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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展期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有風險嗎?應當如何應對?

2022-12-05 10:08:20 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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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貸款通則》第十二條規定貸款展期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的,應當在貸款到期日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延長原借款的還款期限。是否展期由貸款人決定。對于展期的期限,《貸款通則》規定,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中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長期貸款(系指貸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年。

近年來由于疫情,國家陸續出臺穩企業保就業支持政策,比如《中國人民銀行、銀保監會、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進一步對中小微企業貸款實施階段性延期還本付息的通知》(銀發〔2020〕122號)以及《關于繼續實施普惠小微企業貸款延期還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業信用貸款支持政策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20〕324號)實施普惠小微企業貸款延期還本付息政策;為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下發《關于做好當前金融支持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工作的通知》(銀發〔2022〕254號),要求對于房地產企業開發貸款、信托貸款等存量融資,在保證債權安全的前提下,鼓勵金融機構與房地產企業基于商業性原則自主協商,積極通過存量貸款展期、調整還款安排等方式予以支持,促進項目完工交付。對于因疫情住院治療或隔離,或因疫情停業失業而失去收入來源的個人,以及因購房合同發生改變或解除的個人住房貸款,金融機構可按市場化、法治化原則與購房人自主開展協商,進行延期展期等調整。

疫情影響之下,國家鼓勵貸款展期政策,而債權人在辦理貸款展期業務的過程中,經常遇到貸款展期是否需要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如未辦理,抵押權是否受到影響?如后續貸款出現違約或不良等情況,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對債權人在訴訟、執行等環節是否存在不利因素?如確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債權人應采取何種措施應對后續風險?本文針對上述疑慮,一一進行解析。

一、貸款展期后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是否影響抵押權的效力,如后期貸款違約,對債權人在訴訟、執行等環節是否存在不利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展期貸款超過原貸款期限的效力問題的答復》(法函〔2000〕12號)規定,“展期貸款性質上是對原貸款合同期限的變更”。

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三)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

根據上述規定,貸款展期屬于對原貸款合同期限的延長,貸款展期應當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如貸款展期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是否影響抵押權的效力,該問題目前在法律上并無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種司法觀點,對應典型案例如下:

 

司法觀點一:貸款展期后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并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案例一

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鐵路支行與江西海翔鈣業有限公司、江西省華昊實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93號

裁判文書相關內容如下:

“興業南昌分行申請再審稱:......在借款展期后,鐵路支行與華昊公司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依法不享有抵押權。原判中沒有關于鐵路支行辦理抵押展期的相關證據,即在借款展期后鐵路支行與華昊公司未辦理抵押展期登記手續。在主合同變更的情況下,鐵路支行沒有辦理抵押展期登記,不能對抗第三人。因此,鐵路支行對華昊公司名下的36042608200064采礦權證不享有抵押權。

最高院認為,本院(2015)民四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已查明,本案被申請人鐵路支行在2009年對華昊公司持有的證號為36042608200064采礦權證辦理了抵押登記,興業南昌分行是在2012年2月對證號為36042608200064采礦權證辦理了抵押登記。2012年6月29日鐵路支行在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又對貸款進行了展期。2013年2月1日,前述辦理抵押登記的華昊公司持有的采礦權證號變更為C3604XXX。2013年4月28日,上述抵押財產變更了采礦權人和采礦許可證號碼,發證機關也發生變化,即采礦權人由華昊公司變更為海翔公司,采礦許可證號碼由C3604XXX變更為C3604XXX,原發證機關是德安縣礦產資源管理局,采礦權人為海翔公司的發證機關是九江市礦產資源管理局。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贛執異8號執行裁定書也查明,2012年6月29日德安縣礦產資源管理局給鐵路支行出具的承諾函寫明:“海翔公司于2009年向該行貸款4800萬元,華昊公司提供采礦權抵押,并于2009年在該局辦理了采礦權抵押登記,現鑒于海翔公司向債權人申請辦理貸款展期,抵押人華昊公司同意繼續以采礦權(證號:36042608200064)提供抵押擔保,我單位確認并承諾如下:1、華昊公司有權提供上述采礦權作為海翔公司借款(含展期)的抵押擔保。2、上述采礦權抵押債權人后,興業南昌分行又于2012年2月3日在已知存在抵押情況下,繼續由華昊公司提供抵押并發放貸款4000萬元。我單位確認債權人抵押權依法持續有效,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興業南昌分行為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人”。由上述查明的事實可知,鐵路支行對36042608200064采礦權證辦理抵押登記時間在興業南昌分行之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定,興業南昌分行主張鐵路支行對C3604XXX采礦權證不享有抵押權,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綜上,本院(2015)民四終字第53號民事判決依據查明的事實,判決鐵路支行對抵押物C3604XXX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并無不當,興業南昌分行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與上海中油天寶鋼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寶巴圣鋼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初7號

