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法修訂·和解篇:被忽視的“快速通道”
關鍵詞:破產和解、企業自救、出資人申請、意思自治、司法審查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釋義》中強調,和解程序兼具債務清理和企業挽救功能,既注重債權人利益保護,也關注債務人繼續經營的可能性。相比破產清算程序,破產和解程序為企業提供了一條自救的道路;相比破產重整程序,破產和解程序為企業提供了一個低成本債務紓困的方式。如能被正確、廣泛適用,則可為無需破產重整、破產清算的企業提供一個喘息的機會,從而恢復發展。本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未對破產和解章節作實質性修改,僅完善了部分現行法條,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深思的內容。
一、出資人解困僵局,和解程序適用性顯著提升
SHUREN LAWYER
亮點評析:實踐中,破產和解為有繼續經營意愿和能力但陷入債務糾紛的企業提供了一個機會,也成功將不少企業從債務深淵中拉出,例如江西東風藥業破產和解案、東莞新興織造廠有限公司破產和解案等,均成功通過和解得以重生。由此可見,破產和解程序如能被成功適用,不僅能提高和解案件在已審結破產案件中的占比,更能發揮挽救有價值企業、促進創業創新和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作用。
現行《企業破產法》將申請破產和解的主體限定為債務人,這一規定缺乏對企業陷入困境時的考慮,當債務人面臨債務危機甚至無法繼續經營時,要求其以三分之二以上為通過標準作出決策實屬強人所難,導致申請破產和解的門檻過高。本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彌補了這一缺憾,增加“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為申請主體,無疑是為有意愿挽救企業但無奈占比達不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資人提供了解困之法,回應了實務中部分出資人積極挽救企業卻因表決權不足難以啟動程序的現實需求,尤其為中小企業提供了更靈活的自救路徑。
因此,對第一百四十一條的修改,彌補了現行法條操作性差的缺憾,提高了破產和解程序適用的可能性。
二、法院審查邊界需厘清,合法性與合理性分置方顯自治精神
SHUREN LAWYER
亮點評析:本條在此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中未作修改,在過去的實踐中,該條在啟動破產程序的審慎性考慮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效避免了因輕率或不當的申請而導致破產程序的隨意啟動。在復雜多變的商業環境中,企業的經營狀況往往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一時的資金周轉困難并不必然意味著企業已陷入絕境。此時,若缺乏如本條這般明確的審慎性規定,可能會出現大量不符合破產實質條件的企業被倉促推入破產程序,這不僅會浪費司法資源,還可能對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不必要的沖擊,甚至影響到眾多員工、債權人等相關方的利益。如此,既保障了破產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為困境企業的拯救與退出提供了合理的篩選機制,使得破產程序能夠真正發揮其應有的功能,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護。
問題與挑戰:達成和解協議本質上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已獲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須經人民法院認可,這一規定實質上構成了對意思自治原則的干預。若從合法性維度考量,該審查職能已通過第一百四十九條關于欺詐、違法行為的兜底條款得以實現;若涉及其他價值判斷領域,則需以立法形式明確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與邊界,從而避免司法權過度介入對意思自治造成不當干預。
修法建言:將法院審查范圍嚴格限定于合法性要件,對于協議內容的合理性爭議應回歸市場博弈機制解決,如此方能在維護司法權威的同時,充分尊重契約自由原則。
三、銜接《民法典》撤銷欺詐行為,區分審查違法行為以補漏洞
SHUREN LAWYER
亮點評析:根據《民法典》的規定,若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行為。在此基礎上,《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九條在原有條款基礎上新增了“裁定撤銷協議”的規定,既實現了與《民法典》救濟路徑的銜接,又針對原法條存在的漏洞進行了完善,強化了對欺詐行為的司法規制。
問題與挑戰:本次《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對第一百四十九條的修改在程序設計上存在值得探討之處:其將欺詐與違法行為的救濟路徑統一設定為“需債權人申請”,未充分考慮兩類行為的實質差異。
根據《民法典》之規定,欺詐行為可由受欺詐方主張撤銷,而違法行為則涉及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根本否定,無需以相對方申請為前提。鑒于此,立法應區分兩類行為的審查標準,對于欺詐行為,維持債權人申請撤銷的路徑以尊重意思自治;對于違法行為,賦予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并確認無效的權力。這種分類規制的思路一方面可以填補原法條對違法協議救濟不足的程序漏洞,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統一適用債權人申請規則導致違法協議長期存續損害公共利益。期望該條文可以在維護司法謙抑性的同時,強化對市場秩序的規范功能,最終形成既尊重私權又保障公序的立體化審查體系。
修法建言:僅對“裁定撤銷協議”增加“經債權人申請”的限制,對“確認協議無效”保持現行法條的規定。
