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貸機構報送個人不良征信記錄時應注意哪些法律問題?如何防范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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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不斷深入,個人信用報告廣泛應用于經濟生活中,被稱為公民的“經濟身份證”。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時報發布的“一圖讀懂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報告常應用于貸款及信用卡的審批、任職資格審查、員工錄用等情形。信用記錄良好,有助于快速獲得貸款、信用卡,享受低利率,記錄不好,不利于獲得貸款、信用卡,利率也可能較高。
個人信用報告是對個人信用狀況的記錄與評估,其中記載了我們個人的信貸交易明細,覆蓋了貸款和信用卡的賬戶數量、賬戶狀態、逾期情況、近幾年還款記錄、已用額度、擔保方式等信息。上述信息,也包括不良征信記錄,通常是由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放貸機構,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報送。
實務中,放貸機構在報送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過程中,常與信息主體發生糾紛。本文將從法律角度,結合司法案例,分析實踐中頻繁發生的有關不良征信記錄的名譽權糾紛、是否應當刪除不良信用記錄等問題,并從信貸機構的立場,針對有關問題提出律師建議,以供借鑒與參考。
問題一
問題一:信貸機構未履行不良信息報送的事先告知義務,信息主體(借款人、擔保人)能否要求信貸機構撤回不良征信記錄?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那么,信貸機構報送個人不良信用信息之前未事先告知信息主體的,信息主體能否以此為由要求撤回不良征信記錄?
根據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終5352號《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馬某某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國務院《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與馬某某在債權債務尚存在爭議的情況下,未事先告知馬某某即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其行為違反《征信業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故被告中國東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應撤回對馬某某在征信中心的不良記錄。
根據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臨民終字第1209號《宦某某等訴洪洞聯社等名譽權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洪洞聯社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到期10年后,既未向擔保人主張過擔保權利,也未通知擔保人,未與其核實相關擔保債權的權利、義務是否存在與準確,即將上述擔保借款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違反了《征信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洪洞聯社對其上傳的不良信用記錄應當予以消除。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在信貸機構與借款人或擔保人之間權利義務不清晰或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信貸機構未履行《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事先告知義務,即上報個人不良信用信息,可能會被法院判決撤回不良記錄。
律師建議:
征信記錄對于被記錄者具有重要意義,一旦信用記錄出現“污點”,將對個人的經濟生活產生諸多不良影響。因此,信貸機構作為不良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應當尤其注意履行《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的事先告知義務,給予信息主體提出異議的機會,對于存在爭議的不良信用記錄,信貸機構應當及時核實,審慎上報。經過核查,發現信息主體的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如實上報。同時注意保存事先告知和異議處理的有關證據,從而降低自身風險,避免在訴訟中陷入不利地位。
問題二
問題二:信貸機構報送的貸款逾期信息存在錯誤或虛假是否侵犯信息主體的名譽權?
實務中信貸機構報送的逾期信息存在如下兩種情況:第一,逾期信息錯誤。也即貸款逾期事實存在,但信貸機構報送的具體逾期金額存在錯誤,是否侵犯信息主體的名譽權;第二,逾期信息虛假。也即逾期事實根本不存在,信貸機構上傳的逾期信息系虛假信息,由此造成信息主體不良征信記錄,是否侵犯其名譽權?之所以區分,是因為這兩種情況在司法案例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決。
一、信貸機構報送的逾期信息錯誤
實務中,時常發生信貸機構業務人員因操作疏忽導致其上傳的借款人或擔保人逾期信息存在錯誤,與實際的逾期信息存在偏差,信息主體常以此為由起訴銀行侵犯其名譽權,并要求銀行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那么信息主體的主張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根據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申35號《羅某某、馬邊彝族自治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名譽權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法院首先對借款人的逾期還款事實是否存在進行了論證,認定借款人逾期還款的事實存在且系借款人自身過錯導致。在此基礎上,法院對銀行上傳的逾期數據存在錯誤是否侵犯借款人的名譽權進行如下論證:
名譽是社會對特定的民事主體的才干、品德、信譽和形象等的客觀綜合評價,侵害名譽權的結果是導致民事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但是,法律規定可以不經同意查詢的除外。征信機構不得違反前款規定提供個人信息。”的規定,可以看出中國人民銀行的征信系統是一個相對封閉的系統;只有本人或者相關部門、金融機構因法定事由才能對該系統內的記錄進行查詢,這些記錄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進行傳播。本案中,雖然中國人民銀行征信系統記錄羅某某逾期還款75834元存在金額錯誤,但該記錄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進行傳播,且信用社在發現該錯誤記錄后及時申請更正,征信系統亦及時更正了逾期金額,故該錯誤記錄并未造成信息主體的社會評價降低,并未侵犯其名譽權。
根據上述判決,借款人的名譽權遭受損害需以其社會評價降低為條件。在逾期事實屬實的情況下,銀行上傳的逾期還款金額雖然存在錯誤,但該錯誤記錄存在于相對封閉的征信系統中,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之間傳播,并且銀行在發現該錯誤記錄之后及時申請了更正,因此借款人的社會評價并未降低,其聲稱名譽權遭受損害,并要求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主張不成立。
律師建議:
