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淺析個人破產中財產豁免的范圍
一、國內現有制度規
鑒于國內并未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因此大多相關制度名稱采用了“個人債務清理”的稱謂。根據筆者查詢目前各省市發布的有關個人破產或個人債務清理相關規定,對于財產豁免制度的存在不同稱呼:
1.豁免財產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第三十六條明確“豁免財產”的概念及其范圍,參考該規定對明確豁免財產及范圍、準予債務人保留相關財產的還有《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清理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審理規程(試行)》第二十九條、《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工作指引(實行)》第二十八條等規定。
2.自由財產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試點工作指引(試行)》全篇《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操作指引(試行)》第二十條寫明可以準予債務人保留的“自由財產”范圍。
3.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第二十二條、《杭州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操作指南(試行)》第十二條、《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第二十條,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基礎,明確人民法院應當保留債務人及所扶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不受執行。
當然,未明確規定個人債務清理豁免財產的定義及范圍的文件亦存在。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現隱瞞、故意轉移財產超過個人債務清理豁免財產十分之一以上,或超過五萬元的,原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的,一般應恢復執行。”該實施意見中其他條款并未明確或提及豁免財產定義及范圍。因此,并非已發布的所有文件中都會明確個人債務清理豁免財產的定義及范圍。
二、對于財產豁免范圍的分析
從整體上來看,不論是稱之為豁免財產、自由財產還是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大部分地區對于豁免財產的范圍構成主要有以下四種財產類型:1.保障債務人及其扶養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的財產;2.保障債務人有關未來生存的財產;3.對債務人具有精神價值的財產;4.具有人身專屬性的保險、賠償金、保障金等,但是從具體內容分析,各地財產豁免涵蓋范圍認定依舊較為模糊。
從財產類別的內容來看,各地對于豁免財產列舉的財產類別存在一定差異。如《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明確寫明“沒有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屬于財產豁免范圍。但《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試點工作指引(試行)》中對于該類財產未提及,卻明確將“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列舉在財產豁免范圍內。
從財產價值角度來看,僅《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規定除債務人及其所扶養人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專屬于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財產累計總價值不得超過二十萬元,而其余規定中均未提及豁免財產的上限價值。
另外,從豁免財產的語句表述層面來看,除個別條款有明確界定外,大多數均為模糊性語句,如“必需品和合理費用”、“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等,并沒有對何為“必需”或何為“合理”給予明確標準,因此對于是否為“必需品”和是否“合理”,于法官和管理人來說,存在較大的裁量空間。這必然會使債務人無法確定某些財產是否能歸屬于“必需品”和“合理”費用,沒辦法形成較為確定的心理預期,可能會導致欺詐行為或加劇逃避債務的行為,也會導致債務人申請個人破產的主動性降低。
三、我國財產豁免范圍應當進一步細化
由于個人破產的特殊性,財產豁免制度需要保障對債務人及其扶養人的生存權,因此在我國具有特殊國情的情況下,對豁免財產進行統一規定或給予豁免財產一個“一刀切”式標準明顯是不現實的。但是僅模糊規定,也對個人破產制度的構建無任何積極作用。因此梳理并適當細化豁免財產范圍,可以構建更為合理的個人破產制度,不僅能夠在保障債務人人權的基礎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更能維護社會穩定,減少不安分因素。
(一)不動產應該納入細化范圍之中
豁免保障債務人生活的家居物品、生活用品等目前并無太大爭議,實踐中也是以維系基本生活為主要裁量標準,但是債務人的不動產是否能被納入財產豁免范圍之內則存在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在考慮房產價值與房產數量后,若非價值顯著高于其他普通居民住宅的用于債務人及扶養人居住和生活的房產,不應進入破產程序用以清償債務1;但是亦有學者在進行豁免財產涵蓋范圍探討時,未將房產問題納入討論。筆者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從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房產應當納入豁免財產具體構成之中,在債務人自身擁有房產的情況下,首先應該評估房產價值,其次需要結合債務人財產狀況進行界定以明確是否保留房產或變賣房產后在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分配住房。
(二)針對部分特定財產制定不同上限標準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作為國內目前級別最高的有關個人破產規則,對豁免財產價值規定了上限,但是同時也是目前有關規定中唯一一個設定了財產豁免價值上限的規定,由此可見,各地對于豁免財產的價值上限是否需要規定還在觀望之中。筆者認為,豁免財產價值規定上限是必要的,可以有效規制債務人申請的豁免財產范圍,也可以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但是若對所有類別的財產均進行限制,或直接限制財產的總價值上限,則存在該上限設置是否合理,是否會過高程度限制豁免范圍等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對部分特定財產進行價值限額,如房產、車輛等,不僅能夠避免上述存在的問題,也能同時細化豁免財產的類別,突出重點財產、加強管理,從而更好地平衡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
結語
從整個破產制度來看,豁免財產是專屬于個人破產的制度,該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亦能保護債權人的相關權益,因此豁免財產的范圍與債務人、債權人息息相關。筆者結合各地對豁免財產范圍的規定,認為為避免裁量權過大、防止債務人逃避債權等因素,對于豁免財產范圍的構建,應當對不動產、豁免財產價值上限等加以考量,建議對豁免財產范圍進一步細化,以期達到對債務人與債權人利益天平的平衡。
引用文獻
1 論個人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范圍[J].謝可詩,楊福穎.特區經濟. 202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