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適用本法。”據此,本文將從特殊情形下行政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以及“利害關系”的認定兩方面,對行政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進行分析。
一、特殊情形下,行政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
(一)公民作為申請人的特殊情形
1.公民死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由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行政復議申請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行政復議申請權。
3.個體工商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的規定,個體工商戶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有經營能力的公民或者家庭。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是特殊的自然人。若個體工商戶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申請行政復議。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有兩種:一是個體工商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時有相應的字號,則應以其字號作為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二是在登記時沒有字號,則由營業執照上所列明的經營者作為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
(二)法人作為申請人的特殊情形
1.法人終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2.法人成立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法人的出資人、設立人認為行政行為損害法人合法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3.聯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
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聯營、合資、合作企業權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權益受行政行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三)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特殊情形
1.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字號為申請人。未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合伙的全體合伙人為申請人;全體合伙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參加行政復議。
2.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在未被依法注銷的情況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以自己名義申請行政復議。若個人獨資企業被依法注銷其投資者有權申請行政復議。
3.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
依據《物業管理條例》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的規定,業主大會是由建筑區劃內全體業主依法設立的自治組織,業主大會有自己的組織章程,有執行機構,還可以根據職責設置工作部門、選配工作人員,具有相對完善的組織架構,符合其他組織的具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等特點,具備民事訴訟法所稱的其他組織的特征,屬于其他組織的范疇。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具體實施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相關法律法規賦予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建筑區劃內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職權。因此,無論是業主大會還是業主委員會,其基于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均有權申請行政復議。
二、利害關系的認定
在行政復議中“利害關系”指行政行為可能直接影響到申請人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受教育權、勞動權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再94號)吉興銳訴被申請人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案中的裁判觀點認為:“利害關系,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所產生的法律關系,這里只要求行政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申請人權益的可能性就足夠,至于是否受到侵害則是在審查中需要解決的問題。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影響,通常情況下應當是一種不利的影響,而是否產生不利的影響則要結合具體的行政行為及該行為的具體效果進行綜合分析與判斷。行政行為導致申請人的權益受到減損,可以認為申請人的權益受到不利影響。這種減損應當是一種綜合考量的標準,既包括當事人實際權益的直接減少或消除,也包括當事人實際權益的相對減少。”
因此,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的行政行為是否有利害關系,通常判斷標準為該行政行為是否在客觀上具有影響申請人權益的可能性。至于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復議時需要達到何種證明標準,即應認可其與該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司法裁判觀點則認為,申請人僅須提交能夠初步證明其合法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的證據即可,并不需要證明其合法權益確實因行政行為受到侵害。
結語
行政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是復議程序的首道關卡,既關乎公民權益的有效救濟,也涉及行政資源的合理配置。復議機關應在保障訴權的同時嚴格依法審查,既要實質解決行政爭議亦要防止復議程序濫用。對申請人而言,提供充分證據、明確權益關聯性,是成功啟動復議程序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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