四、破產宣告可逆性制度設計需謹慎權衡司法穩定性
SHUREN LAWYER
亮點評析:破產和解是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履行達成合意的過程,旨在通過協商解決債權債務關系,避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近年來有實踐表明,部分企業在宣告破產后、財產實際分配前,和解的可能性提高,如果絕對不允許轉為破產和解,則不利于企業矛盾的化解。本條新增內容系緊密結合實踐,從企業風險化解實際出發而制定,充分考慮了企業運營價值等內容,為法院未認定的和解協議提供了救濟途徑,具有一定積極作用。
問題與挑戰:破產宣告是法院對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的事實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認定,無疑是一個具有重大影響力且充滿嚴肅性的法律節點。它絕非簡單的程序性動作,而是法院基于審慎考量與充分調查后,對債務人已然具備破產原因這一客觀事實所作出的極具法律效力的權威認定。這一認定過程凝聚著法律的專業判斷與公正精神,承載著維護市場秩序、保障各方權益的重要使命。一旦法院作出破產宣告,就如同投入平靜湖面的巨石,必將引發一系列連鎖反應,產生廣泛而深刻的法律效果,因此,破產宣告標志著破產案件不可逆轉地進入破產清算程序。
《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一百五十二條增加的“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前款協議的,應當一并撤銷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未充分考慮破產宣告在破產程序中的重要地位,將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可逆司法裁定降格為可逆性裁定,嚴重損害了司法裁判的終局效力及程序的確定性與權威性。不僅如此,該規定還會導致案件在清算和和解兩個程序中反復橫跳。
該循環局面帶來的不利影響:一是與訂立和解制度的初衷相違背,破產和解核心目的是高效清理債務,兼顧企業拯救與債權人利益保護,該規定非但未對債務清理效率起到促進作用,甚至還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效率的下滑;二是會浪費司法資源、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失去了破產法淘汰落后產能、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作用。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說明》中提出,本次修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遵循市場規律,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由此,可以理解且贊同草案中增加和解協議未被法院裁定認可時的救濟途徑,但是不應以逆轉破產宣告裁定為代價。綜合考慮《企業破產法》相關制度的內容,重整計劃草案表決規則中規定了二次表決,該規定在實踐中發揮了很好的救濟作用,提高了企業獲得重整機會的可能性。實踐中,二次表決為債務人及利害關系人爭取了再次協商的時間。在該期限中,利害關系人可以充分了解協議的內容及通過和解程序化解困境的優缺點,提出自己的利益訴求,各方可以充分溝通、調整方案,一方面能夠最大化滿足各方利益需求,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和解協議通過后的可行性,提高企業低成本紓困的可能性。因此,如能參照重整制度,在和解制度中增加二次表決等救濟途徑,既能呼應遵循市場規律,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的立法立意,也能確保程序穩定、維護司法權威。
修法建言:在《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條中增加二次表決等救濟途徑;刪除第二款的規定。
SHUREN
結論
總體而言,此次修法標志著我國破產和解制度從“被動清算”向“主動挽救”的范式轉變,為創造“鼓勵創新、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最大限度地幫助創業者、經營者“鳳凰涅槃”發揮了積極促進作用。綜觀破產和解章節,此次修訂在立法理念與制度設計上呈現出顯著的進步,同時也暴露出部分需要審慎考量的制度缺陷,可以看出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拓寬企業自救渠道,尤其在出資人參與機制創新上具有突破性意義。然而,部分條款仍存在程序設計粗糙、權利分配失衡等問題,最重要的是破產宣告可逆這一規定需審慎考慮。
下一章《重整篇》,我們將從提升重整程序效能和保障利害關系人權益兩個方面深入解讀修訂草案中有關庭外重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信用修復制度、聽證制度及信息披露義務等核心條款,探討如何完善重整制度,使重整制度真正成為企業重返市場的通行證。
破產法修訂進行時
企業破產法修訂·總則篇:個人破產破冰、檢察監督入局與府院聯動常態化
企業破產法修訂·申請受理篇:強化主體參與,以規則筑牢“效率基石”與“防火高墻”
《企業破產法》修訂·管理人篇:權責升級與挑戰并存
企業破產法修訂·債務人財產篇:“財產池”的守護
企業破產法修訂·債權人篇:增補優化關鍵制度,筑牢程序公正保障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一至二章)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三至四章)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五至六章)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七至八章)
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九至十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