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本篇是關于“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而進行擔保是否有效”的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前引
合伙企業作為一種獨立的聯合體,具有團體屬性,這種屬性主要表現為合伙組織的人格、財產利益和民事責任等方面均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這種獨立性并沒有法人那么高的要求,團體的屬性也沒有法人那么強,根源在于合伙這種組織形態的人合性與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所負的無限連帶責任。由于對合伙關系的認定主要依據的是合伙協議,合伙企業的形式要求并不像法人企業那般嚴格。如果說法人是一種高級的組織形態,那么合伙則是一種低級的組織形態,這種低級的組織形態并不要求合伙組織的各方面均符合法律規定的要式條件,而是要求聯合體能夠符合合伙這一本質的核心要件,即合伙企業法第八條規定的“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財產及其權益受法律保護”相關內容。實踐中,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而進行擔保的情況屢見不鮮,那么擔保效力問題尤為凸顯,本篇將為您進行解答。
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伙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上述法條表明,普通合伙人之間,以及普通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具有以普通合伙人身份為基礎的當然代理關系。若普通合伙人以通常方式處理合伙企業業務范圍內無需特別表決的事項,其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對合伙企業具有約束力。合伙企業關于普通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和執行合伙事務權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進行擔保的,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擅自擔保行為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應承擔法律責任。但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要求合伙執行人予以賠償。
相關案例
一、2017年12月19日,東興證券公司與融屏公司簽訂《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務協議》,約定東興證券公司作為資金的融出方,融屏公司作為資金融入方,進行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
二、2017年12月22日,融屏公司從東興證券公司融入資金5億元,并將其所持有的“摩恩電氣”33921303股流通股股票出質給東興證券公司。
三、樓舜投資合伙、云舜投資合伙、昭舜投資合伙、恩尚投資合伙、拓際投資合伙、麥沃投資合伙、際彤投資合伙、麥心投資合伙分別與東興證券公司簽訂《合伙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約定將其持有的其他合伙企業份額及孳息質押給東興證券公司,為融屏公司因與東興證券公司交易應承擔的所有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未辦理質押登記。(參與簽約)
四、摩恩電氣股價跌破合同約定價格,融屏公司未在東興證券公司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總額補充質押。
五、2018年8月30日,東興證券公司起訴至北京高院,訴訟請求之一:要求上述簽訂《合伙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的投資合伙企業承擔擔保責任。
六、2019年12月17日,北京高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樓舜投資合伙、拓際投資合伙、云舜投資合伙、昭舜投資合伙、恩尚投資合伙分別與東興證券公司簽訂的《合伙企業份額質押合同》有效,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麥沃投資合伙、際彤投資合伙、麥心投資合伙分別與東興證券公司簽訂的《合伙企業份額質押合同》無效,三者應對融屏公司全部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擔清償。
●裁判矛盾:在合伙協議未約定的情況下,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簽訂擔保合同時,未獲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債權人是否能夠使合同生效。
●案例分析:合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共同執行合伙企業事務,也可以由合伙協議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名或者數名合伙人執行合伙企業事務。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其執行企業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全體合伙人,所產生的虧損或者民事責任,由全體合伙人承擔。當然,合伙企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全體合伙人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那么,合伙組織執行人在全體合伙人未取得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擅作主張提供的擔保是否對內、對外都無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第九十七條規定“合伙人對本法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執行的事務擅自處理,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二個法律條文,實質上明確規定了合伙執行人擅自以企業名義對外擔保的內、外效力區別。只要第三人主觀上是善意的,執行人的擅自擔保行為對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亦應為此對外承擔法律責任。但該擔保行為在合伙人內部并不產生法律效力,應認定無效,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對外承擔責任后,有權要求執行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融屏公司屬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與合伙企業的交易中,沒有從事與合伙企業中的部分合伙人串通損害合伙企業利益之行為,或倚仗某種優勢地位,強迫企業接受某種不平等的交易條件的行為。融屏公司在出借資金時要求提供擔保是正常的,事先也沒有表態非合伙企業擔保不可,其主觀上沒有損害合伙企業利益的惡意,且合伙企業出具的擔保手續并無瑕疵,完全符合善意的要件,因此在融屏公司的基礎上未經全體合伙人擔保是有效的。
總結
1、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效力判斷核心基于債權人簽訂擔保協議是否“善意”;
2、合伙為他人提供擔保,效力判斷主要基于全體合伙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什么。當債權人是善意時,不需要考慮全體合伙人的合意即可認定擔保合同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