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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從無罪判例看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2025-09-23 08:57:32 792

引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法條中明確要求了構成本罪的行為性質和行為結果,且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農用地仍違法改作他用,并知道會造成土地大量毀壞,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從犯罪構成角度來說,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或“故意”是定罪量刑不可或缺的關鍵。由此可以理解,當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性質、對象、結果等信息認識不足、不具備認識條件或動力時,主觀要件缺失將是出罪最有力的理由。下面我們從以往的無罪判例中分析在司法實踐中是如何認定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主觀明知”的。
 

情形一:因合理履約行為認定對地類不構成“主觀明知”

案例一:(2016)冀刑再 2 號 王成來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曲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來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曲陽縣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10)曲刑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王成來不服,提出三次上訴,兩次申訴,最終由河北高院提審審理。

 

保定市中院再審認定,2006 年以來,被告人王成來在與本村高某信發生爭執的黃山坡下的梯田地和山坡地里堆放大量石料并修建圍墻和建房,面積達 12.37 畝,造成耕地嚴重破壞。

 

河北省高院再審查明,1999 年 8 月 17 日,原審被告人王成來與曲陽縣羊平北村村委會簽訂《荒山坡使用權拍賣合同》,約定將村西山坡荒地的使用權以公開抬價的方式拍賣給原審被告人王成來,期限五十年,自 1999 年 5 月 16 日起至 2049 年 5 月 16 日止,總價款為 3200 元。2006 年以來,被告人王成來在其承包的山坡地中堆放了其用于雕刻的石料。經曲陽縣國土局勘測,石渣、石料共壓占耕地 12.37 畝。

 

高院經審理認為:

1、根據王成來與村委會簽訂的承包合同、相關證人證言及關于該荒山承包經營權糾紛所作出的三級法院民事裁判文書載明,該地塊為四荒地。承包合同中約定將該涉案土地拍賣給原審被告人王成來,期限五十年,總價款為 3200 元,該承包價款與耕地承包價款相差較大。且王成來承包該土地后,并未收到耕地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

 

2、國土部門未公布過涉案土地的地類性質,村委會的地籍簿也未公布過該地塊的地類性質。

 

3、王成來在偵查機關的數次供述均稱“我沒有非法占用耕地。你們把我抓了后,我才知道是非法占用農用地”。

 

綜上,原判認定王成來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主觀故意證據不充分。

 

案例二:(2018)內 22 刑終 171 號 陳秀峰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的,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本案中,陳秀峰及其辯護人提出陳秀峰系履行合同行為,沒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犯罪故意,不構成犯罪的上訴請求及辯護意見。經查,陳秀峰與三個嘎查簽訂的《荒地造林協議》均約定土地屬原生產隊時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嘎查。并未明確土地性質是草原。《協議》約定土地用途是綠化造林,允許林田兼種。上述協議被扎賚特旗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有效。陳秀峰在其承包地內植樹時被扎賚特旗草原監理站以破壞草原為由移交公安機關偵查。扎賚特旗草原監理站在現場勘查筆錄中注明“地類待定”;扎賚特旗草原監理站《關于陳秀峰等人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件的說明》中稱,確定天然草原的依據,是將涉嫌地塊衛星坐標向扎賚特旗國土資源局提供,將其數據輸入國土資源局數據庫,國土資源局出具《地類性質說明》涉案土地屬為草原。但扎賚特旗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地類情況說明》與其此后出具的《說明》相矛盾,《地類情況說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公訴機關指控陳秀峰明知涉案土地是草原,而非法占用草原,改變草原用途的相關證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在案證據,構成犯罪的主觀方面、客觀要件缺失。原審法院認定陳秀峰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故意,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證據不足。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扎賚特旗人民法院(2018)內 2223 刑初 63 號刑事判決。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秀峰無罪。

 