由于現代社會中信貸交易頻繁,由此產生的信息數據龐雜而精細,信貸機構在報送信息的過程中難免存在疏忽,容易造成誤差與錯誤。為減少上述糾紛的發生,建議銀行等信貸機構在上報信貸信息之前仔細核對,避免發生錯誤;在上報之后,定期復查,防患于未然;對事后發現的錯誤信息及時申請更正,避免擴大該錯誤信息對信息主體的不良影響。
二、信貸機構報送的逾期信息虛假
根據河北省保定市滿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07民初437號《馮某某與保定市滿城區農村信用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原告主張其并未收到任何貸款,并申請筆跡鑒定,證明了儲蓄存款憑條上“馮秋中”的簽字與借款合同、借據上“馮秋中”簽字不是同一人所寫。法院據此認定,農村信用聯社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的馮某某借款不良信息為虛假信息,給馮某某造成不良信用記錄,導致其名譽受損,生產、生活受到影響。因此,法院判決農村信用聯社消除該不良貸款信用記錄,且酌情賠償馮某某遭受的名譽損失3000元。
律師建議:
訴訟中,若信貸機構上報的不良信用信息被證明為虛假,借款人或擔保人因此遭受名譽損失的,法院會判決信貸機構予以賠償。這意味著,信貸機構應當在上報信息的過程中盡到審查義務,保證上報的不良征信信息存在事實依據,否則造成信息主體名譽損失的,信貸機構將會面臨賠償責任。
問題三
問題三:逾期貸款已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能否要求信貸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刪除不良信用記錄?
此問題涉及不良信用記錄的刪除條件,《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貸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因此,不良信用記錄是否應當刪除,要以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是否滿5年為判斷標準。
實務中,由于不同法院對該規定中的“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的認定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時有發生,一些法院認為,終止之日應當以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準,而一些法院認為終止之日應當以貸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為準。
一、以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終止之日
根據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陜02民終344號《楊某某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銅川七一路支行名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農行七一路支行未在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現已不能按照法律規定強制楊某某按照合同約定還款。金融機構應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維護自身權益,同時也應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受損,因此應以訴訟時效屆滿之日視為事件終止之日。由于終止已滿5年,法院最終判決農行七一路支行撤銷其上報的有關楊某某的不良信用記錄。
二、以貸款實際清償完畢之日為終止之日
根據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民終2151號《吳某某、舞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案涉三筆貸款到期后,舞陽農信社一直未向吳某某催收,該三筆貸款債務已超過訴訟時效,吳某某此后也一直未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的合同義務。債權人舞陽農信社是否向債務人催要過貸款,僅影響舞陽農信社是否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以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對雙方借款合同權利義務本身的存續不產生影響,吳某某并未還款的事實依然存在,舞陽農信社依據該事實將吳某某的個人信貸違約信息報送至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信用數據庫,并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三、律師觀點
截止目前,根據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輸入“不良征信記錄”及其他相似關鍵詞的檢索結果,尚未發現最高院有關上述問題的判決。
就個人而言,筆者并不贊同《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中的“不良行為或事件終止之日”應當以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準的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雖然銀行對借款人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借款人因此享有拒絕履行債務的抗辯權,但事實上,該債務已成為自然之債,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未消除,借款人未清償完畢銀行貸款的客觀事實仍然存在。《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不良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下列信息:信息主體在借貸、賒購、擔保、租賃、保險、使用信用卡等活動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務的信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屬不良信息的范圍,該不良信息記錄是對客觀事實的記載,并不體現對法律責任的評價,該事實信息的形成與存續不以法律責任的承擔與否為前提。
此外,個人征信系統除了具有提高信貸市場信息共享程度,降低信貸機構收集信息的成本以及防范金融風險的意義外,另一重要的意義在于,從機制上保障人們自覺遵守誠信的法則,逐步形成全社會誠信為本、操守為重的良好風尚,促進誠信體系建設。債務人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貸款清償義務,與社會主義社會倡導的誠信理念和價值觀有悖。如果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屆滿5年屬事件終止為由,要求銀行刪除其個人不良信息的請求得到支持,這無疑不利于失信懲戒,更不利于社會信用體系的完善與升級。
結語
當前,我國正在謀劃與布局“十四五”開局之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目標任務和行動計劃,未來五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將是營造公平誠信市場環境和社會環境方面的發展重點。2020年12月18日,國務院辦公廳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從社會信用發展現狀和實際需求出發,強調進一步完善失信懲戒、信用修復、信息安全、隱私保護等重要制度,構建更加完備的信用法制體系,加快推進社會信用基本法的立法進程。隨著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更高質量、更加高效的發展,相信有關個人不良征信記錄的法律難題將有法可依,迎刃而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