下:

 

 

一是設定適用主體篩選機制。 “一主體+三條件”的篩選機制避免了不加區分地將全部小微企業納入小微企業破產程序而出現“一刀切”的情況。可以有效篩選出真正“簡單”的案件進入快速通道,確保特別程序不被濫用,實現“繁簡分流”。

 

二是簡化審理程序。關于審判形式的簡化,突破普通破產案件通常采用合議庭審理的慣例,采用一人獨任審理形式,減少內部評議環節,提高審判效率;創設債權人會議的默示同意機制,破解實踐中因債權人消極參會而導致的程序僵局,確保破產程序順利、高效推進的同時,保障了債權人的知情權與異議權。

 

三是明確審理期限要求。通過設定靈活的債權申報期限和剛性審限,實現整體提速。推行重整由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模式,保持經營持續性的同時降低成本,同時要求債務人三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體現簡化程序、降低成本、注重效率的核心立法理念。

 

這一系列“組合拳”旨在以最高的效率、最低的成本挽救有價值的企業,完善市場退出機制,充分體現立法者對破解小微企業破產難題的信心與智慧。

 

問題與挑戰:本章為小微企業提供快捷、經濟的破產出路,但部分規定在實踐操作層面存在值得商榷之處。整體而言,本章條文存在標準模糊、程序僵化、缺乏配套制度等核心問題,若不進行完善、優化,不僅無法發揮其核心價值,更會引發不公的風險,不利于營商環境的“加固”與“優化”。具體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小微企業界定模糊。雖然我國有工信部、統計局等部門聯合制定的《統計上大中小微企業劃分辦法》,但是該標準主要依據從業人員、營業收入、資產總額等財務指標,實踐中,瀕臨破產的企業往往因停滯多年等原因無法提供準確數據,導致法院難以決策,甚至一些本應適用普通程序的債務人,會試圖從數據入手將自己包裝成小微企業,以快速脫身,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二是六個月審限在實踐中可能暴露僵化風險。設定6個月的硬性審限存在“一刀切”的風險,盡管是簡易程序,但個別案件仍可能出現復雜情況(如發現隱匿資產、突發重大訴訟等),六個月的期限不足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強行在期限內結案可能導致程序“走過場”,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使得簡易程序的設定陷入“本末倒置”的困境,違背立法初衷。

 

 

立法建言:針對小微企業的“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問題,建議通過量化“債權人人數較少”和列舉“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的正面清單,例如“無財產混同”、“無未決訴訟”等情形,提供具體的判斷尺度,提高本章條款的可預期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六個月內審結的硬性審限存在 “僵化”風險,建議刪除,避免為了死守審限犧牲案件處理的質效。

 

 

二、合并破產

修訂草案新增章節

第一百八十四條 關聯企業之間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致難以區分,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或者關聯企業基于欺詐目的成立的,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出資人、債權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關聯企業管理人,可以申請對相關關聯企業進行實質合并破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實質合并破產案件應當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多個人民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百八十六條 申請人提出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被申請人及其出資人、已知債權人、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并將申請事項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利害關系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屆滿前以書面方式提出。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組織聽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實質合并破產的裁定。

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出資人、債權人、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關聯企業的管理人對人民法院同意實質合并 破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是否停止裁定的執行由進行復議的人民法院決定。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八條 采用實質合并破產方式審理破產案件的,各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消滅,各關聯企業的財產作為統一的財產,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按照法定順序一并受償。

實質合并破產前,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受理部分關聯企業破產申請的,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期限,按照各企業被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分別計算。

實質合并重整案件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制定統一的債權調整和債權受償方案。實質合并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實質合并重整之日重新起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已進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不符合實質合并破產條件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對關聯企業破產案件進行協調審理。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程序協調的需要,由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多個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一百九十條 協調審理不消滅關聯企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對關聯企業的財產進行合并。但是,關聯企業之間因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且該債權人不得就其他關聯企業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 

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情況下,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提出單一或者協同的重整計劃草案,但是,各關聯企業的債權人應當分別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債權人以各關聯企業財產分別受償。

 

 

第一百九十一條 個人與企業存在資產負債混同、難以區分情形的,可以參照適用本章實質合并破產規定審理。

未達到前款規定實質合并破產標準的,可以參照適用本章程序協調規定處理。

修訂草案設立“合并破產”專章,標志我國合并破產制度由指引性審判規范到體系化成文法規的轉換。現行制度以單體企業為對象,面對集團化經營、股權交叉、資金與擔保關系混同交織的案件,司法實踐總體保持審慎,僅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成本過高且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情形下,依《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適用實質合并,并配套申請審查、救濟、管轄、法律后果及協調審理等規則。但受制于規范位階與地域尺度差異,個案中關于證據標準與適用尺度仍存在差異。修訂草案以第十二章將“合并破產”實踐專章化,搭建“適用條件與申請主體——管轄原則——申請審查——裁定與救濟——法律后果——協調審理——個人與企業資產負債混同的參照適用”完整鏈條,總體實現了裁判尺度的統一與程序各環節的銜接規則,整體提升了合并破產制度的可預期性與辦理效率。