案例三:(2015)莆刑終字第 250 號 柯某甲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柯某甲于 2005 年 12 月至 2010 年 9 月在其承包的林地上修建管理房、飼料房、豬舍、沼氣池、倉庫、水池、溫棚等,占用林地面積達 3887.27平方米(5.8309 畝)事實清楚。但綜觀全案證據材料,原判認定涉案林地位于莆田市城廂區靈川鎮柯朱村的逍遙山是錯誤的。該林地位于靈川鎮云莊村逍遙山 3 大班 6 小班,林地所有權屬系靈川鎮柯朱村所有。上訴人柯某甲于 1997 年 3 月成立莆田市置業果樹有限公司,在上述山地進行果園開墾,生豬養殖;又于 1999 年 4 月與靈川鎮柯朱村簽

訂《靈川鎮柯朱村逍遙山上林場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書》,約定:開發荒山造林造果,承包期限為 50 年(自 1998 年 12 月 31 日至 2048 年 12 月 31 日止)。福建省林業廳出具的證明及莆田市城廂區林業局上傳相關數據顯示,莆田市城廂區靈川鎮云莊村 3 大班6 小班己區劃界定為國家級生態公益林,但沒有表明界定具體時間,且未見相關部門將該 3 大班 6 小班區劃界定為國家級生態公益林情況告知莆田市置業果樹有限公司或柯某甲。2008 年 5 月,靈川鎮柯朱村將該村 17 個小班 3087 畝生態公益林交由該村村民柯魯東、柯某丙管護,但不包括涉案林地 3 大班 6 小班在內。原判認定“……莆田市城廂區林業局提供的加蓋莆田市靈川鎮柯朱村村委會印章的 2001 年 7 月 25 日生態公益林現場界定書證明村委會知道涉案林地被區劃界定為生態公益林。故被告人柯某甲于 2005 年變更承包用途時,應當取得莆田市靈川鎮柯朱村村委會的同意,其對涉案林地區劃界定為生態公益林的情況應當明知。”經審查,該 2001 年 7 月 25 日生態公益林現場界定書是靈川鎮人民政府、莆田市湄洲灣北岸農林局與靈川鎮云莊村簽訂的,并非與柯朱村簽訂;且涉案林地 3 大班 6 小班不在界定范圍內。故原判認定柯某甲對涉案林地被區劃界定為生態公益林應當明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柯某甲于 1999 年 4 月與靈川鎮柯朱村簽訂《靈川鎮柯朱村逍遙山上林場下山地承包造果合同書》后,未經審批在該林地上建造管理房、飼料房、豬舍、沼氣池、倉庫、蓄水池、溫棚等,非法占用林地面積 3887.27 平方米(折合 5.8309 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一)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畝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數量達十畝以上的,應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由于上訴人柯某甲承包逍遙山 3 大班 6 小班林地造果時,該林地為其他林地,直至案發前,有關部門并未將該林地區劃辦界定為生態公益林的情況告知上訴人柯某甲。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上訴人柯某甲知道其承包的涉案林地被區界定為生態公益林。故上訴人柯某甲非法占用林地行為,既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的主觀故意構成要件,也不符合非法占用并毀壞其他林地的客觀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原判以上訴人柯某甲應當知道涉案林地被區劃界定為生態公益林為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特殊用途林地的主觀故意,從而判決其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缺乏依據。故對柯某甲定罪不當。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即被告人柯某甲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免予刑事處罰。二、上訴人柯某甲無罪。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由以上三個案例我們看到,有效的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可以成為被告人行為具備合理性的依據,但要認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被告人行為時是否對土地地類及對土地施加的行為有正確的認識,還需根據合同的內容和履行情況以及是否具備了解土地地類的條件來判定。落實到具體案件中,就是合同是否明確寫明了土地地類,承包價款與對應地類的交易標準是否匹配,承包人是否享受了對應地類的福利待遇,官方渠道是否具備查詢到涉案土地地類的條件,以及地類變更是否盡到了應盡的通知告知義務等問題。通過合同內容未明確土地地類的事實、交易價格明顯低于相應地類標準、未領取過與耕地等地類相關的補貼,以及無書面公開土地地類的公告通知或記錄等事實或證據,不僅證明了被告人客觀上沒有享受該地類的權益,更證明了被告人沒有主觀認識土地地類的動力和條件,進而不能認定被告人具備非法占用農用地的主觀故意。

