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一至二章)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一至二章)
一、關于第一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市場經營主體優勝劣汰和資源優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風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修改建議:將“市場經營主體”修改為“市場主體”。
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表述為“市場主體”,且其中市場主體定義本就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組織”,為保持統一,建議將“市場經營主體”修改為“市場主體”。
二、關于第二條第三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企業法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該企業的自然人股東,因為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出現前兩款情形的(以下稱連帶個人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修改建議:就連帶個人債務人的債務清理制度出具細化規則。
理由:個人破產作為一項體系化的制度規定,不僅需要引入個人破產的具體情形,還需要相應的配套規定予以支撐,但本次修訂對個人破產相關規定的增補較少,體系化程度較為薄弱,難以滿足法律實踐的需求:(1)在個人破產財產的界定方面,缺乏明確細致的規則。哪些財產應納入個人破產財產范圍,哪些財產可予以豁免,尚無清晰的標準,這可能致使實際操作中產生諸多爭議與不確定性。(2)在個人破產的債務清償順序方面,亦未作出更為科學合理的安排。不同類型債務在清償時的先后順序不明確,不利于保障債權人的公平受償以及債務人基本生活的維持。(3)對于個人破產程序中的監督機制,修訂草案著墨不多。缺乏有效的監督,難以確保個人破產程序公正、透明地進行,可能引發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程序合法性的質疑,進而影響整個破產制度的公信力。
三、關于第六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有資產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修改建議:建議調整表述順序為“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國有資產安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保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理由:“公民”已包括“企業職工”,概念上有所重復,且邏輯順序較為紊亂。此處單獨強調保障職工權益,按照“一般+特別”的表述規則更為妥當。
四、關于第七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確定牽頭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破產工作中社會穩定、資產處置、信用修復、變更注銷等行政事務。
國家支持建立健全債務人破產預警機制,強化信息披露,推動信息共享,加強對債務風險的監測、預警和提示。
修改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產工作協調機制,確定牽頭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破產工作中涉及的行政事務。
理由:“資產處置”更多涉及市場化、專業化的財產處理程序,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存在本質區別,并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行政事務”管理范疇,為保證邏輯周延性,建議將本條第一款中“行政事務”作周延表述或直接修改為“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破產工作中涉及的行政事務”,不再對“行政事務”作詳細劃分。
五、關于第九條第三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公司工會的意見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修改建議:將“公司工會的意見”修改為“公司工會的意見或通過其他途徑聽取的職工意見”。
理由:增補“公司工會的意見”規定的初衷在于保障職工權益和職工知情權,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其適用存在一定難度。公司并非必然設立工會,且在破產程序中,公司工會的運行機制通常存在不完善、失效的情況。因此,建議將相關表述修改為“公司工會的意見或通過其他途徑聽取的職工意見”。此修改的優勢在于:其一,當企業設有工會且工會運作正常時,可征求企業工會的意見,充分保障工會代表職工表達訴求的權利;其二,當企業未設立工會或工會運作出現狀況時,能夠借助其他渠道,如職工代表大會、職工民主議事會、職工訪談等,聽取職工的意見,確保職工權益得到重視,使破產程序中的職工權益保障更具靈活性與可操作性。
六、關于第十三條第二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等材料。
修改建議:將“等材料”調整為“等能夠反映債務人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的材料”
理由:防止概念過于寬泛而無限增加債務人負擔。
七、關于第十九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連帶個人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或者監督考察期屆滿之日止,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申報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財產信息。
修改建議:明確“家庭財產信息”概念和范疇標準。
理由:建議針對“家庭財產信息”這一概念的具體范疇制定清晰明確的標準規范,同時需要對“家庭”這一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進行準確界定。若未能對這些關鍵概念作出權威性的法律界定,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將會面臨諸多爭議性問題:例如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是否應當全部納入統計范圍;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各類財產是否應被視為家庭財產的一部分;此外,“家庭”這一概念是否應當擴展涵蓋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直系尊親屬,以及長期共同生活的非近親屬成員的財產狀況,這些模糊地帶都將導致實踐操作中出現大量難以解決的爭議和困難。
八、關于第二十二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拒絕履行,但雙方協商一致的除外。
許可人進入破產程序的知識產權許可合同,出租人進入破產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賃合同、對承租人營業有重大影響的不動產租賃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拒絕履行。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
修改建議:維持原條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一并轉讓合同的權利義務。
理由:針對該條第一款的修訂內容,“拒絕履行”并未決定合同的存續狀態,不僅會造成合同關系的不穩定,更不利于破產程序的高效有序推進,這將大大延長破產案件的處理周期,增加各方當事人的時間成本和經濟負擔。雙方當事人對于是否拒絕履行或合同是否解除反復協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時,只能通過訴訟途徑解除合同,這一過程不僅耗時耗力,還會產生額外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這無疑會導致破產成本的大幅增加,直接影響對債權人債權的清償比例和清償效率。在實踐中,管理人對于合同繼續履行與否的審查向來秉持高度審慎的態度,賦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權具有較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明確“視為解除合同”或許更為妥當。
第二款之規定對特殊類型合同的管理人合同解除權予以限制,未能充分考慮對破產程序推進的影響。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管理人需要明確的時間節點以規劃破產程序的推進與資產的處置,而許可期限和租賃期限的不確定,會使管理人難以制定行之有效的計劃與策略,致使破產程序出現拖延,增加各方當事人的時間成本與經濟負擔,還可能對破產財產的處置效率及價值最大化產生影響。建議賦予管理人自由裁量的空間,在綜合考慮破產程序推進、債權人利益保護以及合同相對方權益等多方面因素的基礎上,對特殊類型合同作出是否解除或繼續履行的決定。
九、關于第二十三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決定停止債務人營業的,對債務人與職工訂立的未到期勞動合同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拒絕履行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修改建議: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決定停止債務人營業的,對債務人與職工訂立的未到期勞動合同有權決定是否解除;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當事人。”
理由:“拒絕履行”導致合同狀態長期無法確定,進一步引發訴訟執行成本,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面臨著諸多現實困難,不利于破產程序推進,也不利于構建和諧勞動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穩定。
十、關于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修改建議:建議沿用原規定,即刪除“財產”。
理由:原司法解釋確立的集中管轄制度在實踐中已經展現出多方面的顯著優勢:一是,該制度能夠有效保障破產程序的高效性與順利性,通過集中管轄避免了案件分散審理可能導致的程序拖延;二是,集中管轄有助于防范個別債權人通過單獨訴訟獲取不當清償,從而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益;三是,該制度為破產管理人履行職責創造了有利條件,使其能夠集中精力處理破產事務。因此,對原有規定進行限縮性修改不僅無法帶來實質性的制度改進,反而可能削弱集中管轄制度原有的制度價值。建議對第一款不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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