 

 

亮點評析:合并破產專章在堅持“高門檻、慎適用”的前提下,完成了從政策性指引到成文法的系統化落地。一是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損害公平受償/欺詐目的”的進入標準明確入法,配套集中管轄與公告——異議——聽證——復議的成套程序,裁判尺度更統一、程序更透明;二是明確裁定實質合并后統一財產池、統一債權表與清償順序等機制,實現整體公平;三是設置“協調審理”規則,保留關聯成員主體獨立性的同時實現案件信息共享與進度協同,避免“為合并而合并”的窘境;四是允許對個人與企業資產負債混同等極端情形參照適用,封堵規避責任路徑,將合并破產的理念和規則與修訂草案新增的連帶個人債務人制度呼應。總體上,專章將《紀要》經驗上升為成文法,構成“事實要件+價值判斷+程序保障+法律后果”的閉環,既統一裁判尺度,又降低辦理成本,兼顧整體公平與處置效率。

 

 

實踐提示:本章適用過程中,主要有以下重點注意事項。其一,對于適用門檻應進行“雙重校驗”,既要有高度人格混同以致難以區分的事實,又要證明已嚴重損害整體公平受償或存在欺詐目的,二者缺一不可。其二,合并破產期間分別確定撤銷權、個別清償撤銷、債權申報等期限等期限,均按各成員各自受理日計算;進入合并重整的,重整計劃提交期限自合并重整裁定日重新起算,以避免溯及爭議。其三,對于未達合并門檻但存在強關聯處置需求的情形時,可先行協調審理(不合并財產、不消滅相互債權),必要時可集中管轄,做好案件管理銜接,減少程序摩擦。

 

 

三、金融機構破產

修訂草案新增章節

第一百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非銀行支付機構等經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破產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或者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認定其嚴重不符合監管標準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存款保險基金和其他行業保障基金可以申請其破產。

金融機構申請破產的,或者債權人、存款保險基金和其他行業保障基金申請金融機構破產的,應當經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同意。

收到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對金融機構進行行政清理或者風險處置的,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出。

 

 

第一百九十四條 金融機構破產案件由金融機構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處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或者與其高度混同的關聯公司為被告、被申請人、第三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仲裁程序或者涉及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第一百九十六條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定的對金融機構破產負有主要責任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等,應當遵守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金融機構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產核實、債權核查、財產處分等風險處置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后依法認定其效力。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依法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處置過程中,為維持金融機構繼續經營獲得的借款、其他融資債務以及人民銀行再貸款等公共資金形成的債務,在破產程序中可以參照共益債務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金融機構名義持有的他人財產,可由該財產的權利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取回,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條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保險保障基金、信托業保障基金、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期貨交易者保障基金等依法用于償付權利人或者受讓權利人債權的,在償付或者受讓后,享有對金融機構的追償權或者債權,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在償付或者受讓金額范圍內取得與被償付主體相同的清償順序。

法律對金融機構破產的債權清償順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對金 融機構重整計劃的執行實施監督。

金融機構破產具有高度的系統風險和外溢效應,一旦處置不當,易引發流動性擠兌和信用收縮,放大系統性風險。在現行法律架構下,金融機構風險處置主要依賴接管、托管、撤銷、并購重組及行業基金救助等行政工具,司法破產僅作原則性兜底。實踐中包商銀行破產案件雖以“接管+承接+破產清算”完成市場化退出,但也凸顯出法院、監管部門與存款保險機構各自的參與銜接時點與權責分工等需在法律層面進一步明晰。此次修訂以“金融機構破產”的專章形式,各金融部門法律的規范原則以及個案經驗統一為一套可執行規則,依次明確“適用范圍及與破產法通則的銜接——啟動機制——重要人員責任約束——風險處置效力確認—資金財產安排與權利實現機制——重整執行的監管監督”等環節,由此將“監管把關——司法兜底”的經驗升級為可操作的制度閉環,兼顧穩定優先與權利實現的可預期性。

 

 

亮點評析:修訂草案首次將“金融機構破產”獨立成章,是我國破產制度邁向專業化、風險防控型治理的重要舉措。該章確立了特別破產程序的制度框架,明確了“先行政、后司法”的一體化思路,同時強調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與金融安全優先,要求在處置過程中優先維護存款人、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金融風險。這一設計兼顧了市場化出清機制與金融安全底線,使得破產法成為金融風險防控體系的重要補充,體現了“司法破產——行政監管——風險處置”三者的有機銜接;其價值不在于該類案件數量的增加,而在于確立穩定、可預期的處置機制與法治兜底路徑。

