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修訂·破產清算篇:“安全出口”的暢通與升級
關鍵詞:效率與公平、快速宣告、債權順位、個人債務清理
破產清算是維護市場經濟穩定和健康運行的“安全出口”,為不具備挽救價值的企業提供了一個合法、有序的“死亡”機制,從而助力市場主體的有序更迭、保障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此次修訂兼顧“效率”與“公平”,一方面通過優化財產處置等方式提高破產清算案件辦理的效率,為破產實踐困境作出關鍵性制度完善;另一方面通過細化清償順序,平衡各方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健康與穩定。
一、打破“久拖不決”局面,提高破產效率
亮點評析:本條系新增條款,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破產清算程序的高效辦理,防止案件出現“久拖不決”的局面。司法實踐中,存在破產清算案件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既不宣告破產,也不轉為重整與和解的情形,導致債權人對破產程序進展和走向無法預期。本次修訂對該種困境破局予以明確安排,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十日內,如無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債權審查情況,以及必要的審計、評估情況,直接宣告債務人破產。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助推破產程序的高效辦理。
問題與挑戰:但是本條在時間設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局限性。實踐中,由于破產案件中債務人企業實際情形不同,導致推進破產事務的程序安排與處理節奏存在顯著差異:對于資產、負債結構簡單,明顯缺乏經營能力的企業,比較容易判斷是否具備重整與和解的可能,一般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三十日內即可作出宣告破產的結論;但仍存在債務人企業資產負債情況復雜、債務人主要人員配合情況不太理想的情況,這就導致管理人為了深入開展調查工作,付出大量時間與債務人的相關人員周旋。加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時間為法定時間,必須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十五日內召開,這就導致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即使召開完畢三十日,管理人也不能完全確定債務人企業是否不具備重整與和解可能。因此,本條中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三十日內,人民法院就需要根據相關條件宣告債務人破產,可能迫使法院在債務人情況尚未明晰的情況下倉促裁決,基于不完整的信息作出不可逆的破產宣告,扼殺重整與和解的潛在可能,損害破產制度的實質公平。
修法建言:針對該條的建議有兩個,一是希望能夠結合破產案件辦理的實際,合理設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時間;二是前述期間經過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前,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提出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裁定轉為重整或者和解。根據情況決定是否準許,達到“效率”與“公平”、“剛性”與“靈活”之間的平衡。
二、擴大債務范圍,全面保護債權人權益
亮點評析:草案第一百五十六條將現行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全部到期債務”修改為“全部債務”,既要求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也要求清償“全部未到期債務”,彌補了法律漏洞,實現對所有債權人的公平保護,體現破產法保障債權公平清償的基本原則。同時,若僅因債權未到期,導致債務在破產程序中未得到清償,破產程序終結后,未到期債權人因債務到期提起訴訟或者申請強制執行,導致大量訴訟產生,徒增訴累,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草案將“未到期債務”納入債務人必須清償的債務范圍內,減少后續可能產生的訴訟和執行案件,節約司法資源。
