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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三至四章)

2025-10-10 16:01:46 363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三至四章)

 
 

一、關于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并推薦人選。推薦的人選沒有本法規定不得擔任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更換并指定該推薦人選為管理人。

 

 

單個債權人認為管理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更換管理人。

 

 

修改建議:在第二款中增加“被推薦的人選應當從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或上級人民法院破產管理人名冊中確定。”同時建議在司法解釋中對單個債權人的申請權限進行限制。

 

 

理由:債權人會議雖然有權向法院推薦合適的管理人人選,但為確保程序的規范性和合法性,建議應當嚴格依照當地管理人選任制度的實施細則來具體指定,不得超出該名單范圍進行選任,防止出現破產遺留事項無法處理的情況。這種規范化的操作流程既能夠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又能維護破產程序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避免因人選不當而影響破產程序的正常推進。

 

 

此外,僅依據單個債權人的申請便能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換管理人的訴求,此制度設計有失審慎,缺乏必要的嚴謹考量。在牽涉多方利益的破產程序中,如此簡易的啟動機制或會致使法院頻繁陷入更換管理人的審查,對破產程序的穩定性與連續性造成不利影響,進而損害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權益。針對這種過于寬松的申請條件,應當設定相應的限制或門檻,以保障更換請求的合理性與必要性。

 

二、關于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八)披露與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相關的財產與管理信息;……(十)代表債務人依法履行納稅申報、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

 

 

修改建議:第八項中“財產與管理信息”進行細化;刪除第十項。

 

理由:第八項規定“與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相關的財產與管理信息范圍”過大,會極大增加管理人負擔,建議對該項內容進行細化與限定,明確需要披露的具體財產與管理信息的類別、披露的方式和頻率等,既能保障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知情權,又能避免管理人因信息披露范圍過大而承受不必要的負擔,提高破產程序的處理效率。

 

 

第十項新增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履行涉稅義務,合理性、合法性不足。涉稅義務原則上應由破產企業內部的專職財務人員繼續負責執行,管理人僅在企業財務人員出現流失、無法正常履行涉稅義務的特殊情況下,或者當法院裁定由管理人全面接管企業的營業事務時代為履行涉稅義務。一是管理人對企業生產經營狀況及財務、稅務資料銜接和申報等無法短期全面掌握,無法獨立履行涉稅義務。二是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履行納稅申報、開具發票等涉稅義務,涉及稅務系統中更換開票人、財務負責人、發票申領人、報稅員等信息,可能造成稅務秩序的破壞。三是在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期間內,企業作為法定的納稅主體,法律地位并未發生改變,其應當履行的各項涉稅義務也依然存在,破產企業仍需遵循稅收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按時完成納稅申報工作,依法開具符合規定的正規發票,并確保及時足額地繳納稅款等。

 

三、關于第三十八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對擔任管理人的機構和個人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修改建議:建議制定監督管理實施細則。

 

 

理由: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需嚴格遵循行政不干預司法的基本準則,保障管理人在履行職責時具備充分的獨立性與自主性。實踐中,對于國有企業、金融機構破產等存在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部分破產案件中資產處置、職工安置、債權清償等存在一定涉稅、維穩風險的事件,政府部門本就予以高度關注。為使本條實施更具可操作性,建議制定監督管理實施細則,明確監督管理與行政干預的界限,進一步細化監督管理范圍,減少行政權力對破產程序的過度干預,保證管理人依法公正履職。

 

四、關于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 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四)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

 

 

修改建議:將第四項修改為“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

 

 

理由:破產法追求的是“事后”的絕對公平清償,而市場運行依賴的是“事前”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不能僅因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具有無償性質便“一刀切”的撤銷處理,需考慮債務人尤其是相對人是否存在惡意。實踐中存在大量延長履行期限情形,破產撤銷權無限擴張到善意、無惡意的正常商業行為時,可能增加交易不確定性,大幅提升交易成本,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和營商環境,阻礙困境企業的拯救與重整。

 