 

 

問題與挑戰:作為“行政先行、司法承接”的特別破產程序,金融機構破產專章已在適用范圍、專屬管轄、風險處置及資金財產安排與權利實現機制等環節作出系統規定,基本形成貫通的處置鏈條。但就草案第193條第2款而言,“審批同意機制”在客觀上對普通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利形成實質性限制。在銀行資金流快速惡化、存款擠兌蔓延或資產外流等緊急情形下,普通債權人難以及時啟動司法程序并同步采取保全措施;若審批同意未設明確時限、流程周期偏長或遲延答復,處置時點將被動后移,償債資源將被進一步侵蝕。在該機制下,普通債權人缺乏啟動通道與必要權限,即便債權規模顯著,申請亦可能難以進入審查程序,形成事實上的程序壁壘。

 

 

立法建言:建議在第193條第2款框架下細化“審批同意機制”,并增加普通債權人對于金融機構的破產申請權的行使路徑,同時進一步明晰“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范圍及審批流程,為相關權利主體提供更為清晰的操作指引,以期在金融穩定與債權人權益保護之間實現平衡。

 

 

四、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

修訂草案新增章節

第二百零二條 為促進跨國破產案件的合作,有效處理跨國破產案件,公平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與外國法院就破產程序的承認、協助以及協調進行溝通與合作。

本章不適用于金融機構以及本法適用范圍以外的債務人。

 

第二百零三條 債務人的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位于中華人 民共和國領域外,但由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于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可以申請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本款規定的案件由具有最密切聯系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經審查確認外國法律不存在歧視性規定,該國債務人、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啟動或者參與破產程序,但外國稅收債權人和社會保險費用的追繳權人除外。

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的管理人有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根據本法與相關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履行職務,可以向外國法院申請承認依據本法進行的破產程序,申請承認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請提供履職協助。

 

第二百零四條 在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啟動的破產程序,有關人員可以向債務人境內主要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外國破產程序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共政策,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符合互惠原則的,裁定承認并酌情提供相關協助。

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外國破產程序后,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在全額清償領域內的擔保債權、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消費者債權、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后,剩余財產可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 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均進入破產程序,且無擔保債權人在外國破產程序中已獲得一定比例的清償,該無擔保債權人在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中,只有在與其處于同一順位的其他債權人獲得與其同等比例的清償后,才能繼續獲得清償。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本次修訂之前,跨國破產主要依賴一般涉外民商規則與“國際禮讓”理念個案處理。人民法院在承認、協助外國破產程序時,圍繞公共政策、國家主權與安全及境內債權人利益等核心要素作個案判斷;對于國內外并行破產程序協調、清償順位的銜接、外國代表(如管理人)在我國行使權利等缺乏成體系規范。修訂草案第十四章據此構建了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制度框架,形成“跨國破產合作原則與適用范圍——跨國破產程序的適用與申請——外國破產程序的承認與協助——跨國雙重破產清償規則——國際條約優先適用與聲明保留”的完整規則。

 

亮點評析:在經濟全球化和跨國投資日益頻繁的背景下,跨國破產案件數量持續上升,修訂草案增設“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專章,是我國破產法體系國際化、開放化的重要體現。修訂草案以國際合作為導向,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破產示范法》的核心理念,同時結合我國司法實踐設定了“國家主權、安全、公共利益”的適用邊界。這一制度為外國債權人、跨國企業集團等提供了明確的法律預期,推動中國破產法與國際規則接軌,有助于提升我國司法體系的國際公信力與競爭力。

 

實踐提示:本章適用過程中,主要有以下重點注意事項。其一,最密切聯系地(COMI)的認定要素需前置核實,包括但不限于注冊地與總部管理地、主要資產與營業地、主要債權人與合同履行地等;其二,互惠與邊界審查應同步進行,先做互惠核驗,再從主權、安全、公共政策角度審查;嚴格落實領域內優先清償(擔保債權、人身損害、消費者、職工與社保、稅款等)后方可參與跨境分配,并注意對外國稅收與社保追繳的進入限制;其三,外匯與數據合規需前置對接,跨境回款、專戶監管與資金結售匯安排應與外匯管理銜接??缇彻蚕韨鶛嗷蚪灰讛祿r,注意數據出境與保密邊界。

 

結語
總體來看,本次修法在保持《企業破產法》基本結構的前提下,通過新增專章的方式,將我國破產法從單一、統一的通則型制度,升級為兼具類型化、專業化與國際化的治理體系。不論是小微企業破產、合并破產、金融機構破產,還是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均為我國破產立法和破產實踐的完善和豐富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有助于推動我國破產法治化水平的整體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