上海高院認為,“8002199114000002號《盛京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的閔201412028040號《抵押權登記(房地產抵押)》證書載明了所擔保債權的發生期間,涉案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雖超過上述期間,但因《人民幣借款展期合同》系對《盛京銀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部分條款變更,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和展期前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非獨立之債權,故借款展期未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抵押權效力。”

 

案例三

鄭永勝、山東桓臺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03民再12號

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是原審判決認定桓臺農商行對鞏崇平所有的涉案兩套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是否有依據。鞏崇平等人與桓臺農商行、悅通工貿簽訂的涉案《借款展期協議》第四條約定,該協議是對之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鞏崇平作為抵押人與桓臺農商行所簽訂的抵押合同等部分條款的調整和補充,除涉及該協議中的條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規定的其他各項條款仍然有效。故,該《借款展期協議》只是對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的調整和補充,并非新的借款合同;桓臺農商行對鞏崇平涉案兩套房屋享有的抵押權并未消滅。桓臺農商行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亦未超出其行使抵押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雖然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債務履行期限變更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但當事人未變更抵押登記并不導致抵押權的消滅。綜上,原審判決認定桓臺農商行對鞏崇平所有的涉案兩套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正確。”

 

案例四

魯勝國、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終10584號

一審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認為,“二、關于主債務履行期限變更但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是否影響光大銀行武漢分行的抵押權效力的問題。魯建國、魯勝國、李霞作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土地向光大銀行武漢分行設定不動產抵押,雙方簽訂《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行為合法有效,光大銀行武漢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權。此后各方簽訂的《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變更協議》約定:貸款總期限變更為60個月,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未予變更的內容按原協議的約定執行,擔保人作為借款人的擔保人,同意就借款人的貸款展期事項,繼續提供擔保合同約定之擔保,擔保合同繼續有效。魯建國、魯勝國、李霞作為抵押人對上述展期及變更協議均已知曉并簽字確認,光大銀行武漢分行對龍發公司享有的主債權未消滅,各方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且債務履行期限雖發生變更,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系部門規章,應屬于管理性規范,違反該細則規定并不必然導致抵押行為無效。另外,雖然案涉他項權證上記載抵押擔保存續期間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該登記記載內容對光大銀行武漢分行已依法取得的抵押權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光大銀行武漢分行繼續就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權,依法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案例五

方曉靈、姚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11民終1138號

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焦點一,2016年9月26日辦理的抵押登記是依據上訴人方曉靈、姚蘭與被上訴人上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原審被告鄭小春、案外人蔡國紅于2016年8月25日簽訂的《貸款抵押變更協議書》辦理的抵押登記,雖然該抵押登記中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變更,仍是貸款展期前的貸款期限,但是上訴人方曉靈、姚蘭在《上饒銀行貸款展期協議》、《承諾函》中均同意將提供的抵押物繼續為原審被告鄭小春展期后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而《上饒銀行貸款展期協議》系對《個人貸款借款合同》的部分條款的變更,將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由12個月變更為24個月,即貸款期限由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變更為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可見,貸款展期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延續,故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對于有抵押擔保的貸款展期的,原則上應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但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未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對貸款展期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的,并不必然導致抵押權消滅。抵押權僅因抵押權的實現、抵押關系的解除和抵押物滅失等法定事由而消滅。由于貸款展期并不是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案涉貸款展期后,2016年9月26日辦理的抵押登記雖對債務履行期限未進行變更,但在本案無證據證明存在抵押權消滅的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應視為原抵押繼續有效,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上饒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信支行對上訴人方曉靈、姚蘭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對案涉抵押物折價、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六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分行與王麗娟、王永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連商初字第0165號

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展期合同》明確約定該合同是原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的補充,僅是在借款金額、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上作了變更,故該《展期合同》并非新的合同。另《展期合同》中也明確約定擔保人繼續為債務人的展期債務擔保,該擔保應當包括吉文瑋、王麗娟與王永強、楊家梅的保證擔保,也包括吉文瑋、王麗娟的抵押擔保,故從《展期合同》的約定中可以看出吉文瑋、王麗娟存在繼續為變更后的債務擔保的意思表示。因《展期合同》中諾安公司的債務與原借款合同的債務是同一筆債務而非新的債務,僅是債權數額、利息及還款時間作了變更,故吉文瑋與王麗娟的抵押擔保不需要重新辦理登記,故原告交行連云港分行對吉文瑋與王麗娟提供抵押的房產在登記機關的登記金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案例七

