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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能否對抗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

2021-08-04 11:33:04 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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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針對動產抵押,登記并非生效要件,而是對抗要件。目前,確實存在大量動產抵押擔保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公示。那么在破產實務中,動產抵押未辦理登記,是否可以對抗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民法典》的生效又對此產生了何種影響?接下來本文對此進行簡要闡述。

 

一、民法典生效前司法實踐中的處理模式

 

《民法典》生效之前,法律對未登記動產抵押擔保在破產中的對抗效力尚未予以明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支持未登記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具有對抗效力,可以對抗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下面我們共同看一則案例。

 

案例: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遼民終1722號《民事判決書》

摘要:動產抵押權未辦理登記并不因此喪失其優先受償的性質,否則即意味著無論抵押權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與一般債權沒有任何實質差異、都將被同等對待,這明顯與《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權的立法初衷相違背。

 

2015年12月22日,案外人輝山乳業公司將其對子公司四合城牧業公司的債權轉讓給華融公司。隨后,輝山乳業公司的三家子公司分別與華融公司簽訂《抵押協議》,約定以其飼養的全部牛只為華融公司對四合城牧業公司享有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但未辦理登記手續。2017年12月,輝山乳業公司及其子公司均進入破產程序。隨后,華融公司在債權申報期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2018年9月29日,輝山乳業公司系列管理人作出《債權復核結論通知書》,確認華融公司債權性質為無財產擔保債權,認為華融公司并未辦理有效的抵押登記,破產程序中的普通債權人屬于不能對抗的善意第三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華融資產公司對抵押牛只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應優先于一般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同時二審法院遼寧省高院認為,一般債權人與抵押標的物并無法律上的直接聯系,其系信賴債務人的清償能力而與債務人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并非基于對抵押標的物未來價值變現的期待。動產抵押權未辦理登記并不因此喪失其優先受償的性質,否則即意味著無論抵押權是否成立,在法律效力上都與一般債權沒有任何實質差異、都將被同等對待,這明顯與《物權法》對動產抵押權的立法初衷相違背。因此,動產抵押權未經登記,在破產程序中可以對抗普通債權人。

 

二、民法典生效后破產實務中的處理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主張對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背景下,雖然動產抵押權已經設立,但因未辦理登記,在破產程序中無法對抗普通債權人,抵押權人的債權性質依法確認為普通債權,其債權喪失優先性。同時,依據《擔保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合同中,出賣人、出租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也參照前述規定進行處理。

 

筆者認為,前述規定完全符合《民法典》消除隱形擔保的目的。動產抵押實行登記對抗主義,旨在督促當事人積極辦理登記,使抵押權具有對抗效力。對于未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出于消除隱性擔保的考慮,不應賦予過強的對抗效力。因此,在破產程序中,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具有對抗普通債權人的效力,應當與普通債權同等受償。

 

三、法律適用的銜接問題

 

《民法典》生效前后,未登記動產抵押在破產中的對抗效力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因此法律適用的銜接需要我們作特殊考慮。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

 

(一)如果法律事實及終審判決完全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后,那么就不存在溯及力的問題,應直接適用民法典配套的《擔保司法解釋》具體規定;

 

(二)如果法律事實及終審判決完全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但由于當時的法律法規對此未予以明確,實務中法官以及管理人一般會肯定未登記動產抵押在破產中具有對抗普通債權人的效力,比如四合城牧業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

 

(三)如果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但是在《民法典》實施后,案件尚未審結,則涉及法律溯及力問題。依據《時間效力規定》第三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以四合城牧業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為例:從減損當事人權益、增加義務的角度來看,華融公司作為抵押權人,其與普通債權人的利益此消彼長,如果適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必然減損華融公司的利益,增加其義務;反之,則會減損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增加普通債權人的義務。但從合理預期的角度看,華融公司對動產抵押優先清償效力存在合理預期,假若適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則完全背離華融對抵押牛只未來價值變現的期待。綜上,筆者認為在破產實務中,需要從是否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是否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以及是否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角度去綜合考慮法律適用的問題。

 

四、結語

 

《民法典》及《擔保司法解釋》已明確規定,動產抵押合同訂立后未辦理登記的,抵押人破產,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無優先受償權。所有權保留買賣、融資租賃等非典型擔保也參照適用。同時自2021年1月1日起,動產和權利擔保在全國實行統一登記,登記制度更加統一、簡單、高效。鑒于此,不論是典型擔保,還是非典型擔保,均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好相關登記手續,以保障動產擔保的對抗效力。否則,一旦擔保人進入破產程序,因其未辦理登記,擔保權人的債權存在被認定為普通債權的風險,從而喪失優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