 

 

情形二:因對政府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的合理信賴認定對占用或改用不構成“主觀明知”

案例四:(2016)粵 2071 刑初 1304 號 潘景城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一審法院審理本案后作出潘景城無罪的刑事判決,檢察院提出抗訴后,中院以原審判決認定潘景城無罪的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由裕洲村委會起草提供的租地合同及出具給潘景城

的押金收據,均載明涉案地塊是“已征用未開發”土地。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法規,依法被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潘景城作為裕洲村委會外部的中介人員,其基于合同內容及對產權人、基層組織的信賴,認為涉案地塊已不屬農用地,具有合理性。潘景城、彭和清與裕洲村委會簽訂的租地合同約定,租期為 8 年,該地用于種養植,但又將養豬、種植長期性農作物排除在外,更符合土地開發時便于清拆的目的,與合同記載該地“已征用未開發”的待開發狀態相吻合。裕洲村委會也混合使用“征用未開發”“執耕地”等詞語來表述涉案地塊,僅憑此約定不能證明潘景城明知該地屬于農用地。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多名租戶對涉案地塊先進行平整、硬底化,再行搭建星鐵棚、板房,用地面積大,施工周期較長,且該地用電由裕洲村委會收取押金后配合開設用電賬戶,上述用地行為未見受阻。本案最終由國土部門于 2012 年 11 月 12 日巡查時,發現有人擅自占用該地約 900 平方米的空地搭建簡易星鐵棚而揭發。2013 年 1 月 22 日勘測出,該地建成 23 座簡易活動板房及硬底化設施,用地面積為 14470.5 平方米。目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潘景城事前知曉涉案地塊實際上屬于農用地。同時,沒有法律法規、行業規范規定潘景城在本案中負有查明土地使用功能的義務,其參與轉租土地營利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不足以認定潘景成主觀上存在犯罪故意。 

 

案例四中被告人同樣有在先生效的合同,但是不同于情形一的是,合同雖然同樣沒有明確約定涉案地塊的地類性質,但約定了限制地塊用途的條款,而被告人違反限制性、禁止性約定變更地塊用途的行為已構成了合同違約。已經被違約的合同還能是變更土地用途行為合理合法的依據嗎?本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對被告人的地類認知的可能信息來源和行為目的進行了實質性審查,即:

 

(1)合同中關于地類用途的限制性、禁止性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對地類的明示。二審法院充分考察了涉案地塊的歷史因素以及征用后的使用情況,考慮合同中混合使用“征用未開發”“執耕地”等詞語來表述涉案地塊,認定其關于地類用途的限制性、禁止性約定僅是出于在土地待開發狀態下,土地開發時便于清拆的目的,而不是對地類性質進行明示,由此推定合同中禁止對土地進行某些活動的約定不構成被告人據此認識到涉案地塊地類的依據。

 

(2)村委會對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人違約但未追責的情況構成對其行為的默認。身為產權人和基層組織的村委會作為合同甲方未在合同內對涉案地塊地類準確表達,也未在被告人發生合同違約行為,變更地塊用途時進行積極阻止,甚至還對開設用電賬戶起到了一定的輔助和促進作用,被告人基于對作為產權人和基層組織的村委會的信任,對變更土地用途行為的非法性沒有認識是可以被接受的,進而不能認定被告人對地類性質有“主觀明知”。

 

所以,村委會雖然是民事合同中平等主體的一方,但其作為基層組織自帶的公信力和信賴利益是高于一般合同主體的,合同簽約不明確或履職不及時、不合理足以導致一般主體的錯誤確信或使其逃脫本應接受的法律制裁。
 

