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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爭議舉證責任分析

2022-02-16 13:46:44 1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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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實踐中,因支付加班費引發的訴訟逐年增高,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廣泛實施,勞動者愈發注重對自己工作時間權益的保護。但實踐中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成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難點,主要原因是舉證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不易查明,導致勞動者的主張難以得到支持。本文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就加班爭議中舉證責任作出分析。

 

一、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條規定是關于加班事實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

 

針對加班事實如何舉證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存在諸多的困難,例如用人單位通過口頭形式安排加班,并無相關書面證據。另一方面,勞動者加班事實往往僅體現在考勤,加班審批表,工資條,工作記錄等形式來記錄勞動者加班的事實。但這些證據往往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勞動者不易獲取。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上,考慮到前述事實因素,即用人單位一般掌握是否加班,加班時長的具體情況,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前述觀點雖然考慮到了加班的現實情況,但是未對舉證責任作出相應的限制。將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符合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但是不少勞動者主張的加班費時間跨度較長,要求用人單位一概提出相應的證據,對用人單位過于不利,應當對用人單位舉證責任限定在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要求的范圍之內。根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之規定,用人單位對加班事實的舉證時間限于兩年之內。對于勞動者主張超過兩年的加班事實的,應當由勞動者自身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應當遵循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同時運用證明妨礙規則減輕勞動者證明負擔。該觀點認為仍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進行分配,只有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技術。根據該規則,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存在,應當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加班事實的舉證未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技術。最后,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不能作為舉證責任倒置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繼承了2010年《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主要采納第三種觀點,即勞動者需要就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用人單位構成證明妨礙時,則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二、證明妨礙之規定

 

實踐中通過證明妨礙規則的運用,達到減輕勞動者舉證責任的目的,勞動者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從極端角度而言,勞動者提出本證即將奏效時,用人單位只需要提出反證即可,但這種結果顯然對勞動者不夠公平。因此,證明妨礙的構成要件為: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存在;已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相關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若用人單位構成證明妨礙,人民法院將認定勞動者主張成立,確定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三、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不限于兩年之內

 

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實踐中已有多地突破兩年的限制的做法。在實踐中,同時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因此,根據該規定確定兩年時間為標準,區分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用人單位對于加班事實仍然負有舉證責任,即便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勞動者先行舉證,但只要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相關證據,用人單位就負有舉證的責任。用人單位無理由拒不提供的,構成證明妨礙,需承擔不利后果。

 

參考書目:

《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