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辦案札記:執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債存在的相關問題及法院裁判要旨
「聲明」本文系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及職員撰寫原創文章,同步公開發表在樹人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及網站上,
文章著作權屬樹人律師事務所所有,在其他平臺或媒體發布、轉載需經樹人律師事務所許可。
取得許可在文末掃碼關注“樹人律師”進行聯系。
合意抵債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
問題1: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問題。
裁判要旨:當事人之間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協議無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見《當事人協議直接以物抵債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該協議無效——陳昌光與甘樹北借款糾紛再審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編:《審判監督指導》2011年第4輯,總第3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79-190頁。
問題2:法院能否就雙方當事人的以物抵債協議出具裁定書?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中的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的,通常不應出具以物抵債裁定;若出具裁定后發現以物抵債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該裁定。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執行裁判典型案例之五:張學志訴河南省西峽縣通達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陽市世紀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執行復議案。
問題3:以物抵債裁定的出具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如何救濟?
裁判要旨:第三人可通過執行監督或執行異議途徑提出申請,要求撤銷該以物抵債裁定。為了充分救濟當事人權利,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所提異議進行實質審查,法院無論啟動執行異議程序或者執行監督程序,在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保護方面并無實質差別。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執監45號,海南長江旅業有限公司、中國人民解放軍63983部隊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在執行實踐中,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協商達成以物抵債的和解協議,請求執行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直接作出以物抵債裁定的情形屢見不鮮。在被執行人存在其他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已經存在巨額債務時,某一或部分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達成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極易發生雙方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和逃避債務的風險,也極易侵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處置被執行人的財產時,要遵循拍賣優先原則,未經拍賣變賣,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僅要征得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雙方同意,更要查明被執行人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及涉及公共利益等情況。若存在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通過執行異議程序或執行監督程序,撤銷該裁定。
無法拍賣、變賣的抵債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問題1: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能否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中以物抵債裁定書能夠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192號,保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資產管理部申請河北省外貿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河北省進出口貿易公司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第七條:“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變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拍賣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債的,標的物所有權自拍賣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接受抵債物的債權人時轉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不動產、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問題2:以物抵債裁定能否優于其他債權進行優先受償?
裁判要旨:執行法院將應當按照申請執行人的各個債權的受償順序進行清償,避免侵害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以物抵債裁定損害查封順位在先的其他債權人利益,該裁定應予撤銷。
案例索引:指導案例122號:河南神泉之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與趙五軍、汝州博易觀光醫療主題園區開發有限公司等執行監督案,(2018)最高法執監848、847、845號。
問題3:《拍賣規定》為什么沒有把登記作為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作明確規定,而法院卻不能因為我國法律對此還未作明確規定而不作出判斷和處理。從近現代各國的物權立法來看,物權變動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因合同等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另一類則是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強制執行程序中的拍賣行為所引起的物權變動應理解為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對于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許多國家的法律一般都沒有將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這樣做一是為了彌補登記生效要件主義過于嚴格,不能完全符合社會交易便捷要求的不足;二是該類物權變動或有法律的直接規定,或有國家權力的介入,其變動事實上已經發生,而且有明確的存在狀態,已經符合了物權公示的要求,登記與否對交易安全沒有大的影響。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就〈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答記者問》,載杜萬華主編:《解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民事訴訟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47頁。
問題4:以物抵債中的稅費如何承擔?
裁判要旨:以物抵債申請執行人相當于買受人,過戶稅費需各自承擔的,流拍價核減被執行人應繳不動產過戶稅費即為抵償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324號“施維、許惠成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審判長趙晉山審判員萬會峰審判員邵長茂),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80428)。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
在司法拍賣實踐中,因拍賣資產產權變更必須先繳納稅費,而被執行人既無能力亦沒有動力繳納應由其負擔的稅費。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如執行標的物流拍或變賣不成功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以該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將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可見,在執行標的物流拍或變賣不成功后,申請執行人只能被迫選擇接受以物抵債。故,法院往往采取“一腳踢”的模式,直接要求拍賣資產的受讓人承擔過戶所需的全部稅費。
在此情形下,如人民法院強制要求申請執行人承擔抵債資產的全部過戶費用,無疑會導致被執行人利用此項規則將本應由其承擔的稅費轉嫁給申請執行人承擔,進一步加劇以物抵債程序對于債權人的不公平。據此,抵債資產的過戶稅費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各自負擔,流拍價核減被執行人應繳不動產過戶稅費即為抵償款更為公正。
結語
現行司法解釋對以物抵債的適用規定較為原則,沒有操作規程,容易造成以物抵債執行裁定被撤銷而使當事人權益處于不穩定狀態,申請執行人已經承擔的相關費用該如何主張等問題,都沒有明確的救濟途徑。據此,亟待有權機關盡快完善執行法律規范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