案例五:(2017)桂10刑終16號 李小剛、萬銀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罪名成立,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占用農用地48畝不當。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構成,但彎勇采石場所占用的20.4畝耕地,已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并獲批《采礦許可證》,已經行政部門批準變更耕地用途,二被告人并未擅自在耕地上采石,改變土地用途,故彎勇采石場占用的20.4畝耕地面積不應計入非法占用農用地的面積,二被告人非法占用農用地的面積應為27.6畝。

 

被告人李小剛、萬銀合伙開辦采石場占用林地開采石料,被告人萬銀作為采石場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李小剛作為采石場的主要管理人,應當到林業主管部門辦理相關的林木采伐、林地變更手續,但二被告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故二被告人均應對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負責。

 

二審法院查明,2012年3月,上訴人李小剛和萬銀簽訂協議,合伙在隆林各族自治縣新州鎮含山村古城屯“灣勇”坡開辦采石場,2014年4月14日取得《采礦許可證》、2014年8月22日取得《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2015年2月5日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2015年2月11日,登記注冊為個人獨資企業取得營業執照,2014年5月28日,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與代表彎勇采石場的李小剛簽訂《土地復墾合同書》,其中明確林地復墾面積1.5080公頃。彎勇采石場分別于2014年5月27日向國土局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等費用60700元,同日向財政局繳納礦山臨時用地復墾保證金15007.38元,同年9月18日向財政局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5000元;萬某(萬銀之姐)于2015年8月5日向國土資源局賬戶繳存資源費1000元。經林業工程技術人員核對行政區域界線,李小剛和萬銀的彎勇采石場位于隆林各族自治縣新州鎮含山村古城屯地界內,小地名“灣勇”坡在森林落界圖上,經核對森林分布圖認定,采石場所在地為林地,占用有林地面積27.6畝,打砂場所在地為耕地,占用耕地面積20.4畝。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李小剛、萬銀是否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問題,第一,根據查明的事實,李小剛、萬銀合伙開辦的彎勇采石場,系在國土部門辦理采礦許可證后,方才開始采石作業,在李小剛申請采礦許可證時,新設采礦權許可證的審批材料中,并不包含占用林地審批手續。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從該法律規定可見,對于采礦用地需占用林地的,應在獲得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才能辦理項目用地審批手續,作為采礦許可證審批單位的國土部門,對該法律規定應當知曉,且應當在受理采礦權許可申請時告知申請人,本案現有證據,未證實國土部門已向李小剛、萬銀告知應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且國土部門已實際核發了采礦許可證,此外,隆林各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還與李小剛簽訂了土地復墾合同書,其中明確了彎勇石灰巖礦用地坐落、四至及面積,據此確定復墾面積。土地復墾合同書中載明林地復墾面積為1.5080公頃以及復墾標準,李小剛依照規定繳納了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礦山臨時用地復墾保證金等費用,表明了積極履行復墾義務的意思。基于對行政許可審批部門的信賴,足以使李小剛、萬銀產生能夠按照采礦許可證核定的范圍開采石場的認識。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李小剛、萬銀明知需辦理占用林地手續而未辦理。李小剛、萬銀在不知道需辦理占用林地審批手續的情況下,按照采礦許可證核定的范圍采石,主觀上沒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施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采礦的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小剛、萬銀不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案例五中,一審法院從結果出發,分別從《采礦許可證》行政許可的實際效果和作用層面以及經營主體的必要注意義務兩方面進行區別認定,既認可了土地主管部門的許可效力,又強調了經營主體主管者的經營責任(專業責任)。但二審法院則更為徹底地從源頭去審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對行政審批程序的合理性、行政政務處理程序和法律法規的匹配度以及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對被告人或經辦人的告知義務有更高的要求,允許經營者對法律或行政許可制度要求的了解程度不是專業水平的,接受社會公眾司法或法律認知的有限性,被告人對行政許可審批部門的信賴足以認定其不構成對非法占用農用地的“主觀明知”。

 

通過案例四和案例五法院判例,從司法角度對行政主管部門或基層組織行使職權或參與民事活動的行為被予以了更高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期待,普通公眾對政府部門和基層組織的合理性信賴足以成為其行為合法性的依據,更加體現了法治政府的重要性。

