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債權保障|有財產擔保債權就可以高枕無憂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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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篇我們從資產和權益行使的角度討論了普通債權人權益最大化的關注要點,那么本篇我們來繼續討論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權益實現的路徑分析。相信很多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都會認為“債務人的財產已經抵押給我了,我在破產程序中肯定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債權實現問題不大,等著分錢就行了!”但在債務人企業破產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真的可以高枕無憂么?其實不然,影響有財產擔保債權實現的因素很多,稍有不慎可能損失慘重。
一、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范圍
債權人如何充分行使有財產擔保債權的相應權利,前提是需要了解自己的債權是否屬于有財產擔保債權。有財產擔保債權實際上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別除權,別除權是大陸法系破產法上的概念,二者均指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由破產財產中的特定財產單獨優先受償的權利,現行的《企業破產法》運用了比較好理解的說法即有財產擔保債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該權利基礎是擔保物權,根據《民法典》規定,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同時,《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提出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雖然不屬于典型擔保類型,但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且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請求參照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并優先償還債權。繼而《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也明確了非典型擔保,經公示能夠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破產案件受理時,已經合法享有抵押權、質權或者留置權及發生公示效力的非典型擔保的債權人能夠成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的權利人。
二、實現有財產擔保債權應重點關注的問題
債務人未破產時,債權人權利實現主要受保全、執行等先后順序的影響。而破產程序作為概括執行程序,為實現資產價值最大化,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擔保物權在破產程序中被不同程度的限制和調整,需要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對以下事項做重點關注。
(一)關注擔保權人暫停行權的問題
很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之前,無論財產保全還是執行程序中,都具備一定的主動地位,結果突然接到債務人破產的通知,所有工作全部停下來了。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非常明確,在和解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是可以行使權利的,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也是可以行使權利,《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6條再一次明確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對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當然如果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這種情形下應整體處置。而破產重整程序中,則明確規定了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暫停行使權利,除非舉證說明擔保財產有損害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因此,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從自身權益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從資產價值、處置的資金成本、時間成本、清償程度等方面考慮是否申請恢復行使擔保物權。
(二)關注擔保財產的范圍問題
實踐中,我們在作為管理人審查債權時經常會出現擔保財產范圍不清的問題。例如兩個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擔保財產清單中,有部分財產存在重合;或者擔保財產清單中的財產實際上并沒有;再或者辦理土地抵押登記時,未登記地上建筑物,后來發現居然還有房屋建筑物,又無法證明該房屋建筑物何時存在的。盡管這些問題經過后續調查、分析會得到解決,但是無形當中給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增添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
基于此,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在設定抵押權、質權等權利的過程中,應當充分做好調查工作,必要時應當前往擔保財產所在地進行實地走訪、核查,并重點關注擔保財產的合法合規性、擔保財產范圍、權利負擔情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后續權利實現的瑕疵問題。
(三)關注擔保財產的價值問題
正如庭外執行程序中擔保財產處置價格的重要性,破產程序中擔保財產評估價值、變現價值也同樣重要,關乎擔保物權人的清償方式、清償比例。
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由于企業將會繼續存續發展,一般不會變現企業資產,但也會存在處置部分資產回款的情形,因此債權人需關注重整計劃中債權清償安排是否體現了擔保財產價值,以及該種清償方式下執行清償的可行性問題。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企業已注銷登記為最終歸宿,企業的破產財產將會被變現清償債務,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選擇自行處置回款或委托管理人處置變現擔保財產。管理人處置變現情況下需關注變現價值及程序問題。
在破產和解程序中,債權人有權隨時申請行使擔保物權,但破產和解程序也是企業繼續存續、經營的程序,在擔保財產對企業繼續營業至關重要的情形下,是否處置擔保財產將對破產和解程序能否成功起到決定性作用。該種情形下,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處于談判的絕對優勢地位,可從自身權益實現出發,與債務人達成共贏的和解協議。
(四)關注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順位問題
破產程序中,根據債權性質不同,清償順位有所不同,最終可獲得的清償金額也會不同。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四百五十六條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中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優先順位非常明確,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依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優先受償。而在破產程序中,還會存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稅款債權、消費者購房人優先權及非典型擔保等各類債權與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分一杯羹”。
因此,為保障自身權益最大化,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還應重點關注順位在前的債權認定及特定財產情況。必要時行使異議權、甚至通過訴訟程序主張變更審查結果。
三、結語
企業破產過程中,存在各類利益糾紛,在有限的債務人財產范圍內,權利之間的影響牽一發而動全身。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應當注重不同破產程序中債權實現的各個環節,主動行使救濟權利,保障自身債權在破產程序中的最大化實現。
作者介紹

李曉璐律師是破產及并購重組業務負責人,青海省律師協會非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企業并購重組、企業破產清算、重整及企業清算等法律服務。近年來,主要參與承辦了鹽湖股份重整、青海省投集團等十七家企業重整、青海水泥清算轉重整、青海海虹化工重整轉清算等多個重組及破產項目。

紀雪律師是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并購部律師。任青海省律師協會非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西寧市律師協會商事委員會委員。主要從事企業重整、重組、清算、收購兼并等法律服務,近年來主要承辦了青海賢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轉重整案、青海蜀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重整案、青海晟暉新能源有限公司清算轉和解等多個破產項目。此外,基于多年破產案件辦理經驗,擅長破產程序中債權人權益保障、投資人權益保障等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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