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的出資責任實務問題
一、有限責任公司五年出資期限的確定
新《公司法》將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正式對于認繳期限作出五年限期的規定。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除明顯出資期限異常的公司,其他在新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司應當將出資期限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但是對于過渡期限的安排新《公司法》暫未作出明確規定,僅在市場監管總局發布關于公開征求《國務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注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征求意見稿)》中進行規定,即設置三年過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應當在過渡期內進行調整。這也意味著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資期限不足五年的,無需調整出資期限;剩余出資期限超過五年的,應當在過渡期內將剩余出資期限調整至五年內。明確為存量公司預留了較為寬裕的3年過渡期,即股東認繳出資期限超過5年的存量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于公司法施行之后3年過渡期內將剩余出資期限調整至5年內。
而對于公司法施行前設立、出資期限超過三十年或者出資額超過十億元的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結合股東出資能力、主營項目、資產規模等情況,對注冊資本的真實性進行研判。公司登記機關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況說明,也可以組織行業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或者與相關部門協商研判,認定公司出資期限、出資額確實存在明顯異常的,經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個月內對出資期限、出資額進行調整,調整后的出資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二、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承擔
(一)未按期出資股東承擔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于未按期足額出資的股東需對公司損失進行賠償,即對于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而言,需承擔足額繳納義務,還應就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相較于現行《公司法》規定的發起人不依照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變更為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此種調整轉換了未出資股東的賠償主體,從依照《出資協議》或《發起設立協議》中未出資到位股東對于其他股東的違約賠償轉移至未及時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賠償責任,亦是對于公司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可以因此獲取未及時出資的利息賠償。【1】
除民事責任外,還相應加大了對于出資責任的監管處罰力度,即公司的發起人、股東還應對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承擔行政責任,即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未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于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的連帶責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現行《公司法》第三十條僅作出關于出資不足的補充責任規定,即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作出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此次,新《公司法》便對此內容進行更為清晰明確的規定,即股東對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出資以及非貨幣財產出資評估確定的實際價值顯著低于認繳出責任的部分承擔未履行出資的連帶責任。【2】
(三)關于股東轉讓未履行出資股權的責任承擔
實踐中,不乏有股東在已經認繳出資但實際出資期限未屆滿時,對于該未實際履行出資的股權進行轉讓,針對此類瑕疵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現行《公司法》未作出明確規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明確規定,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即該瑕疵股權的出資責任主體并非僅有現股東,該股權轉讓的前手轉讓方亦需對該瑕疵股權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瑕疵股權受讓人對出資情況不知情的,股權轉讓方承擔全部責任。
(四)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即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可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直接要求已認繳而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該條規定是民法中債權人代位求償權規則在公司法中的體現。在股東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情形下,公司對股東享有未到期債權。當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意味著公司的資產已經不能滿足公司經營需求,股東出資的期限利益應讓位于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公司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五)股東失權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新增股東失權制度,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經催告和寬限期屆滿后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可以依程序發出股東失權通知,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即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對于公司來說,股東的出資資本不僅關系到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也關系到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因此,股東對公司負有按期足額出資的義務,在股東失權制度的作用下,如果股東未能履行足額繳納出資義務,董事會可以給予一定的寬限期,如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對于公司董事會而言,其負有催繳出資的義務,未及時履行該義務,應向公司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且催繳書中記載的寬限期自催繳通知發出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梢姡舜涡隆豆痉ā穼Χ聲嘣O定了一項較為嚴格的法定義務,甚至要求未及時履行該義務的董事承擔賠償責任?!?】
三、實務建議
設立公司或進行投資時各股東需合理判斷投資金額,否則,未能按期繳納出資股東將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甚至對于其他股東未履行出資的部分將承擔連帶責任。故,筆者建議在設立或對外投資時,各股東應充分考量確定出資金額,避免公司注冊資本不能按期實繳到位。具體如下:
(一)合理確定認繳出資金額
對于公司股東而言,應當以認繳出資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有限的注冊資本制度本身系限定股東的投資風險,避免責任擴大。隨著新《公司法》的修訂,進一步明確了股東出資到位的責任,如出資期限到期后不能實繳到位,任意延長認繳出資期限,或在公司存在不能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可能會觸發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條款,加重股東風險責任。因此,各股東在公司設立或對外投資時,應當結合經濟能力、公司的實際經營計劃、投資風險、公司規模等各方面因素確定適當的注冊資本金額,這樣更有利于規避股東的投資風險,避免因出資期限提前到期等情況造成巨大經濟壓力。
(二)對于注冊資本偏高且無能力繳足的公司進行減資
為了能夠滿足資本充足原則且規避前述實繳不足所帶來的風險,結合企業自身的發展狀況和股東的資金充實程度,減少注冊資本成為一種普適性的解決方案。針對有需要減資的公司和股東,應當嚴格遵守新《公司法》及相關實施辦法的減資要求,及時履行公示義務,并且根據自身的債務、營利狀況,選擇合適的減資方法。同時嚴格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貫徹落實債權人權益保護,及時履行通知義務,有必要的提供清償或提供擔保等。
(三)提前制定加速到期的應對措施
鑒于新《公司法》引入了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制度,需重點關注公司是否存在已到期債務。如有則需綜合衡量債務風險,可通過采取立即償還或提供相應擔保措施,避免出現到期債務的債權人提出申請股東認繳出資加速到期。同時,在公司注冊資本沒有全部實繳到位的情形下,可在公司章程中提前制定若公司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公司可要求所有未實繳股東按比例同期履行加速到期的義務。避免因公司債務不能清償,債權人或公司要求股東履行加速到期義務時,各未屆出資期限股東間就需加速到期注冊資本比例產生爭議。
(四)對于需要證明資金實力的公司可后續進行增資
對于需要證明資金實力的公司而言,前期因投資壓力或資金狀況等原因,設置了較低的注冊資本,可在后續企業或股東具備投資能力時可進行增資,靈活增加注冊資本,且每次增資的幅度可適量調整,從而保證股東支配資金的自由度。
四、結語
新《公司法》對于出資責任的各項強化規定,究其目的,在于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利益。通過設置各項限制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股東失權制度、強化監管處罰力度等條款,切實保障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此次修訂亦讓公司注冊資本回歸到設置的最初目的,有效保護了股東利益,降低了股東及公司的經營風險,切實保障了我國公司資本將進一步充實穩定發展,對于相關制度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可能遇到實踐障礙或亟需完善相關配套制度規定等問題,相信在各類配套制度不斷完善后,股東出資義務和責任將更有利于實踐發展。
引用文獻
王毓瑩.新公司法二十四講.法律出版社.2024
王東光.股東失權制度研究.法治研究.2023
作者簡介
羅清,樹人律師事務所西寧常法中心律師。
主要從事于公司法律、公司治理等方面的法律業務。先后為西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公路橋梁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藏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國投置業有限公司、青海天露乳業有限責任公司、青海寧食(集團)有限公司、青海珠峰蟲草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企業提供常年法律服務。
先后參與青海省公共設施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青海省青海湖旅游控股有限公司、青海省青海省水利發展(集團)有限公司、青海省地理信息產業發展有限公司、青海省農牧業項目咨詢中心等企業青海省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統一監管項目專項法律服務。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系。
往期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