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作為與我們現實生活最貼近的合同類型,原則上它的解除需要遵循《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分編的相關規定。
但也正是基于買賣合同的這種“親民性”,在實際應用中會為了滿足交易的某種特殊需求而出現一些非典型類的買賣合同,比如:

針對該類非典型類買賣合同的解除,《民法典》在“買賣合同”章節中進行了專門的規定。
法典速遞

法典點睛
一、有從物的買賣合同解除
1.何為主物、從物?

2.主物、從物是否分屬于兩個不同的買賣合同?

3.解除時的相互影響力?
一句話:主物影響從物,從物不及主物。
主物買賣合同根據法定情形、約定情形予以解除的,從物買賣合同自然解除,當事人無需另行再作明確的意思表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
從物買賣合同根據法定情形、約定情形予以解除的,主物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當事人無權主張因從物買賣合同已解除,故主物買賣合同一并解除。
二、數物同時出賣的買賣合同解除
1.何為數物?

2.解除權僅限買受人行使
《合同法》(已失效)關于該類情形解除的規定,采用了“當事人”的表述,由此導致產生“違約方是否也具備解除權”的爭議。有意見提出若賦予違約方解除權,則與《民法典》第563條規定只有守約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權的規定存在沖突。
因此,基于公平原則,《民法典》特將本條的“當事人”修改為了“買受人”,由此固定了在數物同時出賣的買賣合同解除時,只有買受人才享有解除權。
3.買受人解除權的行使限制

三、分批交付的買賣合同解除
●1.適用場景:長期供貨合同。
●2.三層次把握買受人解除權

四、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解除
1.分期付款買賣的特點
(1)先交付標的物。
(2)在一定期限內分批次支付。
(3)原則上至少應在交付標的物后再分兩次支付價款。
2.出賣人規避“無法取得全部價款”風險的特別約定
最常見:“買受人逾期支付的,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一次性支付未到期的價款或解除合同”。
《民法典》為避免出現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現象,特對出賣人請求加速支付未到期價款或解除合同的約定進行了限制,即出賣人只有在同時滿足以下情形時才有權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

上述限制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也就意味著,當事人若在合同中設置相關條款對該等規定進行限制、排除或違反的,屬于無效約定。
但是,如果當事人系在該等限制之上設置更加嚴格的約定,則是有效的。例如將“1/5”設置為“1/3”,如此約定明顯是有利于保障買受人權益的,與《民法典》進行如此限制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3.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還
(2)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此收到的損失
鑒于該類買賣合同解除時,大概率標的物已經交付買受人,因此,一般出賣人會將買受人占有標的物期間的利益也視為自身的損失,可能在合同中約定在因買受人原因解除合同時,出賣人有權在已收取的價款中直接扣除與自身損失相對應的金額,或者請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相應的賠償款。
該類約定不宜過于苛刻,為了均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法律對此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出賣人可以向買受人主張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由此也就意味著,在因買受人原因解除合同時,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承擔的賠付金額不得超過該標的物的使用費。當然,如果標的物存在毀損的情形,出賣人當然可以請求相應的賠償。
(3)買受人已經支付的價款如何處理
本條沒有明確規定對買受人已經支付的價款在合同解除時應當如何處理,律師建議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約定最佳,最大程度的避免雙方之間的分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在解除合同時可以扣留已受領價金,出賣人扣留的金額超過標的物使用費以及標的物受損賠償額,買受人請求返還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使用費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當地同類標的物的租金標準確定。
如果確實未予約定,屆時也可以適用合同編通則中對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