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候查封:效力如何?查封權利人的權益如何保護?
2021-05-31 15: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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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中,在同一財產存在多輪查封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關于“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以下簡稱查封)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之規定,對查封財產的處分一般由首先查封法院負責處分,輪候查封權利人根本不知道首先查封法院對該查封財產的處分情況,或知道時該查封財產已被處分完畢(完成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查封財產的權屬早已發生轉移。作為輪候查封權利人,有時候更多的是空歡喜一場,除非首先查封的權利人權利實現后,還有剩余的情況下,輪候查封權利人才有可能分到一杯羹。那么作為輪候查封的權利人,為什么會陷入這樣的窘境?有什么路徑可能最大限度的保護輪候查封權利人的權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請示的答復》(法函[2007]100 號)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 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根據該規定:
第一,輪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只有首封解封后,輪候查封自動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在蘭州新區匯銀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與蘭州通用機器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騰中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四川華通投資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2014)執復字第25號]中也明確:“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于正式查封,并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第二,首封法院對已查封的財產處分時,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河北省懷安安達煤炭有限公司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2016)京02委賠33號]中也明確:“作為輪候查封房屋的相關權益人主張首封法院在查封房屋進行處分時應當依法向其通知的主張,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根據前述法律規定,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輪候查封權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參與執行分配。”
第一,如前河北省懷安安達煤炭有限公司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輪候查封權利人明確:“其如希望對拍賣房屋案款參與分配,應當依法提出參與分配申請”。
第二,王國富與張云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執復議案[(2016)蘇執監398號]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明確:“本案中,在被執行人張云民、孫靜的財產不能清償涉案債權的情況下,對張云民、孫靜財產的執行應適用參與分配的規定”。
第三,阜新盛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沈陽新拓置業發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案[(2019)最高法執復97號],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至五百一十二條關于“參與分配”的規定,并未限制人民法院在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案件中適用執行分配程序。存在多名申請執行人及執行債權人申請分配可供執行財產時,執行法院在處置案涉財產前制作分配方案,更有利于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及執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綜上,輪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而且首封法院在處分查封財產時沒有依法通知輪候查封權利人處分情況的義務。故導致司法實務中輪候查封權利人根本不知道首先查封法院對該查封財產的處分情況,或知道時該查封財產已被處分完畢(完成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查封財產的權屬早已發生轉移,空歡喜一場。為此,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輪候查封權利人在首封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是可依法申請參與執行分配,對執行價款可按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受償,以實現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