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名為承包實為轉讓的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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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為承包,何為轉讓
(一)礦業權性質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礦業權作為非典型的用益物權,其性質長期以來飽受爭議。主要在于用益物權的關鍵是物的所有人不僅能夠通過物的使用人的直接使用而得到報酬,而且最終仍能收回這個標的物,以便繼續行使所有權的所有權能。但是采礦權的客體是特定范圍內的礦體,采礦權的目的就是通過開采,將采出來的礦石或者礦產品用于銷售或使用。這個過程使得礦體這個客體趨于消滅,采礦權的權利用盡之時,便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消滅之時。在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上從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明確提出礦業權用益物權的特殊法律屬性。礦業權的特殊法律屬性成為構建礦業權交易和裁判規則的理論基礎。
(二)礦業權承包
礦業權承包經歷了從嚴格禁止到逐步放開的一個發展過程。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1998年2月12日起施行,2014年修訂)第十五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進行采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原國土資源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第三十八條規定:“采礦權人不得將采礦權以承包等方式轉給他人開采經營。”第六十二條規定:“礦業權出租方違反本規定的,礦業權人將礦業權承包給他人開采、經營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由此可見,早期實施且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對礦業權承包均采取嚴格限制態度,甚至有觀點認為法律禁止礦業權承包。對此,我們認為,雖然上述規定較為嚴格,但規制的均為“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采礦權轉給他人開采經營”,即規制的是“以承包之名,行轉讓之實”的行為,而非直接禁止礦業權承包。
直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臺,明確了礦業權承包的合法地位。
(三)礦業權轉讓
礦業權轉讓即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是指已經獲得探礦權或者采礦權的礦業權人將其享有的礦業權讓與其他市場主體而進行的交易,其核心在于礦業權主體的變更。
礦業權轉讓也經歷了從完全禁止到有限度放開以及正在逐步市場化的過程。
1986年《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四款曾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原礦產資源法中嚴格禁止礦業權流轉的相關條文進行了修改,刪除了“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的內容。
十八大以后,中共中央、國務院陸續出臺《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意見》《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等一系列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政策性文件,強調進一步深化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全面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
二、“名為承包,實為轉讓”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確認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合同無效。”
但需要同時全部滿足前述全部情形還是滿足任一情形即可認定合同無效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須同時具備上述四種情形時,才可以認定構成以租賃、承包形式的實質礦業權轉讓,不能僅以其中一、二種情形即認定構成“名為租賃、承包,實為轉讓礦業權”。此種處理,實質上為礦業權轉讓合同無效設置了較高的認定標準,避免動輒無效的合同認定干擾、影響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這也符合在市場交易過程中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的司法理念。
在何種情況構成“名為承包,實為轉讓”可通過以下案例進行明確:
1. 段燦訴新疆騰億明榮礦業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新疆維吾爾自治高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7)新民申837號)
裁判要旨:大西溝石灰石礦(投資者劉建萍)自始至終沒有放棄對涉案石灰石礦的監督管理或意圖變更采礦權人,實際負責開采的承包人段燦等人在二年的固定承包期內,均是使用大西溝石灰石礦的營業執照、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進行石灰石礦石的開采作業,從《新疆騰億明榮石灰石礦勞務承包開采合同》等合同內容看,均是期限固定、開采范圍固定、大西溝石灰石礦控制產品銷售等符合承包合同的典型特征,因此該合同不屬于以承包為名變相轉讓采礦權的“承包合同”,不適用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限制性規定,更不能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得出上述系列合同無效的結論。
2. 金大慶、劉存銀與徐金豐、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茫崖涯美油田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業二隊、朱建森勞務合同糾紛案(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青民終95號)
裁判要旨:青海油田公司邊遠油田開發公司與陜西亞美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簽訂的《原油生產勞務承包合同書》中約定:對合同范圍內的石油資源進行原油生產勞務承包,承包方根據約定按期完成分年度原油商品量指標,發包方按承包方所交的原油商品量支付噸油勞務費,不授予承包方本合同明文規定之外的其他任何權利,青海油田分公司作為采礦權人將原油勞務承包給陜西亞美公司,以噸油勞務費結算并給付報酬,對陜西亞美公司的原油生產全程監督、監控,控制原油的流向及買賣,不退出礦山管理,繼續享有采礦權人的權利、履行采礦權人的法定義務,目前的采礦權主體仍然是青海油田分公司,故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為原油生產的勞務承包合同,合同性質就是勞務承包,非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非采礦權轉讓合同。
3. 李競與四川省寶興縣大坪大理石礦采礦權糾紛上訴案(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川民終字第833號)
裁判要旨:寶興大坪礦與李競簽訂的《協議書》的性質為生產經營權承包合同,而非采礦權轉讓合同。從《協議書》的內容看,李競向寶興大坪礦支付固定數額的費用,李競自行組織生產、營銷的人員,承擔工資費用,照章納稅。李競享有生產經營的自主權。這些均符合承包合同的特點,而不具有采礦權轉讓的特點。采礦權轉讓是將采礦權所有的全部權益進行轉讓,并且要變更采礦權人的主體。寶興大坪礦具備有效的采礦許可證及相關的法律規定的證照,保證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情況下的一切合法采礦手續,由寶興大坪礦提供采礦現場和電力設施、公路、炸藥庫房等基礎設施。寶興大坪礦并沒有退出企業的管理。
基于上述,在判斷采礦權“承包”合同效力時,不應僅根據合同名稱中的“承包”字眼的有無來判斷,應根據合同內容及實際履行考量采礦權人是否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是否具有明顯規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監管和審批許可,逃避國家稅費繳納的意圖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作者介紹
楊富強律師是樹人律師事務所礦產資源部助理律師,西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致力于公司治理、企業風險防控、礦產資源、股權收購、企業投資、并購等業務方面的研究,多次參與礦業權收購、公司對外投資、企業并購、股票上市以及其他日常法律事務等業務。
先后為西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金瑞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南部礦業有限公司等企業提供了對外重大商事談判、合同起草與審查、出具法律意見書日常法律咨詢等法律服務。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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