五、關于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 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二)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加入他人債務的。……

 

 

修改建議:將第二項修改為“(二)惡意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蛘呒尤胨藗鶆盏?。”

 

 

理由:在商業往來中,要求第三方提供擔保是極為常見的風險控制措施。例如,母公司為子公司擔保、股東為公司擔保、關聯企業之間互保等,這些都是支撐現代商業信貸體系的基石。銀行貸款業務中,幾乎絕大部分企業貸款都需要提供擔保(物保或人保)。修訂草案的本條內容或將導致中小微企業無法通過擔保制度獲得融資,不利于企業自救。

 

 

 

六、關于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務人為自己提供納稅擔保的,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可撤銷范圍。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該款。

 

理由:現行企業破產法已明確稅款債權優先于普通債權,修訂草案新增納稅擔保不撤銷,可能使稅務機關利用行政優勢(限制發票、強化稽查)要求困難企業提供納稅擔保,變相賦予稅收債權“超優先”地位,尤其是損害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修訂后破產債權清償順序,稅款債權清償順序位于第四,通過提供納稅擔保的形式變相將稅款債權轉為有財產擔保債權,清償順位置于職工債權之前,“國與民爭利”,與“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相悖。此外,對于稅款債權與有財產擔保債權的沖突解決辦法,已在《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給出答案,即“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無需在破產法中重復規定。

 

七、關于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務人訂立合同的同時約定以自身財產提供擔保,擔保權設立或者對抗效力的取得發生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但未超過合理期限的,不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修改建議:明確該款中“合理期限”的具體期限或判斷標準。

 

 

理由:明確“合理期限”的具體時長(如三十日、六十日等)或判斷標準(如參考行業慣例、交易性質、登記機關的通常辦理時限等),能夠有效減少實務中的認定分歧,降低舉證難度,為市場主體提供清晰的行為指引,促進破產程序中各方權利的平衡與實現。

 

八、關于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個別清償不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的情形:……(三)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在擔保物的價值內進行清償;……

 

修改建議:建議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保持一致,即“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理由:該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擔保債權人與普通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確保破產程序的公平性。修訂草案中所表述的“在擔保物的價值內進行清償”存在多種解釋,這將導致管理人、法院等在對“在擔保物的價值內”的理解上產生分歧。這種不確定性不僅無法實現該條款旨在平衡擔保物權人與普通債權人之間利益的目的,而且對破產程序的高效執行構成障礙,同時增加了管理人及其他相關方的訴訟負擔。具體而言,“在擔保物的價值內”可能被理解為債務清償時擔保物的評估價值,也可能被解讀為債權成立時擔保物的價值,甚至可能涉及擔保物權實現時的價值。若缺乏明確界定,實踐中各方主體可能基于自身利益對該條款作出不同解讀,引發不必要的爭議和訴訟,既浪費司法資源,也影響破產案件的順利推進。

 

九、關于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四)因債權人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而負有的懲罰性賠償之外的債務。

 

修改建議:修改表述方式為:(四)債權人因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所產生的非懲罰性賠償債務。

 

理由:該條款將因債權人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而負有的懲罰性賠償之外的債務納入不得進行抵銷的范圍,系吸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該條的設定旨在防止道德風險,保護人身權益,若允許債權人主張抵銷,可能誘發故意侵權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破壞社會秩序。但是在上述新增條款中表述為“因債權人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而負有的懲罰性賠償之外的債務納入不得進行抵銷的范圍”,該條款表述較難理解,導致其核心意義難以精確把握。這種表述方式對公眾的理解和應用造成了諸多困難,從而削弱了條款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對表述進行簡化和優化,以增強法律條文的直觀性和可感知性。具體而言,可考慮將其修改為“債權人因侵害債務人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所產生的非懲罰性賠償債務”,如此調整后,不僅能清晰界定債務的性質與來源,更便于司法實踐中的準確適用以及普通民眾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遵守,使禁止抵銷的范圍更加明確具體,有效避免因表述模糊而引發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