廣東連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馮亞育、何建華、邱長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6民終163號

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是否對涉案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首先,本案中涉案商鋪登記在被上訴人何建華名下,且登記為“單獨所有”,不動產權登記具有公信力,上訴人連平農商行有理由相信被上訴人何建華系房屋的所有人。上訴人連平農商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付出了合理對價,且辦理了抵押登記,已產生不動產物權登記公示效力,上訴人連平農商行取得涉案商鋪的抵押權。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抵押權不存在法定消滅原因,且上訴人連平農商行在起訴時未超過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故本案抵押權仍然存續。再次,借款展期性質上是對原借款合同期限的變更,并未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展期后的債權和展期前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非獨立之債權,故借款展期未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抵押權效力,上訴人連平農商行對涉案抵押商鋪享有優先受償權。因被上訴人何建華在一審判決后向上訴人連平農商行償還了本金200000元,故未償還的本金應變更為2290000元。對于被上訴人邱長有提出的筆跡鑒定申請問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邱長有在一審中經法庭釋明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視為其已放棄鑒定的權利,故其在二審期間提出的筆跡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案例八

原告錦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沈北支行與被告沈陽恒宇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郭倩、被告郭世忠、被告襲著恒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2017)遼0113民初946號

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恒宇公司簽訂借款展期合同后,被告恒宇公司抵押的土地雖然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但展期合同并未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物權登記部門在他項權利證上登記的抵押期限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恒宇公司作為抵押擔保人應以其抵押的房產、在建工程及土地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九

原告自貢市中新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四川自貢紅光輸送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貢市志高經貿有限公司、四川省榮縣紅光膠輥制品有限公司、梁樹金、曹玉萍、梁俊、董志高、幸享春借款合同糾紛,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2016)川0303民初372號

自貢市貢井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紅光輸送公司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間670萬元額度內的債權,合同編號為“中新聯公借字(2013)第147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的490萬元借款,發生于2013年9月29日,屬于最高額抵押期限內產生的債權,原告與被告紅光輸送公司雖于2014年9月26日簽訂了《借款展期協議》,將上述490萬元貸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但該展期協議并未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展期后的債權仍屬于《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原辦理的動產抵押登記合法有效。”

 

案例十

河南潢川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勇、高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潢川縣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541號

潢川縣人民法院認為,“按照《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貸款展期屬債務履行期限變更,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應當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抵押權變更等必要材料,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因此,按照該規定,貸款展期時應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本院認為,《借款展期協議》系對《個人借款合同》的部分條款變更,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債權和展期前之債權為同一債權,而非獨立之債權,故借款展期未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手續,不影響抵押權效力。”

 

案例十一

大業信托有限責任公司與鄧艷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0民初18057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認為,“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貸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及《信托貸款展期協議》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稱涉案借款實為案外人黃駿所用,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借款并非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辯稱其為擔保作出的抵押登記已超過債務履行期限,被告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但2017年7月16日,上海市閔行區不動產登記中心出具不動產登記證明,公示抵押權人為原告,被告為義務人,債務履行期限為2017年7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雙方已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在登記的債務履行期限內,雙方于2018年1月3日簽訂《信托貸款展期協議》,被告同意并承諾繼續為貸款合同及本展期協議項下貸款人對借款人享有的全部債權提供抵押擔保,盡管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但不影響原告享有抵押權。”

 

司法觀點二:貸款展期后,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抵押權也消滅,債權人應當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享有抵押權

典型案例:遵義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申請人遵義縣雙龍水泥廠破產債權確認糾紛,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號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權成立并有效,但遵義縣信用社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到期前一日與雙龍水泥廠簽訂借款展期協議,該展期協議對借款期限作出相應變更,該變更應視為是對原借款合同實質性的變更,雙龍水泥廠與遵義縣信用社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而抵押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消滅,則從合同也消滅,依據《擔保法》五十二條的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抵押權也消滅。后遵義縣信用社與雙龍水泥廠重新簽訂社團最高額抵押合同,該抵押為依附于新的借貸關系而形成的抵押關系,依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遵義縣信用社應當重新辦理上述四宗土地的抵押登記,該抵押權方能成立。但經原審查明,遵義縣信用社并未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其雖提供了要求國土資源局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函以及國土資源局的簽注用以證明其辦理了變更登記,但依據《物權法》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該抵押變更登記應記載于登記簿上才產生公示效力,而本案所涉四宗土地使用權的抵押變更登記均未記載于上不動產登記簿,因此,遵義縣信用社對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權不享有抵押權,原審未確認其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從筆者檢索到的案例來看,絕大多數法院認為貸款展期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僅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變更或延續,對于有抵押擔保的貸款展期的,原則上應當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但抵押權僅因主債權消滅、抵押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抵押權等法定事由而消滅,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不影響抵押的效力,抵押繼續有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抵押權不受抵押登記機關規定的抵押期限影響問題的函》(法(研)明傳〔2000〕22號)也答復到,“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規定的抵押期限對抵押權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只有極少數比如上述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號案例認為,貸款展期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抵押權也消滅,債權人應當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享有抵押權。

