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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九至十五章)

2025-10-13 09:04:09 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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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修訂草案)》的修改建議(第九至十五章)

 

一、關于第一百四十五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修改建議:建議增加二次表決的救濟途徑,并明確人民法院認可和解協議的標準。

 

 

理由:法院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意味著債務人已經屬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不具有挽救價值,對破產程序相關參與方影響重大,建議參照重整程序增加和解協議的二次表決制度,避免因一次表決未通過就直接終結和解程序,使本有挽救希望的企業失去重生機會。設置二次表決環節,能為債務人及其關聯方爭取更多溝通協商時間,充分調動各方積極性,盡力促成和解協議達成,提高企業重生幾率,更好實現破產法挽救困境企業、維護社會穩定的立法初衷。

 

 

同時,和解協議本是一個體現意思自治的行為,需經法院認定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意思自治。且法院的兜底功能已體現在一百四十九條,如仍需法院進行審查,建議明確法院審查的內容。

 

二、關于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經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裁定撤銷協議或者確認協議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修改建議:建議修改為“因債務人的欺詐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經債權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裁定撤銷協議,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債務人的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法律規定,裁定確認協議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理由:應當區分欺詐和違法行為產生的效果,與《民法典》規定欺詐以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處理保持一致。另外,應當增加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主體,以保障除債權人外的利害關系主體及社會、國家的公共利益。

 

三、關于第一百五十二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前款協議的,應當一并撤銷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

 

 

修改建議:建議將本條第二款刪除。

 

 

理由:破產宣告作為一個司法審判行為,是破產程序的關鍵節點,標志著債務人正式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均受破產法約束,以實現公平清償和有序退出市場。如依照草案原條文規定,不僅會導致司法審判行為失去確定性,還會致使債務人在破產清算與破產和解之間反復切換,無限循環,這與提高破產案件辦理效率的立法初衷不符,與破產法淘汰落后產能、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作用不符。建議在和解協議的表決程序中增加類似于重整的二次表決制度,表決不過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刪除程序可逆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第一百五十四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后三十日內無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的,經債權審核確認及必要的審計、資產評估,人民法院審查認定債務人符合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應當宣告債務人破產。

 

 

修改建議:建議增加第二款“上述期間經過后,人民法院作出破產宣告前,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系人提出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依法裁定轉為重整或者和解。”

 

 

理由:修訂案原條款限制了“清算轉重整”的路徑,在實踐中,法官極易將三十日的期限作為除斥期間并以此直接駁回重整或者和解的申請,形成“一破了之”的局面,與立法初衷相違背。于企業而言重生機會被徹底抹除。因此,在審查程序終結、破產宣告前,若有符合重整或者和解情形的出現,法院應當審慎做出決策。

 

五、關于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國有資產變價出售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國有資產變價出售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理由:國資監管是企業處于正常經營狀況下需要遵照的規范,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對其國有資產的管理應當按照破產法的相關規定,賦予資產處置方式的靈活性以保障資產處置價值最大化。若在企業經營運轉異常的情況下,資產的處置仍然需要遵守國資監管的規定,將導致國資處置效率下降,對國有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造成更多障礙,面臨的職工、債權人的維穩壓力增大。

 

六、關于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七)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產生的利息;……

 

 

修改建議:建議將本條款第七項刪除。

 

 

理由:附利息的債權在破產受理后持續計息將導致債務規模無法確定,增加訴訟成本,投資人投資金額無法確定償債資源,破產財產變現后分配方案的制定、執行均受到極大的影響,破產程序的推進面臨極大的不確定性。

 

七、關于第一百七十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應當將接管的破產人的賬冊、文書等材料移交檔案保管機構保存,保存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

 

 

修改建議:建議修改為“破產程序終結后,管理人應當將接管的破產人的賬冊、文書等材料交破產人所在地或者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所在地檔案館保管,保管期限依檔案性質、重要性決定,保管費用由管理人在破產財產分配時預留。無破產財產或者破產財產無法支付保存費用的,前述材料由破產人的原股東保管。”

 

 

理由:上述條款將檔案保管確立為法定程序,回應司法實踐中缺乏對破產企業檔案處置的問題,導致檔案丟失、毀損的現狀,強化管理人職責。但是該條款并未對管理人的實踐操作提供清晰的指引:一是“檔案保管機構”界定不清,“檔案保管機構”是指國家檔案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還是由法院指定的商業性檔案保管機構?是否需要依據檔案性質保存在專業性檔案保管機構?不同的保管機構在專業性、保管條件、收費標準等方面存在差異,需要進一步明確;二是對保管期限未做規定,保存期限直接關系到預留的保管費用的計算,若對保管期限進行模糊處理,將導致預留的保管費用的不足或者浪費;三是未考慮到破產財產無法覆蓋保管費用時,檔案的處置問題。

