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你需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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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對個人名下財產的執行,往往不會一帆風順,尤其是涉及到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申請執行人認為案涉不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人民法院應當將其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被執行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認為該不動產系其個人所有或者根據離婚協議已經將其分割為個人所有,不應當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執行,雙方由此產生爭議。本所律師以實踐中較為容易引起爭議的不動產為例,通過對2020年陜西省法院系統審理的執行異議之訴中的類似案件進行梳理總結,以期梳理相關法院認定標準及條件,作為實踐操作的指引。
原被告訴辯主張、爭議焦點及舉證
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中雖因起訴主體略有不同,而導致其案由略顯不同。但實際參與案件對抗的兩方主體基本固定,均為申請執行人、案外人,而且雙方無論在案件中系作為原告或被告,其訴求及主張也基本相同,人民法院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也基本相同。據此,本所律師結合當事人的訴辯主張、證據、爭議焦點、人民法院適用的高頻法條等進行歸納梳理。具體如下:

人民法院高頻適用的法律依據
制作本大數據報告的過程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正式頒布實施,其中對裁判案例中所引用的法律規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如繼續援引原有條款,恐對讀者造成誤導,故本所律師特將修改前、修改后的條文進行對比羅列,供大家參考。

典型裁判觀點
以下裁判觀點系對前述糾紛類型為檢索基礎,對2020年度內陜西省法院就同類型糾紛判決、裁定進行整理、匯總后得出的。雖然不能完全代表法院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所涉及的全部財產類型及相應處理觀點,但是基本能夠反映陜西省法院內關于此類糾紛的裁判觀點及處理結果。
一、案外人以爭議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主張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是否應予支持?
在(2019)陜0528民初4376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被執行人與案外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雖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執行人系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本院對其名下的房屋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合法有據,被執行人配偶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對該房產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請求繼續執行的的訴請應予支持。另一方面,為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依照上述規定被執行人配偶作為涉案房產共有人可與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提起析產訴訟,申請執行人也有權代位提起析產訴訟。涉案房產被處置變價后,應當保留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及其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應有份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類似裁判案例有:(2020)陜08民終3156號、(2020)陜民終682號、(2020)陜08民終3880號、(2020)陜01民終5841號等。
二、爭議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一方名下,但案外人以其與被執行人簽訂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約定爭議房屋為案外人個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在(2020)陜01民終7404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夫妻雙方雖然簽署婚內協議約定爭議房屋系案外人所有,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案外人對爭議房屋不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因為夫妻之間關于財產歸屬的約定效力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若該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存在財產分別制約定的,則夫妻之間約定對該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夫妻一方對該第三人所負債務,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若該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那么約定即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關于該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而在執行過程中,爭議財產尚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其配偶并無充足證據證明系其個人財產,且其配偶既以其與被執行人關于該財產歸屬已有約定而主張排除執行,則應舉證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債權人確已知該約定,現未能提交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故其主張排除執行,本院不予采納。
三、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簽署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爭議財產所有權歸屬于案外人,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案外人能否主張對爭議財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1、離婚行為發生在案涉債務形成之前
1.1在(2020)陜01民終3814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執行人于2009年登記離婚時,雙方離婚協議約定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可見雙方一致意思表示是追求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原告享有要求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是物權期待權。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系2015年因借貸糾紛引發的金錢債權法律關系,屬于一般債權,未指向特定的財產。主觀上原告不屬于故意拖延、拒不配合辦理等重大過失情形。本案申請執行人享有的普通債權與原告享有的物權期待權相較,不具有優先性,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
類似案例有:(2020)陜01民終11739號。
1.2在(2020)陜民終959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離婚協議中就涉案房產的約定系賀某某、彭某某在婚姻關系解除時對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在涉案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賀某彭、賀某樂(被執行人之子女)享有將該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在其二人名下的請求權。經查,涉案房產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系因賀某某不予配合等諸多因素導致,沒有證據證明賀某彭、賀某樂存在過錯,且涉案房產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一直由賀某彭、賀某樂母親彭某某進行管理并對外出租,具有為賀某彭、賀某樂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而大秦公司與中贏公司、賀某某之間因企業借貸形成的金錢債權,系在賀某某、彭某某登記離婚后發生,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據此能夠認定賀某彭、賀某樂就涉案房產享有的請求權與大秦公司的金錢債權相比,前者更具有一定的優先性。
1.3在(2020)陜01民終1253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查封爭議財產之前,第三人已經與被執行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該爭議財產的所有權歸第三人,以及房屋按揭貸款由被執行人承擔。但雙方在離婚后,按揭貸款實際上是由第三人所負擔,且該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即使該房屋目前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該登記并不影響第三人對該房屋實際享有相應的民事權益。第三人就該爭議財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2、離婚行為發生在案涉債務形成之后
在(2020)陜05民終877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被執行人夫妻雙方處分房產的行為晚于債權人之債權形成的時間,不排除被執行人夫妻串通逃避債務的可能性。被執行人夫妻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產權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這是被執行人對自己在該房屋產權中所擁有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在離婚協議達成二年多時間后,2018年8月16日進行房屋產權登記時,涉案房屋仍登記于被執行人名下。故被執行人配偶要求解除對該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對該房屋執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
類似裁判案例有:(2020)陜09民終1275號。
四、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經法院判決離婚并認定爭議財產所有權歸屬于案外人的,案外人能否以此主張對爭議財產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
在(2020)陜0502民初1878號案件中,人民法院認為: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案涉房產歸案外人所有,對涉案房產改變了原有的物權關系,因此案涉房產的所有權在該生效法律文書生效時已經發生改變轉移給了案外人,該所有權的變動系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引起的,與物權登記等公示方法具有相同的效力,無須再進行一般的物權登記即可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故涉案房產雖未進行變更登記,但實際上已屬于案外人所有,不屬于被執行人所有。
五、案涉債權已就爭議財產設定抵押權,而案外人與被執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爭議財產歸屬于案外人所有但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基于離婚協議對不動產享有權利的,對該不動產享有請求變更登記的權利,并且當案外人已經實際占有使用該不動產時,其該不動產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僅剩辦理登記手續。如當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享有普通金錢債權時,該不動產作為被執行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不應認為該金錢債權優先于基于離婚協議產生的債權。但本案申請執行人享有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其權益與涉案房屋存在直接關聯,故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本身就優先于案外人對該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期待權。
體現類似裁判觀點的案例有:(2020)陜01民終11739號、(2020)陜0825民初3643號、(2020)陜08民終3156號。
通過梳理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此類執行異議之訴中所需審查的重點涵蓋了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物權期待權較之普通金錢債權、擔保物權是否享有一定優先性,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是否構成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行為等等。而這些問題也恰恰是影響人民法院認定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民事權益的重要影響因素。但歸根結底,上述爭議、問題的產生均是因為雙方在對財產所有權歸屬作出約定后未能及時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與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的原則之間出現了爭議空間。因此,為盡量避免出現上述爭議,我們認為各個主體可從以下方面采取相關措施:
1、案外人與被執行人約定財產所有權歸屬后,應當盡量及時辦理相應的過戶登記手續。
2、債權人應當注意在與債務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時,盡量要求債務人以其財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相應的抵押登記,或者追加其配偶為保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