 

情形三:因地類認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認定對地類不具備“主觀明知”的條件
 

案例六:(2015)寧刑終字第47號 池某某、陳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一審法院認可涉案土地在1997年、2007年兩次二類森林資源調查時均已規劃為生態林的事實,認為被告人池某某、陳某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二審法院針對本案林地是否屬于生態林的問題,認為,1997年和2007年林業局二類資源調查時已將涉案林地規劃為生態林,公訴機關在二審中補充提供的證據亦能證實在2001年生態公益林區界定時將其規劃為生態林。

 

1997年規劃生態林適用的法律是1985年1月1日實施的舊《森林法》和1986年5月10日實施的《森林法實施細則》。該《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地方重點的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故涉案林地在1997年規劃為縣級生態林時,要在法律意義上正式認定其是生態林,須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1997年時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準公布,故不能認定涉案林地在1997年即為生態林。

 

2001年和2007年規劃生態林適用的法律是1998年4月29日修改的新《森林法》和2000年1月29日實施的《森林法實施條例》。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故在2001年和2007年將涉案林地規劃為生態林時,要在法律意義上正式認定其是生態林,也須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2001年和2007年福安市人民政府有批準公布,故亦不能認定涉案林地在2001年或2007年已確認為生態林。

 

2013年11月6日,福安市人民政府才發布《福建省福安市林地保護利用規劃(2010-2020)》,而上訴人池某某、陳某某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9月,其時,涉案林地性質尚未經福安市人民政府批準,不能認定為生態林。故本案上訴人池某某、陳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六是以地類認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從根本上否定了被告人對地類構成“主觀明知”的可能,根據行為時適用法律的具體要求,只有具備法律意義上正式認定的地類性質才能被作為執法和審判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多次修訂,最新版為2018版,第八條規定多年始終如一,即“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他防護林、用材林、特種用途林以及經濟林、薪炭林,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關于林種劃分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組織劃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面積,不得少于本行政區域森林總面積的30%。經批準公布的林種改變為其他林種的,應當報原批準公布機關批準。”從上述案例可知,“主觀明知”土地性質不僅受個人的意識影響,還受客觀事實的公信力和認定程序的合法性影響。

 

情形四:因客觀存在的現實難度認定對侵害行為及結果不構成“主觀明知”

案例七:(2024)桂刑再1號 廣西某甲公司、黃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天峨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廣西某甲公司、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案,于一審認定被告單位廣西某甲公司和被告人黃某某無罪。

 

天峨縣人民檢察院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控告認為,二審裁定認定犯罪事實錯誤,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二審裁定確有錯誤,應予糾正。理由:

1.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錯誤、不客觀、不全面。二審裁定認定施工現場坡度達60度,施工難度大,是客觀原因造成土石滑落,廣西某甲公司不具有非法占用農用地的主觀故意,系認定事實錯誤。施工現場原來就有一條機耕路,廣西某甲公司在原有的機耕路拓寬1米多,只要做好必要的防護措施,科學、合理施工就能避免土石方滑落。廣西某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并沒有按規定做好防護措施進行科學、合理施工,而且故意集中傾倒施工廢棄的土石,導致土石滑落,造成林地被損毀。廣西某甲公司對被毀林地恢復植被,只是從表面上掩蓋了林地被毀壞的事實,原有林地植物生長條件被嚴重毀壞這一本質危害并沒有得到消除。廣西某甲公司實施的便道擴建工作只是履行合同項目,沒有實施其它有利于民眾的公益行為,相反,由于其行為造成林地大量被毀壞,被損毀的林地均在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某某自然保護區紅線范圍內,屬防護林地,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生態環境。

 

