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銜接”程序的適用


摘要
“行刑銜接”是“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簡稱,也被稱為“兩法銜接”。最初的行刑銜接是指檢察機關會同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實行的旨在防止以罰代刑、有罪不究、降格處理現象發生,及時將行政執法中查辦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工作機制。但是“行刑銜接”作為一種工作機制,并非始終是單向的,而應當是雙向的。刑事追訴機關經偵查、審查、審理發現案件事實不成立犯罪,僅屬于一般行政違法行為時,就應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或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理,這便是由刑到行的銜接。
一、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關系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而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要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分工明確、各負其責。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都是政府維護經濟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如果不受法律調整,就有可能發生侵權行為和犯罪行為。對行政機關而言,要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打擊犯罪,就必須正確認識和處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關系。對于市場主體而言,一方面要遵守法律法規,不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另一方面也要尊重法律規定,依法履行義務、承擔責任。因此,只有正確處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關系,才能正確發揮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中的作用。
二、行政機關移送案件的標準
行政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這是我國刑事司法與行政執法相銜接的一項基本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給予處罰,不能以罰代刑。”《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根據刑法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根據上述規定,行政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政機關認為涉嫌犯罪;二是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三、“行刑銜接”程序中行政執法證據的轉化適用
(一)行刑銜接中的證據種類
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雖然分別屬于不同的訴訟領域,但是二者都屬于證據的表現形式,并且能夠在案件中用來證明事實,因此存在基本相似的特征。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二者均將證據列為八種形式,具體見下表:

(二)行刑銜接中證據使用的方式方法
對于行政證據在行刑銜接中如何由行政執法辦案導入刑事司法領域,結合《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法律文本進行分析,具體的使用方法包括兩個方面:
1、直接使用
即在刑事司法辦案中將行政證據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這類證據主要圍繞實物證據展開,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由于實物類證據客觀性強,持久性和穩定性高、易變性小,本身所承載、反映的案件信息不會因取證主體等人的主觀意志而轉移,不會因訴訟場域的轉換而變化,故立法設置了實物證據可在行政和刑事訴訟的轉換中直接使用的規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涉及的證據種類并不完全相同,證據名稱略有差異,或者沒有一一對應,因此在行刑銜接中若直接使用就需要做一個證據名稱的轉換。
2、重新收集
行政證據中的言詞性證據因提供言詞證據的主體可能因為自身的感知、判斷、記憶和表述能力的限制對案情發生認知偏差、表達失實的情況,故對于行政執法辦案中所取得的言詞性證據一般認為需要重新收集,以盡可能地保證其準確性。

作者介紹

樹人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四川農業大學法學學士,現任政府法律服務部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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