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人力資源管理法律風險防控100問(第三期) | 樹人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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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勞動者在入職時隱瞞婚姻情況是否構成欺詐?
答:不構成。勞動者只對與擬任工作崗位直接相關的事項有如實陳述的義務,婚姻狀況屬于個人隱私,一般而言與是否勝任工作崗位無關,勞動者對此并不負有告知義務,因此隱瞞婚姻狀況不構成欺詐。
Q:已經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能否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成為勞動合同的主體?
答:不能。用人單位招用已經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人員所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照勞務關系處理。
Q: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業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如何確定用工關系?
答:上述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屬于勞動關系。
Q:勞動者在辦公區域打架,用人單位能否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答:勞動者在工作區域打架屬于違紀行為,如果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對此類情形作出了規定,并明確對該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Q:勞動合同期滿未續簽繼續用工,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單方終止勞動關系,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答:用人單位有單方終止勞動關系的權利,但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Q:職工上下班途中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是否屬于工傷?
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6項規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才能被認定為工傷。由于職工下班途中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受傷,不屬于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因此不能認定工傷。
Q:勞動者工作時間內在單位與同事打架,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答: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場所受到傷害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關鍵是看勞動者是否履行工作職責。如果因履行工作職責而發生傷害事故,則應認定為工傷,否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Q: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但是繳納了人身意外傷害險,勞動者被認為為工傷后,商業險賠付是否可以替代工傷保險賠付?
答:不可以代替。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參加工傷保險。”但我國的法律、法規也不排斥用人單位參加人身意外傷害險,而是鼓勵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
《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中規定:“各地區相關部門要在國家的政策指導下大力發展企業補充保險,同時發揮商業保險的補充作用。”但兩者不能相互替代。
Q: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需要用人單位自行支付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Q:企業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發生改變,勞動合同是否失效?
答:勞動合同有效。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