2.二審裁定認為廣西某甲公司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具有阻卻犯罪的事由,系對我國刑法理解錯誤。本案不屬于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兩種情形,不能阻卻犯罪構成。廣西某甲公司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為縮短工期,減少成本,沒有嚴格依照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做好有效防護措施,進行科學、合理施工,導致土石滑落,甚至故意集中傾倒土石,造成林地大量被毀壞,非法占用了林地,其行為不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3.二審裁定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廣西某甲公司作為非法占用林地的直接實施者,非法占用防護林地117畝,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追究其刑事責任。黃某某作為廣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處以相應的刑罰。而二審裁定認為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判決原審被告單位廣西某甲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無罪,系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4.二審裁定對我國的國家政策和刑事法律政策理解錯誤,導致作出錯誤的裁判。本案不涉及民營企業和企業家財產問題,也不涉及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以及企業家創新等問題。二審裁定引用相關文件規定與本案沒有關聯。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參與國家高速公路便道修建,該項目屬于重大公益建設項目,該公司在辦理有關手續后,按照審批的規劃路線依法依規進行施工,在施工中按照行業慣例進行防護,將廢棄的土方轉運至已經征用的臨時棄土場,僅是因為地勢陡峭的客觀因素,在某些路段致使部分廢棄的土方滑落,造成117畝林地被損毀的后果。施工隊在發現出現土方滑落致林地損毀后及時告知原審被告人黃某某,黃某某也及時向高速公路合同標段項目部反映了該情況,并積極采取植被恢復措施,目前被損毀林地的植被生長情況良好,已經通過驗收。同時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施工成果對村屯群眾的有益性。同意一審法院就廣西某甲公司和黃某某的行為從法益角度和社會危害性、違法阻卻事由、主觀故意等方面進行的分析。故對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予采納。

 

再審法院最終認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廣西某甲公司、黃某某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導致林地損壞的行為:

 

首先,土石滑落的路段位于天峨縣××排鎮××村××屯××坡,該路段地形較為特殊,坡度較陡,施工難度大。現場勘驗筆錄證實經現場勘驗,被占用的林地坡度達到60度。證人孫某甲的證言證實,××嶺路段山勢比較陡峭,其在挖掘機裝上破碎錘對邊坡上巖石進行破碎開挖的過程中,會造成石料往下滾落至路面后再沿著山坡往下滾落,造成路面下方的林地被損壞。因此,××嶺路段山勢陡峭,施工難度大是現實存在的客觀原因。

 

其次,廣西某甲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按照審批的規劃路線依法依規進行施工,在施工中按照行業慣例進行防護,將廢棄的土方按照規定傾倒至已經征用的臨時棄土場。整個便道路段數公里路程,只是在最陡峭的路段因為客觀原因導致土石滑落損壞了林地,其他路段均沒有發生土石滑落的現象。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羅某乙是現場施工人員及管理人員,他們的證言證實施工過程中已在路邊用泥土和石頭堆成土墻防止石頭滑落,由于山勢陡峭,石頭不可避免地滾落才導致林地損壞,黃某某要求他們施工要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盡量不讓石頭滾落下坡砸壞林地。除了不可避免的自然下滑的石頭和泥土之外,其它的廢方都拉到指定的棄土場堆放。

 

第三,施工隊在發現出現土石滑落致林地損壞后及時告知原審被告人黃某某,黃某某也及時向高速公路合同標段項目部反映了該情況,并積極采取植被恢復措施。

 

第四,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實廣西某甲公司及黃某某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廢方致林地損壞的事實。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稱廣西某甲公司及黃某某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廢方的行為,并提供相關證據欲予以證實。經審查,證人農某某是巡查過程中發現林地已被土石掩埋的情況,證人覃某某、陳某丁、黎某某、田某某、陳某戊、陳某己等人是林地被占用后到施工現場檢查,這些證人均是見到林地被占用后的現狀,其證言無法證實施工過程中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廢方的行為;證人羅某丙的證言稱其一看就知道是鉤機將土丟下去的。羅某丙的證言說明其僅僅是個人推測,并沒有看見施工人員傾倒土石廢方的過程;雖然證人陳某丙、張某乙的證言稱看見鉤機師傅故意直接將土石廢方往下傾倒,但這兩個人的證言與本案其他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羅某乙、岳某乙、鄭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陳某甲、羅某甲、陳某乙的陳述,原審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證人陳某丙、張某乙的證言亦不足以證實施工過程中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廢方的行為;