問題與挑戰:但是“全部債務”在實踐中是一個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能夠完全確定的債務形態,是否僅指已申報的債權,是否包括賬面記載但尚未申報的債權,債務范圍難以界定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若法院嚴格按照“必須清償全部債務”才能終結破產程序的規定,債務范圍的模糊性與債務的復雜性、隱蔽性導致該條款無法在實踐中被應用,不僅與提高破產程序效率的立法本意相悖,更會加深案件“久拖不決”局面。
修法建言:建議進一步明確“全部債務”的標準和界定,以便指導管理人和法院在實操中快速確定“全部債務”范圍,避免因債權人尚未申報、債務人、管理人未掌握的債權、債務人可能存在的隱性債務等發生糾紛,導致無法確定“全部債務”影響程序高效推進。
三、明確財產處置最高準則——價值最大化原則
亮點評析:“價值最大化”原則的引入,明確宣告破產財產處置并不是簡單地“變賣”,而是要“賣得好”,盡可能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使財產處置工作的重心從常規化程序性事宜,轉變為一項涉及“如何賣、何時賣、賣給誰”的審慎研判。要求管理人對處置方式、時機與定價策略進行通盤考慮,從價值最大化的角度處置財產,為管理人正當決策、勤勉盡責提供指引。同時,草案第一百五十九條新增第三款精準回應實踐“痛點”。現有的破產財產處置程序要求管理人先擬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或者由法院裁定后,才能“適時”變價。這一系列程序于鮮活易腐品、季節性商品、需高額費用維護的設備儀器、技術更新快的電子產品元件等特殊財產而言,過于冗長的變價程序,可能導致財 產價值大幅貶損甚至歸零,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新增第三款為特殊財產創設“快速通道”,簡化流程,符合實踐操作邏輯,避免因程序問題造成財產價值的減少,提高破產財產的變現率,從而更好地維護債權人利益。
問題與挑戰:但是上述條文中的表述“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應當及時處分”可能存在法律適用問題,管理人處分財產是否以法院的批復或同意為前提?以結果為導向進行思考,涉及管理人履職風險及責任承擔,實踐中可能存在法院或者管理人延遲決策或者錯誤決策導致一些財產理應得到及時處置但未能及時處置,處分條件未成就但予以處分的情況。因此,“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應當及時處分”究竟是“程序性報告”還是“實質性審批”需要進一步明確,以確保法律的可預期性和可適用性。
修法建言:建議將“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后應當及時處分”確定為較簡易審批制,明確管理人在取得人民法院同意后方可處分財產,并設定反饋的合理期限,法院逾期未回復的,視為同意。既為特殊財產的處置設定快速通道保障效率,又保留了法院的監督權并督促其盡快履職。
四、完善債權清償順位,體現社會公平和人權保障
亮點評析:草案第一百六十二條打破傳統的清償順序,構建了層次分明、以人權保障為價值導向的多元化債權清償體系。首先,賦予“人身損害賠償債權”超級優先地位,通過立法明確宣示應予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最高位階的保護,反映 “以人為本”的現代法治精神。 破解“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化工企業爆炸導致周邊居民傷亡”等大規模侵權案件發生,涉事企業破產后,受害者人身損害賠償債權難以實現的社會困境,此項修訂賦予人身損害賠償債權最高級別的保護,與生命健康權至上的立法理念相符。其次,將消費者為維持生活需要而支付的債權列入第二順位的優先序列,體現對相較于企業,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權。
問題與挑戰:針對清償順序中新增的第七項,結合草案第六十六條的規定,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受理后持續計息,但該部分利息在清償順序上劣后于普通債權。取消停止計息的規定是對破產法的嚴重破壞。具體分析詳見《企業破產法修訂·債權人篇》。此外,在破產程序中,在普通債權已經很難獲得全額清償,后續順位的權益幾乎不能得到清償的情況下,設定如此之詳細的清償順位是否有必要,有待于進一步考證。
修法建言:建議保留破產受理后停止計息的規定并刪除此處新增的清償破產債權破產受理后產生的利息的規定。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高效推進的同時,維護破產法公平清償的核心價值。
五、明確債務人資料“最終歸宿”,管理人履職實現閉環
亮點評析:草案新增的第一百七十條對司法實踐中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對接管的海量賬冊、文書等資料無從處置的問題作出關鍵性制度完善。明確規定管理人應當將接管的資料移交至“檔案保管機構”保存,為債務人資料的“最終歸宿”提供了法定的處置方案,解決了現階段“程序終結了,資料往哪放”的問題,明確管理人最終職責,為管理人全流程履職提供指引。同時,債務人資料的規范保存是進行事后監管、歷史問題查證的重要依據,該新增條款確保資料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提供基礎保障。
