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失權相關規定對商業銀行的影響
一、法律規定的失權情形
保證責任是保證法律關系的第一要義,而保證人是否享有抗辯權又直接影響保證責任的成立。本文所述的保證失權指由于各種原因導致保證人有理由抗辯,進而造成保證責任免除。在《民法典》頒布施行之后,存在十四種可能導致保證人保證失權的情形。具體如下:
在上述情形中,對商業銀行構成風險隱患的重點內容共有三項。具體如下:
(一)債權轉讓需要通知保證人才對保證人有效,同時認可禁止債權轉讓條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換言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了債權人具有通知義務,若是債權人沒有通知,那么轉讓的部分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同時,該條款承認《保證合同》中的禁止債權轉讓條款,即如果債權人及保證人書面約定禁止轉讓債權。在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外轉讓債權的,即使債權人通知了保證人。保證人對原債權人及債權受讓人均不承擔保證責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提出國有銀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不良債權,或者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不良債權的,擔保債權同時轉讓,無須征得擔保人的同意,擔保人仍應在原擔保范圍內對受讓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中關于合同變更需經擔保人同意或者禁止轉讓主債權的約定,對主債權和擔保權利轉讓沒有約束力。上述會議紀要內容與民法典規定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存在后續可能修改相關會議紀要內容的可能性。
(二)債權人可就債務轉移后保證責任承擔作出另行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此處需要注意的問題是兩個:首先,債務人對外轉讓債務不僅需要經過債權人同意,還需要保證人的同意;其次是《民法典》考慮到新增的債務加入條款,認為第三人加入債務的,沒有增加保證人負擔,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三)自然人保證人死亡之后,其繼承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但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民終395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自然人死亡后,雖然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但其生前個人所負有的債務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遺產仍將作為生前所負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大部分司法機關也對保證人死亡的情形采取“義務責任說”:認為保證合同訂立后,債務到期前,只產生保證義務,而不產生保證責任,保證債權在這個階段的性質僅是期待權,在這一階段,保證不能繼承;而在債務到期后,債務人不能清償或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償還時,產生保證責任,此時的擔保債權才轉換為真正的債權,在這一階段,保證可以繼承。
二、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可能導致保證失權的情形
(一)商業銀行未能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或不能舉證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導致保證失權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終361號
法院觀點:本案中,案涉貸款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5年5月6日,保證期間一年,即至2016年5月6日,鋯鑰冶金公司的保證期間屆滿。訴訟中,蘭州銀行武威分行提交公證的《貸款逾期催收通知書》一份,證明其于2016年12月21日向鋯鑰冶金公司催收債權的事實。因至2016年5月6日鋯鑰冶金公司的保證期間已經屆滿,其保證責任已經免除,蘭州銀行武威分行在2016年12月21日向鋯鑰冶金公司送達貸款逾期催繳通知,在鋯鑰冶金公司未確認,亦未同意延長保證期間的前提下,蘭州銀行武威分行要求鋯鑰冶金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據此未支持其該項訴訟請求并無不妥。二審中,蘭州銀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其向鋯鑰冶金公司催收貸款的事實,故其請求鋯鑰冶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債權轉讓中由于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失誤,沒有通知保證人,商業銀行也沒有證據證明通過其他方式通知了保證人,導致保證責任免除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0)贛民終378號
法院觀點:2016年12月30日的《新法制報》上刊登的“江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南昌辦事處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中的通知對象并未包括保證人熊剛、朱喬珍和黃新國,且長城資產江西分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通過其他方式通知了上述三人,故保證人熊剛、朱喬珍、黃新國的保證期間在2018年3月14日即已屆滿,熊剛、朱喬珍、黃新國的保證責任依法免除。上訴人長城資產江西分公司關于保證人熊剛、朱喬珍、黃新國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保證合同事前約定不得轉讓,債權轉讓后保證人免責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6129號
法院觀點: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綠都公司是否應向陳西韓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陳西韓以其已受讓顧國平對黃承攀的債權為由,主張黃承攀應向其承擔還款責任,綠都公司承擔相應保證責任。但《擔保函》中已明確綠都公司系向債權人顧國平提供連帶擔保責任,且沒有證據證明陳西韓受讓上述債權后曾向綠都公司發出通知,要求綠都公司向自己履行保證擔保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債權同時轉讓,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對受讓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事先約定僅對特定的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禁止債權轉讓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則一、二審法院綜合上述情況認定綠都公司在涉案《擔保函》中的意思表示是僅向顧國平承擔保證責任,在陳西韓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債權轉讓已經通知到綠都公司,綠都公司也未就涉案借款保證作出其他意思表示的情況下,綠都公司不應向陳西韓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
(四)商業銀行《保證合同》中關于主合同變更后保證人承諾繼續承擔保證的免責條款違反了法定規則無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8)滬民初47號
法院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上述規定屬于保證人法定的免責情形。雖然系爭《保證合同》對主合同條款變更對保證人責任的影響做了特殊約定,但該特殊約定不能對抗因主合同變更導致保證人法定免責的情形。本案中,安信信托與海南日升增加3,000萬元利息的約定,實際上加重了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且未經保證人明確同意。故保證人對《保證合同》簽訂后增加的3,000萬元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商業銀行風險防控操作要點
為維護金融債權,促進金融借貸業務健康發展,從源頭上防范和化解風險,特提出如下風險防控措施,以防止保證失權:
(一)商業銀行排查并修改“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條款,同時積極通過訴訟、催收通知、債權轉讓通知暨債務聯合催收公告等手段主張權利,避免因保證期間經過導致保證責任的免除。
(二)保證期間的起訴以“債務履行屆滿之日”為準,注意在《借款合同》記載的還款日期與借款憑證記載不一致時,以后者作為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
(三)保證期間經過后,商業銀行應當積極進行貸后管理,通過向保證人送達內容符合“擔保合同成立”的催款通知書,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成立新的保證合同。
(四)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要積極履行通知義務并留存好相應的證據。
(五)對于主合同實質條款變更的,如加重保證人責任,盡量簽訂三方補充協議對保證進行重新落實。
(六)對于保證人死亡的情形,商業銀行應當主要防范司法機關采取“義務責任說”觀點所帶來的風險,在合同中特別約定對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條件,向保證人主張債權的條件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期間死亡的法律后果等事項。
(七)商業銀行對保證人主張權利,在連帶保證的情況下應當至少達到“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保證人”的程度才能撤訴。
作者簡介
宋明娟律師是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金融證券部律師,入職以來,負責參與、承辦多家單位企業改制、股權激勵、并購重組、不良資產等專項業務。其中包括青海省多家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項目、青海省第一家化工類企業股權激勵項目、青海省首例醫美類企業股權激勵項目、青海省多家銀行金融機構數十項不良資產業務、青海省某上市公司股權收購項目、青海省某政府投資平臺主要推進的債務重組業務,在專項業務領域具有豐富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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