 

此外,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還提出除了涉案地段有大量的土石滑落,相同地形、地貌、坡度的地段卻沒有土石滑落,說明存在故意傾倒土石的行為。該抗訴意見沒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施工過程存在各種復雜的不確定性,環境因素、天氣因素以及操作因素等都可能引發不同的施工效果。在沒有其他證據的佐證下,僅以其他地方沒有發生土石滑落情況推測涉案地方存在故意傾倒土石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本案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廣西某甲公司、黃某某存在故意傾倒土石導致林地損壞的行為,故廣西某甲公司、黃某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故意。

 

由此案例我們可以看到法律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當結果的發生并非由行為人主觀意愿引發,或者說結果的發生存在一些客觀必然或不可抗力因素,認定行為人侵占土地的主觀“故意”或“明知”將存在非常大的障礙。通過法院觀點,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意識時,不僅要求正面舉證其存在主觀故意直接證據,還要從整體到局部地充分考慮行為人的完整行為邏輯,具體到本案中就是通過“施工全程符合審批的規劃路線”“按照行業慣例進行防護”“其他路段沒有發生滑落現象”“僅在最陡峭路段發生滑落”“事發及時告知并積極采取恢復措施”等環節串聯出一個合理施工的行為邏輯,進而排除了存在主觀“故意”或“明知”毀壞而放任的可能。

 

情形五:因存在明顯公益目的認定對非法占用不構成“主觀明知”

案例八:(2020)內22刑終127號 許某、白某非法占用農用地案

2018年4月,被告人許某、白某未經相關部門許可,在未辦理完變更土地用途審批手續的情況下,以治沙造林為由,在××旗處開墾草牧場栽種柳樹。經內蒙古自治區草原勘察規劃院鑒定評估認定:許某開墾占用的土地面積為80.65畝,其中沙地28.38畝,草原52.03畝。開墾占用28.62畝沙地已經栽植紅柳苗,經過2年多的自然生長,形成了紅柳林地,對當地生態環境起到了防風固沙、涵養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進一步沙化。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許某與原審被告人白某以治沙造林為由,在××旗處翻耙土地栽種柳樹的事實存在。但是其為了優化涉案土地的生態環境,對涉案土地沙化現象進行治理,并無非法占用的犯罪故意。內蒙古自治區草原勘察規劃院出具的《關于許某占用農用地性質的鑒定報告》明確認定,涉案土地在許某、白某栽種柳樹后并無生態遭到破壞的后果,栽種柳樹起到了防風固沙、涵養水源的作用,沒有造成土地毀壞的結果。上訴人許某與原審被告人白某的行為不符合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法院認定二人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證據不足。故上訴人許某、原審被告人白某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檢察機關提出的抗訴意見及出庭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二、撤銷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20)內2222刑初145號刑事判決;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某無罪;四、原審被告人白某無罪

 

情形五中的公益目的的認定主要是從行為結果去判斷的,雖然一個行為具有非法性,挑戰了我國土地管理秩序,但是行為結果對當地生態環境起到了防風固沙、涵養水源的作用,遏制了草原進一步沙化,切實保護了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利益衡量理論,僅從形式判斷已經不能滿足日益多樣的行為模式,只有從立法目的、實質性判斷出發才能兼顧法益和人文,實質正義才得以真正實現。
 

結語

綜上所述,以上五種情形分別從被告人行為依據、政府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履職行為的信賴利益、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客觀存在的現實困難以及服務社會的公益目的五個方面概括了在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中不構成關于“主觀明知”的認定邏輯,綜合看來,司法實踐中要避免機械執法,既要在“法益-生態-個人權益”間守住保護農用地的根本紅線,也要考慮社會各個組成結構“政府-企業-個人”間的協同影響以及發展背景下“歷史-當下-未來”的重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