 

八、關于第一百七十一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破產人的出資人所持破產人的股權存在質押登記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質押登記及相關保全措施,辦理注銷登記。

 

 

修改建議:建議將“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配合解除質押登記及相關保全措施,辦理注銷登記”修改為“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辦理解除質押登記及保全措施,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理由:實踐中企業破產程序終結后辦理注銷登記時存在一定的障礙,將登記機關的配合義務法定化,暢通了市場主體退出通道,符合破產法實現市場的“優勝劣汰”,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目標。但“配合辦理”的表述過于柔和,登記機關可能誤認為其義務僅為配合辦理,無法徹底解決該新增條款所要解決的現實困境,將“配合辦理”直接修改為“辦理”,有利于相關程序的辦結。

 

九、關于第一百七十四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符合本法規定的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經過五年內的監督考察。在監督考察期內,連帶個人債務人不得擔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眾公司和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連帶個人債務人應當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產事務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報個人收入、支出和財產狀況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報全體債權人。連帶個人債務人收入超出維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應當用于清償債務。

 

 

監督考察期結束后,連帶個人債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債務清理完畢,法院應當依法作出裁定。

 

 

修改建議:建議建立更靈活的監督考察期制度。

 

 

理由:將監督考察期的期限限制在五年,過于僵化,未考慮到個案之間的差異性。對于債務規模較小且償債能力強的債務人而言,五年的監督考察期過長;對于債務規模龐大的債務人,其債務規模與償債能力不符,即便在五年內竭盡全力,其債務規模依然龐大,則該五年的監督考察期無法對債務的清償產生實質性的效果。同時,債務人創造財富的積極性、能力不同導致其最終的債務清償比例存在差異,但是,最終在五年的監督考察期經過后,在同一時間獲得免責,這會打擊積極償債者的積極性,產生“負面激勵”。

 

 

因此,建議建立更為靈活的監督考察期制度,引入“提前免責”機制,若債務人清償比例達到一定比率,且表現良好,無違規行為,可以申請提前結束考察期;同時設立“延期”機制,對于存在故意隱瞞財產、不配合監督的債務人,五年期滿后,債務清償率低,可申請法院延長考察期;在確定考察期期限時,綜合考慮債務人償債能力、債務規模等因素確定期限。

 

十、關于第一百七十八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晰、債權債務關系簡單、債權人人數較少的小型微型企業破產案件,可以適用本章規定。

 

 

修改建議:建議增加第二款:“小型微型企業的界定參照《中小企業促進法》的相關規定。”

 

 

理由:一是標準的主觀性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清晰”“簡單”等詞語具有主觀性,債權人、債務人、管理人、法官對于同一個企業是否屬于“小型微型企業”產生歧義,導致法律預期的不穩定性,相關權利主體對于進入破產程序后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無法作出預先的判斷;二是自由裁量權過大,程序被濫用或者規避的可能性加大。在缺乏明確標準的情況下,能否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權完全交給受理法院,極可能導致“同案不同判”。同時,界定不明會讓一些本應適用普通程序的債務人,試圖將自己包裝成小微企業,以快速脫身,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反之,一些法院從嚴把握小微企業的判斷標準,而將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排除在簡易程序之外,違背立法初衷。

 

十一、關于第一百八十二條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六十五條關于債權申報期限的限制。

 

 

適用本章規定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

 

 

修改建議:建議刪除本條第二款。

 

 

理由:設定六個月的硬性審限,向法院和管理人發出了“提速”信號,旨在解決破產案件審理周期過長的問題,使市場主體能夠快速實現退出或重生。但是設定6個月的硬性審限存在“一刀切”的風險,盡管是簡易程序,但個別案件仍可能出現復雜情況(如發現隱匿資產、突發重大訴訟等),六個月的期限不足以完成所有法定程序。強行在期限內結案可能導致程序“走過場”,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十二、關于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修改意見

 

修訂案原文:金融機構申請破產的,或者債權人、存款保險基金和其他行業保障基金申請金融機構破產的,應當經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同意。

 

 

修改建議:建議細化“審批同意機制”,并增加債權人對金融機構的破產申請權的行使路徑。

 

 

理由:根據條文表述,債權人申請金融機構破產需要取得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同意,但在實踐中該審批同意路徑相較于其他申請主體而言并不通暢,前置同意程序實質上限制了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權,將引發關于債權人權利保護是否充分的爭議,需要在金融穩定和債權人權益保護之間取得平衡。同時,“批準設立該金融機構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審批同意機制需要進一步明晰,為相關權利主體提供更加清晰的操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