由于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同樣的情況下各法院的裁判可能存在差異,筆者認為,貸款展期時,從法律風險最小化考慮,債權人應盡量按照上述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抵押變更登記,以避免產生有關不必要的爭議糾紛,保障日后抵押權的順利實現。

如未辦理,在實務中,可能會被法院認定為抵押權效力不受影響,但也不完全排除被法院認定為無法享有抵押權的可能性。

 

二、如確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債權人應采取何種措施應對風險

由于各地不動產登記部門的登記政策和制度可能存在不同,同一登記部門的登記政策和制度在不同時間也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如貸款展期存在抵押擔保,債權人應主動與相應登記部門聯系溝通,爭取辦理抵押變更登記。

如確因登記部門的原因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筆者認為,債權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應對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法享有抵押權的風險:

第一,與債務人簽訂正式的貸款展期合同,并在貸款展期合同中對展期的性質做出約定。例如約定:“本展期合同是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延長,是原債權債務關系的延續,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是因為在上述(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號案例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貸款展期產生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債權債務關系消滅,抵押權也消滅,債權人應當重新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享有抵押權。因此在展期合同中對展期的性質作出約定以避免類似法院裁判。

第二,貸款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書面同意,并明確擔保范圍包括延期期間的利息等。可以與抵押人簽訂正式的貸款展期抵押合同,也可以同意函或承諾函的方式,取得抵押人同意以同一抵押物繼續為展期后的貸款提供擔保。此外,如抵押人是法人,為盡可能完善審批手續、規避潛在風險,還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等對外擔保的有關規定,要求抵押人對同意事項出具有效的決議文件或進行披露。

第三,如登記部門表示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手續,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的說明,或留存相關工作人員表示無法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錄音、視頻等資料等以備后用,以此證明未辦理抵押變更登記并非債權人主觀上的過失,而具有客觀上的原因。

第四,由于各地不動產登記部門的登記政策和制度可能存在不同,同一登記部門的登記政策和制度在不同時間也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具備辦理抵押變更登記的條件時,應及時補辦。

三、貸款展期還需注意的其他事項

 

1.抵押物不足值風險

貸款展期后如果借款人經營狀況繼續惡化,貸款展期后,在各種利息、罰息和違約金不斷增加的情況下,最終產生的債務總額有可能超過抵押物的價值,產生抵押物不足值的風險。因此債權人在辦理貸款展期時,應當合理估算展期的時間長短、展期期間可能增加的利息等費用,防范抵押物不足值的風險。

2.貸款展期時,抵押物上如存在后順位抵押權人,應取得該抵押權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是,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自然資源部《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因被擔保債權主債權的種類及數額、擔保范圍、債務履行期限、抵押權順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時,如果該抵押權的變更將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材料與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材料。”

由于同一抵押物上,基于抵押人與債權人的約定,可能存在多個順位的抵押權人。債權人在辦理貸款展期時,如發現抵押物上還存在后順位的抵押權人,由于貸款展期之后,會增加展期期間產生的利息,抵押物擔保的債權范圍隨之擴大,影響到后順位抵押權人的受償金額,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辦理貸款展期,根據上述規定,還應取得后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展期、擔保范圍擴大的書面說明,否則當后順位抵押權人主張因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同意債務人貸款展期而新增的利息由抵押物所擔保影響其抵押權的受償范圍,則可能導致順位在先的抵押權人就展期部分新增的利息不能主張優先受償權。

 

 

作者介紹
 

劉玲玲律師是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金融證券部律師,華東政法大學學士。劉玲玲律師主攻金融證券、并購重組等方面的法律業務。2020年加入樹人所以來,先后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國家開發銀行青海省分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格爾木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提供合同審查、法律咨詢、爭議解決、商業談判、法律培訓等常年法律服務,在銀行法律業務方面具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多次參與青海省大型國有企業并購重組、債權收購、信托資產處置等項目,多次承辦青海省政府專項債券發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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