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簡易勞動合同(示范文本)》重點條款解讀

作者 | 樹人勞動人事團隊 王乃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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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規范建筑用工管理,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權益,更好地為建筑企業和建筑工人簽訂勞動合同提供指導服務,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制定了《建筑工人簡易勞動合同(示范文本)》,并于2022年12月23日發布執行。樹人律師現對示范文本重點條款進行解讀:
一、示范文本首部設置勞動者緊急聯系人信息的意義
當前,我國建筑產業工人隊伍仍存在無序流動性大、老齡化現象突出、技能素質低、權益保障不到位等問題。緊急聯系人的設置對建筑工人發生突發事件,建筑企業及相關單位、人員及時通告突發情況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是建筑企業規范管理建筑工人、維護建筑工人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措施之一。
二、協商一致書面變更勞動合同是原則
示范文本第二條明確約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后,甲方可對乙方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工作內容進行調整,雙方應書面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內容作為本合同附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示范文本對勞動合同變更的要求與《勞動合同法》一脈相承,旨在保護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
作為建筑企業,可以對建筑工人的工作崗位(工種)、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的變更進行事前具體約定,以防后續變更勞動合同時,無法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三、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中,界定“工作完成標準”的重要性
示范文本第2.4條約定“選擇本合同第 1.1 款(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工作完成標準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建筑業中,建筑工人與建筑企業簽訂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主流。在實踐中,建筑企業往往與建筑工人未約定或未明確約定工作完成的標準,致使建筑工人完成工作后,建筑企業以其完成工作標準不符合要求為由拒付或少付勞動報酬,嚴重損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權益。
作為建筑企業,根據工種不同制定符合實際的工作完成標準,是支付建筑工人工資的考核標準,不僅可以規范建筑工人工資支付,也能減少甚至杜絕解決糾紛的訴累,更能提升企業信用等級。
四、工資標準及支付方式
(一)工資標準
示范文本第三條約定,“乙方工資由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組成”。關于基本工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在綜合考慮用人單位的工資分配制度和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情況后,協商確定擇一執行“月基本工資”“日基本工資”“計件基本工資”。同時,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的基本工資標準應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關于績效工資。績效工資即為浮動工資,是用人單位依照勞動者工作情況協商確定的不定額、不定期發放的工資。在示范文本中,明確用人單位可以對勞動者的工作進行考核,但考核的前提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崗位的各項工作有充分的了解。用人單位應從勞動者各項工作的質量效率情況、遵守各項安全管理規定情況、專業作業能力等級等方面進行考核。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工種的特點,制定符合該工種的績效考核辦法,并告知勞動者,或與勞動者以補充協議方式明確約定,作為績效工資考核發放的依據。
用人單位應當擅于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對勞動者的出勤、工作效率等做好記錄,以此作為工資支付的計算依據。
(二)支付方式
基本工資應當按月度發放。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績效工資發放時間,譬如按月度發放、季度發放、在項目完成時一次性發放。
示范文本明確指出,用人單位應當通過施工總承包單位設立的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勞動者。《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實行農民工勞動用工實名制管理,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書面工資支付臺賬,并至少保存3年。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設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專項用于支付該工程建設項目農民工工資。分包單位與施工總承包單位形成農民工工資代發關系,分包單位應當按月考核農民工工作量并編制工資支付表,經農民工簽字確認后,與當月工程進度等情況一并交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根據分包單位編制的工資支付表,通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直接將工資支付到農民工本人的賬戶,并向分包單位提供代發工資憑證。代發制度的建立是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根本路徑。
五、規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
示范文本第4.1條約定“甲方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相關規章制度,對乙方實施管理, 甲方應將相關規章制度告知乙方。”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的規定,涉及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由此可知,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要想適用于勞動者,應當履行制定、修改的民主程序以及向勞動者告知或公示的義務。司法實踐中,用人單位往往自行制定了相應的規章制度,但未與勞動者進行協商,也未告知勞動者;日常運營過程中,也未將制度落地執行。當與勞動者發生糾紛時,用人單位又將該制度作為依據抗辯勞動者的訴求,往往得不到支持。
六、勞動者的勞動保護
示范文本第4.2條約定“甲方應為乙方提供符合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其他勞動條件,辦理好各項手續,并按照國家建筑施工安全生產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為乙方創造安全工作環境。”2020年12月18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聯合下發的《關于加快培育新時代建筑產業工人隊伍的指導意見》要求“持續改善建筑工人生產生活環境”。并制定了《建筑工人施工現場生活環境基本配置指南》《建筑工人施工現場勞動保護基本配置指南》《建筑工人施工現場作業環境基本配置指南》。著力提升建筑工人在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務、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和條件、安全應急能力、生活居住環境等方面的基本條件。建筑企業應當至少按照指南為建筑工人現場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
七、依法繳納社會保險
示范文本第4.6條“甲方應按規定為乙方辦理社會保險,其中應由乙方個人繳納的部分,由甲方代扣代繳。甲方可按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按規定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甲方應為乙方繳存。”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繳納不應區分建筑工人、城鎮職工,應當實現全民參保。實踐中,因建筑企業為控制用工成本不愿繳納社會保險;或建筑工人繳納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不愿或無法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建筑工人為解決家庭生活問題、工作的不確定性,只關注實際收入而忽視長遠利益,放棄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依法履行繳納社會保險義務的法律風險由此產生。
八、勞動者的告知義務
示范文本第5.1條約定“乙方應具備本合同工作崗位要求的技能,符合有關部門和甲方對工作崗位的要求,乙方應如實向甲方告知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等可能影響從事本合同工作的情況。”及第5.2條約定“乙方與甲方簽訂本合同時,如與其他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應如實告知甲方,否則甲方有權依法解除合同。”
勞動者應當根據崗位技能要求、相關部門及用人單位的要求,如實告知用人單位年齡、身體健康情況。用人單位可以在招錄勞動者時,要求勞動者進行體檢、如實告知年齡,降低用工風險。另外,建筑工人為提高收入同時在相近的兩個隸屬于不同建筑企業的項目中從事勞動,為用人單位帶來巨大潛在風險。因此,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如實告知勞動關系情況,對不符合要求或未能如實告知的,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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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王乃龍律師:樹人律師事務所常法中心主辦律師,甘肅政法大學法學學士。中共黨員,西寧市律師協會勞動法專業委員會委員、西寧市律師協會法律顧問委員會委員。主攻公司治理、勞動爭議等方面的法律業務。代理多起勞動爭議案件,取得較高的勝訴率。先后參與青海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破產重組項目,青海省水利發展(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項目,青海九零六工程勘察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項目等專項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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