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系列解讀之五:特殊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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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未將預告登記、應收賬款質押及保證金賬戶質押制度編著在一個章節中,但上述規定在制度設計及擔保物的選擇方面均有一定的特殊性,且在實踐中比較常見,本系列解讀文章最后一篇,筆者選擇上述三項制度為您進行初步解讀,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問題一
問題一: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結論:對這一問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相較于《物權法》(已失效)做出了突破性的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后需要區分以下兩種情形進行判斷:1、如果建筑物尚未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或存在不具備辦理抵押登記的其他情形的,則不享有優先權;2、如果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解析: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對于抵押權預告登記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我國多數法院之前采取否定態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刊登的公報案例(2014年第9期)中認為:“作為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在未辦理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前,其享有的是當抵押登記條件成就,或約定期限屆滿,對系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的請求權,并可排他性地對抗他人針對系爭房屋的處分,但并非對系爭房屋享有現實抵押權”。據此,抵押權預告登記人享有的是要求抵押人協助辦理抵押登記的請求權,而不享有對房屋的優先受償權。
但《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沒有完全排除抵押權預告登記權利人的優先受償權,而是區分對待。對于已經辦理建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且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等情形的,認可了抵押權預告登記具有順位效力,也即“抵押權自預告登記之日起設立”,也就是說,抵押權預告登記在轉為抵押權登記時,其原先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抵押順位不發生變化,仍應以預告登記的順位為準。這就大大保護了抵押權預告登記人的權益。
建議:
1、抵押權預告登記人需在辦理預告登記時,準確了解建筑物是否已經辦理了所有權首次登記,并留取證據;否則,需要及時去不動產登記部門了解所有權首次登記進展。
2、抵押權預告登記人需隨時了解是否達到了辦理正式登記的條件,如果自能夠辦理之日起九十日內未申請辦理正式抵押登記,則預告登記失效。
3、如果建筑物已辦理所有權首次登記+不存在預告登記失效的情形,抵押權預告登記人在主張權利時即可主張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不需要再訴請抵押人協助辦理正式抵押登記。
問題二
問題二:應收賬款質押權人是否在辦理了質押登記后就可以“高枕無憂”了?
結論:不是,新規對應收賬款質押權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現有的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押權人需舉證證明辦理出質登記時,應收賬款真實存在。
解析:由于應收賬款質權的標的為一般債權,相比較于以不動產和動產作為擔保物,虛假出質的可能性較大,所以法院判決質權人對涉案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時,需判斷應收賬款是否真實有效。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將證明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質押權人。在已經生效的司法判例中,發生已經質押登記的應收賬款不存在的情形后,法院認為銀行雖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出質登記,但該登記銀行單方即可完成的行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對于用于出質的應收賬款是否客觀真實,并不做實質審查,因此在銀行不能舉證證明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的情況下,主張對該應收賬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能成立。
除了要求質押權人舉證證明應收賬款真實存在,為了避免出現應收賬款債務人向應收賬款債權人履行債務,來抗辯質權人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還要求應收賬款質權人需在質押登記時,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要求其履行債務的通知。這是因為應收賬款出質與應收賬款轉讓,在性質上均屬權利人處分應收賬款的行為,如果不通知債務人,則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建議:金融機構在辦理現有應收賬款質押業務時必須要做兩點:1、審查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可通過收集應收賬款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債務發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相關文件及履行憑證,或生效裁判文書等證據來印證;2、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債務質押通知書,通知其在條件成就時向質押權人履行債務,而不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并要求其簽收。
問題三
問題三:保證金賬戶中的金額發生變化,是不是就能否定保證金的性質?
結論:不是,保證金賬戶的設立需要滿足賬戶資金特定化與移交占有兩項要件。但資金特定化不是賬戶資金的固定化,隨著保證金業務的開展,賬戶資金必然會發生浮動,只要該浮動能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就不能否定其保證金的性質。
解析:保證金賬戶并不是“不動產和動產”等有體物,其所體現的是銀行和賬戶開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保證金賬戶質押必須要達到特定化的要求,才能確定質押物的范圍。對于什么情況下可以認為賬戶及其中資金具有特定性,現有的司法判例中并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但本所律師結合判例分析認為,為了區分保證金賬戶,保證金賬戶不能用于普通結算業務而僅能用于存儲“保證金”,避免與其他款項發生混同,并且最好能夠采取技術手段,將保證金質押的賬戶名稱命名為專門的保證金賬戶,以實現該賬戶有明顯的外部識別性。
但須注意的是,正如《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所強調的,保證金賬戶質押所要求的特定化,僅為賬戶及資金區別于質押人的其他財產,而不是要求賬戶資金固定不變。實踐中,大量存在當事人以賬戶內資金浮動為由主張保證金質押未有效設立。根據新規,賬戶中資金金額的浮動,如果是因為利息增加、扣劃到期未獲清償款項,以及又因業務需要補充保證金等情形,只要資金浮動能與保證金業務相對應就不能否定其保證金的性質。
建議:
1、金融機構在辦理保證金業務時需與保證金質押人簽訂開戶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具體賬號,并約定該賬戶的性質為“保證金賬戶”;
2、金融機構需通過技術手段,在戶名設置時體現“保證金賬戶”等字樣;
3、保證金賬戶移交金融機構占有后,金融機構需做好管理工作,該賬戶的每筆款項浮動,都需要有明確的保證金業務依據,而不能隨意支付或減少。
至此,本系列解讀文章已全部發布完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內容復雜,且與實務操作息息相關,本所律師僅選取了部分條款進行了初步解讀,我們也會持續關注司法判例,繼續為您帶來與司法判例相結合的解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