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募REITs退出階段分析之投資者退出環節涉稅分析
前言
2022年1月29日,國家財政部、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托基金(REITs)試點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號,以下簡稱“《公告》”),作為首部與基礎設施REITs試點直接相關的稅收政策,無疑對于REITs涉稅工作具有導向性及引領性作用。該稅收優惠政策的適用范圍是基礎設施公募REITs的原始權益人,該政策針對的是原始權益人為設立基礎設施基金而重組資產及轉讓項目公司的行為。本所律師將根據REITs相關規定分析特定階段(退出階段)的涉稅問題。
一、公募REITs退出的方式
基礎設施公募REITs可以通過份額轉讓方式、項目公司轉讓資產以及股權方式退出。項目公司轉讓基礎設施或資產支持專項計劃轉讓項目公司股權,需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等。其中資產轉讓以及股權轉讓的方式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差異較大,本文將重點分析份額轉讓方式退出的涉稅問題。
二、投資者份額轉讓退出的涉稅分析
投資者通過份額轉讓的方式退出時,轉讓公募基金份額企業投資者取得的轉讓價差所得,需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則免稅。本文對投資人轉讓公募基金份額和公募基金轉讓項目公司股權及債權兩個環節的涉稅問題進行分析。
(一)投資人轉讓公募基金份額的涉稅分析
1.企業所得稅
對于企業投資者,無論是轉讓還是到期贖回,只要存在基金份額增值,均需計入應稅所得繳納所得稅。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轉讓收益計入當年應納稅所得,征收25%企業所得稅。
2.增值稅
根據財稅[2016]140號文,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財稅[2016]36號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投資者如通過轉讓公募基金份額實現退出,對于企業投資者而言,若持有至到期,則不需要繳納增值稅,而若未持有至到期應按“轉讓金融商品”繳納增值稅,對于個人免征增值稅。
3.個人所得稅
根據財稅字[1998]第55號,對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目前,個人買賣股票時的差價尚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通常大家更傾向于認為REITs投資人個人退出階段在實踐操作中也可比照上述文件。
4.印花稅
根據財稅〔2004〕17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繼續予以免征印花稅的通知》為支持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經研究決定,從2003年1月1日起,繼續對投資者(包括個人和機構)買賣封閉式證券投資基金免征印花稅。
(二)公募基金轉讓項目公司股權及債權的涉稅分析
在公募基金合同中,一般都設有基金終止條款,退出環節按照資產剝離和收購股權環節繳納稅款。而現實中我國契約型基金在組織形式和內部監督治理上都存在著一定局限性,導致實際退出存在一定制約。隨著我國資本市場不斷完善和發展,部分契約型基金還可能向公司型基金轉化,具有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和相對成熟的退出終止機制,退出環節按照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破產清算和稅務繳納,由于目前我國針對公募基金退出機制的相關法律規范還不完善,有待相關文件出臺再做進一步分析。
根據轉讓方(如基金、資產支持專項計劃、項目公司)和轉讓標的(如股權、資產)的不同,可參考資產重組環節和REITs設立環節所述,產生不同的稅務成本。投資者轉讓公募基金份額時,企業投資者取得的轉讓價差所得,需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投資者則免稅。
目前基礎設施基金均采取封閉式運作,存續期內基金一般不接受申購、贖回等,投資者可以按規定轉讓其持有的基金份額,或者持有至到期。退出環節主要涉及稅種為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1.增值稅
根據增值稅《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第一條二十二款第五項,個人從事金融商品轉讓業務的金融商品轉讓收入免征增值稅。因此,個人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實現退出可享受免征增值稅政策,機構投資者則應按照“金融商品轉讓”繳納增值稅。此外,根據財稅〔2016〕140號文規定,投資者購入基金并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無需繳納增值稅。
2.企業所得稅
在基金發售環節,現行規定要求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參與戰略配售的比例合計不低于該次基金份額發售數量的20%并設定鎖定期,20%以內的部分持有期不少于60個月,超過20%部分持有期不少于36個月。基于此要求,2022年3號公告允許原始權益人按照戰略配售要求自持的基礎設施REITs份額對應的資產轉讓評估增值遞延納稅,原始權益人在實際轉讓基金份額時確認其基礎設施項目資產轉讓所得的實現,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如前所述,由關聯方自持的基礎設施REITs份額對應的資產轉讓評估增值收益能否遞延納稅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
對于不屬于遞延納稅范圍的其他投資者,應按照其持有期間轉讓基金份額或到期贖回退出取得的收入與基金購入價的差價收益確認應稅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3.個人所得稅
財稅字〔1998〕55號、財稅〔2002〕128號文規定,個人投資者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以及個人投資者申購和贖回基金單位取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另根據財稅字〔1998〕61號規定,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該文件現行有效,因此個人投資者在持有期間轉讓基金產品份額、到期贖回基金份額所實現的差價收入不征收個人所得稅。