問題與挑戰:該新增條款將檔案保管確立為法定程序,精準回應司法實踐中缺乏對破產企業檔案的處置規范,導致檔案丟失、毀損的現狀。但是該條款并未對管理人的實踐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 一是“檔案保管機構”界定不清。“檔案保管機構”是指國家檔案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是由法院指定的商業性檔案保管機構?是否需要依據檔案性質保存在專業性檔案保管機構?不同的保管機構在專業性、保管條件、收費標準等方面存在差異,需要進一步明確;二是對保管期限未做規定。保存期限直接關系到預留的保管費用的計算,若對保管期限進行模糊處理,將導致預留的保管費用的不足或者浪費;三是未考慮到破產財產無法覆蓋保管費用時,檔案的處置問題。操作層面的細節需進一步明確。
修法建言:建議將草案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應當將接管的債務人的賬冊、文書等材料交債務人所在地或者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所在地檔案館保管,保管期限依檔案性質、重要性決定,保管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無破產財產或者破產財產無法支付保存費用的,前述材料由破產人的原股東保管。” 既明確“檔案保管機構”的范圍又為檔案保管期限的設定提供依據。
六、創設連帶個人債務人監督考察期制度
上述破產清算的程序性事項,主要規制企業法人的市場退出。但若要徹底了結由此引發的債權債務關系,則不可避免地需要將承擔連帶責任的個人債務人納入法律調整的視野。草案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三條配套創設連帶個人債務人的“退出”、“重生”路徑。實現企業破產與連帶個人債務人債務責任的協同處理,避免割裂局面,符合商業實踐的客觀規律的同時也是填補個人破產制度的先行先試,為未來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制度積累寶貴的司法和實踐經驗。本章破產清算篇第一百七十四條引入連帶個人債務人監督考察期制度,下文將展開對該制度的評析。
亮點評析:第一百七十四條創造性地設計兼顧債權與債務,融合懲戒與救濟的監督考察期制度,通過一個有監督、有條件、有時限的程序,在保護債權人權益的同時,為符合條件的連帶個人債務人(對債務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個人,如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以及為債務人債務提供擔保的個人等)提供出路。對債權人而言,連帶個人債務人按月申報財產狀況,為債權人建立了更加透明的財產監督機制,同時,連帶個人債務人需要將“收入結余”用于清償債務意味著為債權人提供了持續、可預期的受償渠道;對連帶個人債務人而言,為其債務清理提供指引,避免陷入終身負債的困境,同時明確用于清償債務的僅為超出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收入,鼓勵其債務清償、繼續創業,激發市場活力。綜上,該新增條款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間尋求平衡,旨在構建更加健康、有活力的市場經濟體制。
問題與挑戰:將監督考察期設置為五年,未考慮到個案之間的差異性,對于債務規模較小且償債能力強的債務人而言,五年的監督考察期過長;對于債務規模龐大的債務人,其債務規模與償債能力不符,即便在五年內竭盡全力,其債務規模依然龐大,則該五年的監督考察期無法對于債務的清償產生實質性的效果。
修法建言:建立更為靈活的監督考察期制度,引入“提前免責”機制,若債務人清償比例達到一定比率,且表現良好,無違規行為,可以申請提前結束考察期;同時設立“延期”機制,對于存在故意隱瞞財產、不配合監督的債務人,五年期滿后,債務清償率低,可申請法院延長考察期。同時,在確定考察期期限時,綜合考慮債務人償債能力、債務規模等因素。
結論
草案對破產清算章節的修訂旨在破解實踐難題,核心方向是提升破產清算程序的效率、革新債權清償順序,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優化債務人財產處置,維護債權人權益,強化管理人職責,打造更合理、更高效、更公平的破產清算制度。但部分條款需進一步明晰、優化,讓破產清算制度充當好維護市場經濟穩定和健康運行的“安全閥”和“凈化器”。
除此之外,草案新增小型微型企業破產程序的特別規定、合并破產、金融機構破產、跨國破產的司法合作等四章內容回應實踐需要,完善特殊類型企業破產制度。下一章,《制度創新篇》,將為您詳細解讀,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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