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債權保障|七個熱點問題,了解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的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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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債務人一旦破產,若債務人存在保證人,本著債權最大化實現,債權人必將合理利用《企業破產法》賦予其的多種途徑,致力于在破產程序中及擔保人處獲得最大限度的受償。尤其是《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出臺后,保證擔保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這對破產程序中保證人的責任承擔及后續追償產生了重大影響,那么作為保證人,面對主債務人破產時該如何保障自身權益呢?筆者將結合現行法律規定總結相關熱點問題,針對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破產后的權益保障提供相關措施及思路。
一、保證人應如何核查自身保證擔保的有效性及責任承擔范圍?
在承擔保證責任前,保證人首先要知道自己是否需要承擔保證責任、承擔多少保證責任等問題。《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保證責任的推定規則、保證期間、越權擔保、違規擔保的效力判定及追償規則等方面進行了大的調整和明確,這關乎到保證人是否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范圍及后續追償權的行使。因此,保證人在面對主債務人破產時,應當首先核查自身保證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即是否根據公司章程規定經公司內部決議通過,上市公司還需就擔保事項進行公開披露;其次如涉及越權、違規擔保的,擔保責任承擔范圍也會發生變化;另外,還應當關注保證責任是否還在保證期間內及后續追償主體、范圍的確定。具體判斷規則,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開探討。
二、主債務人破產能否阻卻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在核查后明確需要承擔保證責任的,根據《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有權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主債務人破產并不影響主債權人通過催要、訴訟等方式要求保證人清償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23條之規定,主債務人破產后,主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途徑多樣,分別可以總結為:一是直接向主債務人申報債權通過破產程序受償;二是直接要求保證人清償;三是向主債務人申報債權后又提起訴訟,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據此,主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不影響主債權人對保證人主張權利。
三、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向債務人申報債權?
此時,保證人的追償權應該怎么行使,是否有權向主債務人申報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相關規定,可以分以下幾種情況來說明:一是保證人已經代替主債務人清償了全部債務的,可以求償權申報;二是保證人尚未代替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且主債權人未申報全部債權的,可以將來求償權申報。
四、主債務人破產的
停息規則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證人?
主債務人破產的,擔保債務停止計息。早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前,主債務人的停止計息規則是否適用保證人一直存在巨大爭議:肯定觀點認為保證人責任應適用停止計息規則,主要原因在于主債務人適用停止計息規則,若要求保證人承擔破產申請受理日后的利息,將直接導致保證債權范圍超出主債權范圍,違反了擔保從屬性原則,亦對保證人不公平;否定觀點認為保證人責任不應適用停止計息規則,因為法律未對保證人做出限制,且破產受理日后停止計息不等于利息債權消滅,該部分債權并未實質消滅,保證人繼續承擔后續利息的擔保責任不違反擔保的從屬性原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同時期的裁判文書中,也出現了完全相反的兩種認定(【2019】最高法民申6453號案件及【2020】最高法民申1054號案件),由此不難看出,理論界及實務界對此一直很是糾結。
直至《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生效,從立法角度上明確了擔保責任的范圍不應超出主債務,即債務人破產后擔保債務停止計息。但需要注意的是,擔保債務停息規則不屬于法院或管理人主動援引范圍,因此需要保證人在訴訟或破產程序中主動主張,以保障自身權益。
五、保證人代償部分債權后如何行使權利?
上文僅提到《企業破產法》規定了保證人全額代償及一分未償情形下的權益主張路徑,那么實務中亦存在保證人通過主動或被強制執行代償了部分債權的情形,這種情形下保證人就不能通過申報債權主張權利了嗎?并非法律存在漏洞,而是部分清償情形下保證人權益的實現與債權人的最終清償額直接相關。基于此,在保證人部分代償情形下的討論將緊緊圍繞避免重復清償及債權清償率的問題展開:
1、從避免重復清償的角度來說。一般而言,保證人代償了部分債權,那么主債權人應以剩余債權來申報,但結合破產實務,此舉無疑增加了保證人后續行權成本,且可能導致保證人保證責任加重。因此建議保證人與主債權人提前協商,由主債權人以全額申報債權并在破產程序中實現受償,就主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保證人代償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部分,保證人有權主張予以返還;但根據破產實務經驗,筆者更建議保證人在進行代償后,及時向管理人書面通知代償情況,定期與管理人溝通債權清償進度,避免因主債務人超額清償導致保證人追償成本增加。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依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規定,保證人只能向主債權人要求就超出部分予以返還,并未規定保證人可徑行向債務人申報求償。因此在部分代償情形下,保證人通過在主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行使追償權可謂困難重重。
2、從最終債權清償率的角度來說。破產程序是概括執行程序,債權類型多樣而清償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就會根據債權人的需求制定不同的清償方案,各個清償方案下體現著各類債權的清償率,而清償率則決定著債權人的債權是否全額受償。目前,重整計劃中普遍采用的債轉股及權益類清償方式就會面臨定價及債權清償率的問題,直接關系到保證人的責任承擔范圍和追償范圍。本文不再詳細展開,本次系列文章后續中再行討論。
六、主債權人遲遲不在主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該怎么辦?
如前文所述,根據保證人的代償情況,保證人可以向主債務人主張將來求償權的方式申報債權。同時,依據法律規定,主債權人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債務人破產,那么就對保證人負有通知義務。若主債權人未向保證人通知導致保證人未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可就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這部分內容,保證人可根據保證期間情況靈活判斷。
七、若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均破產
保證人是否享有求償權?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不再享有求償權。依據《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規定,主債務人、保證人均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權人有權向主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一般而言,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主債務人追償,但在保證人及債務人均破產的情況下,因債權人已在主債務人處申報了全部債權,且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若保證人再以求償權向債務人申報的話,相當于重復申報。同樣,若主債權人的實際受償額超出債權總額,保證人可向主債權人主張返還。
綜上,破產程序中的清償及權益追索與訴訟、執行程序中大相徑庭,保證人需要從各個方面綜合考量,以便把握時機作出對自身權益最大化的主動選擇。
作者介紹
李曉璐律師是樹人律師事務所破產及并購重組業務負責人,青海省律師協會非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企業并購重組、企業破產清算、重整及企業清算等法律服務。近年來,主要參與承辦了鹽湖股份重整、青海省投集團等十七家企業重整、青海水泥清算轉重整、青海海虹化工重整轉清算等多個重組及破產項目。
高旸珂律師是樹人律師事務所破產及并購重組業務律師,甘肅政法大學法學學士。主要參與承辦了青海省投集團等十七家企業重整、蜀信房地產公司重整等多個項目。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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