另外,對于基礎設施REITs上市交易后,原始權益人通過二級市場認購(增持)該基礎設施REITs份額,根據3號公告的規定,應按照“先進先出”原則,認定優先處置戰略配售份額,二級市場認購(增持)的份額轉讓,不參與資產轉讓評估增值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的計算。
公募REITs結構涉及多層主體,未來在REITs清算退出環節的安排存在較大的靈活性,不同的退出路徑有不同的稅收影響,需要根據個案進行特別分析評估。此處僅就投資者常規處置公募REITs份額的稅收處理說明如下。
1.增值稅
現行增值稅法規定了“金融商品轉讓”應稅稅目,規定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以及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其中,其他金融商品轉讓包括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和各種金融衍生品的轉讓。基于上述規定,投資者轉讓公募基金份額實現退出,對于轉讓所得需要按轉讓金融商品稅目繳納增值稅。但同時,法規也給予個人投資者從事金融商品轉讓增值稅免稅處理。
特殊情況下,如投資者持有基金至到期清算退出,這一行為不被視為“轉讓金融商品”行為,不適用上述規定。根據140號文,納稅人購入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不屬于《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中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在此情況下,除某些特殊情況,投資者針對該退出收益一般無須繳納增值稅。
2.所得稅
對于機構投資者,不管持有期間轉讓還是到期贖回退出,如存在收益均需計入應稅所得繳納所得稅。
而對于個人投資者,根據55號文,其買賣基金單位獲得的差價收入,在對個人買賣股票差價收入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以前,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基于此,考慮到目前個人買賣股票的差價收入尚未恢復征收個人所得稅,個人投資者一般可爭取轉讓收益不繳納所得稅。
關于REITs退出方式目前主要有三種,分別是原始權益人回購專項計劃、項目公司處置不動產以及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轉讓公募基金份額。由于第三種方式在我國目前的政策體制與市場環境下還暫時無法實現,筆者僅結合保利租賃住房REITs案例,對前兩種退出方式所涉及的稅務問題做一個簡單的介紹。
保利租賃住房REITs產品存續期共計18年,每3年設置一次投資者的開放退出安排,可由保利集團作為增信安排人對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回購。REITs產品到期后由保利集團作為資產優先收購權人依據《資產優先收購權協議》對私募基金所持項目公司的股權與債權進行收購并完成退出。
情形一:REITs存續期內保利集團對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進行回購
根據保利租賃住房REITs說明書披露的信息,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退出安排可分為強制退出安排、開放退出安排與終止退出安排。無論何種退出方式,其保利集團將作為證券收購權人在發出《證券收購通知》后,將于下一個普通分配兌付日將對應的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未分配本金一次性支付至管理人指定的賬戶。
從企業所得稅角度來看,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發起機構贖回或置換已轉讓的信貸資產,應按現行企業所得稅有關轉讓、受讓資產的政策規定處理。”由于回購金額與專項計劃的賬面價值基本相當,不存在價差收入,因此專項計劃管理人與投資者無須繳納所得稅與增值稅。
從印花稅的角度來看,在管理人、銷售機構協助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的買賣雙方辦理過戶手續的過程中,如涉及以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為合同標的回購協議,若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5號)第一條(四)的規定“受托機構發售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以及投資者買賣信貸資產支持證券暫免征收印花稅。”上述回購行為暫不征收印花稅。
值得注意的是,印花稅是地方稅務局征收的地稅,而上述財稅5號文是針對銀行機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免稅規定。以房地產企業持有的物業不動產開展資產證券化融資是否可適用上述文件的豁免規定,作為計劃管理人的券商須與房地產企業注冊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溝通確認。
情形二:REITs產品到期保利集團對私募基金所持項目公司的股權與債權進行收購
保利集團從私募基金收購股權的行為,由于發生產權轉移,須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的規定,如果產權發生轉移,則按“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產權轉移書據的計稅依據為股權轉讓協議所載金額。
保利集團從私募基金收購債權須簽署債權債務轉讓協議,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而債權轉讓協議不屬于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不需繳納印花稅。
上述股權與債權的回購過程中,其回購價款一般等于股權與債權的賬面價值,因此并不涉及基金管理人與保利集團繳納企業所得稅與增值稅的問題。
作者介紹
趙澤仁,樹人律師,華東政法大學學士。致力于公司金融證券業務方面的業務。多次參與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權收購、投融資、債券發行等金融證券類專項業務。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國家開發銀行青海省分行、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順利辦信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等提供了常年法律服務。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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