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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從司法實踐中的九大問題了解股權激勵

2022-10-17 14:36:05 1503

近年來,大部分企業都在陸續開展股權激勵,擬通過借助股權激勵工具實現吸引人才、提高企業效益的目的。經樹人律師檢索alpha法律智能操作系統,因股權激勵產生的訴訟糾紛呈增長態勢,2019年全年達到1300件。股權激勵訴訟糾紛的爆發一方面說明股權激勵被更多的企業廣泛應用,另一方面也說明股權激勵企業與激勵對象間的矛盾依然突出。因此,樹人律師通過檢索案例的方式搜集到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具有爭議的九大問題,幫助企業通過實務案例了解股權激勵,避免因股權激勵可能發生的訴訟爭議。

 

一、股權激勵糾紛屬于勞動爭議案件還是合同糾紛案件?
 

(一)屬于合同糾紛案件

 

(2019)粵民再227號  中國南玻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胡某合同糾紛案

 

裁判觀點:從《協議書》的簽訂目的看,南玻公司向胡某發售限制性股票,其目的在于留住和吸引對公司發展至關重要的中、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端人才,提高公司在市場中的競爭力。胡某簽訂《協議書》,目的在于取得南玻公司的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及其收益高于勞動法確定的對普通勞動者的保護標準。所以,《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規范公司和中、高級管理人員等不同于普通勞動者的特定員工之間基于限制性股票產生的權利義務,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規范目的。從《協議書》簽訂主體的身份看,胡某離職前任南玻公司集團副總裁,在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中更多是以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高端人才身份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其普通勞動者身份相對弱化。所以,在本案基于限制性股票產生的糾紛,胡某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勞動法律法規意義上的勞動者。因此,本案屬于普通民事合同糾紛,而非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予直接受理。

 

(二)屬于勞動爭議案件

 

(2017)滬0115民初69945號  李剛與上海致尚服飾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

 

裁判觀點: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從錄用通知書中載明的內容來看,有關激勵股份等約定與股東所持有并經過相關部門登記的股份不同,原告所享有的是向被告主張虛擬股權所對應的現金價值獎勵,該約定實質上系被告基于原告作為勞動者的身份而給予的一種特殊勞動報酬,該約定與勞動者的身份以及勞動關系的履行密不可分,故現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按照錄用通知書的約定履行義務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范圍。

 

經樹人律師檢索案例,支持股權激勵糾紛屬于合同糾紛案件的占絕大多數,大部分裁判觀點均認為在股權激勵過程中,當事人以公司高管及核心人才身份行使權利義務,勞動者身份在股權激勵過程中淡化,因此認定為合同糾紛案件更為合適。

 

二、員工基于股權激勵計劃無償受讓公司股權的,是否屬于贈與?

 

(一)員工無償受讓股權不屬于贈予
 

(2018)蘇民終768號  李明哲與陳強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裁判觀點:要判斷涉案《股權贈與協議》的效力,首先應當確定涉案《股權贈與協議》的性質。關于合同性質,不能僅憑合同的名稱予以確定,而應根據合同所涉法律關系結合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判定……而簽訂《股權贈與協議》時李明哲持有天目湖俱樂部40%股份,其股權收益與天目湖俱樂部職業經理人的經營管理成果密切相關。……雖然涉案《股權贈與協議》名為贈與協議,但該協議并非一般意義上的贈與合同,而更多體現的是等價有償的股權激勵合同的性質。李明哲將其5%的天目湖俱樂部股份給予陳強,實際上并非是沒有對價的“無償贈與”,而是涉案《股權贈與合同》所約定的“管理獎勵”,即李明哲給予陳強5%的天目湖俱樂部股權的對價是陳強擔任天目湖俱樂部的職業經理人并提供長期服務。基于上述關于合同性質的判斷,李明哲本案中根據贈與合同的法律規定主張涉案《股權贈與協議》已被其撤銷而無效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員工無償受讓股權屬于贈予

 

(2009)民二終字第43號  柴國生與李正輝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觀點:2002年10月30日,柴國生和李正輝簽訂了《關于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約定柴國生將股份無償轉讓給李正輝,但李正輝應在雪萊特公司服務五年,即雙方通過簽訂合同建立了附條件的贈與關系…由于李正輝在本案訴訟期間并未提交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直接證據,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其主張向柴國生支付106.4萬元款項的事實難以認定……鑒于李正輝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柴國生支付過股權轉讓款,應認定柴國生與李正輝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未實際履行,李正輝系根據《關于股份出讓的有關規定》建立的附條件的贈與法律關系獲得雪萊特公司3.8%股權。柴國生上訴主張其向李正輝贈與股份的事實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主要目的是為了激勵員工、提高工作效率、增強員工與公司之間的聯系。除授予員工限制性股權、期權或虛擬股權等方式外,部分公司也會采取與員工簽訂股權贈與合同或無償的股權轉讓合同,以此來激勵員工。經檢索司法實務案例,大部分法院均認為判斷是否屬于贈予合同,不能僅從合同名稱進行判斷,而要結合所涉法律關系結合實際履行情況綜合確定。在股權激勵過程中,對激勵人員來說并未“無償贈予”,其仍需要支付相應的無形對價,因此,認定不屬于贈予更為適合。

 

三、股權激勵是否要求被激勵人員具備員工身份?

 

(一)股權激勵不要求被激勵人員具備員工身份

 

(2013)民申字第739號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與孫寶云合同糾紛案

 

裁判觀點:關于《離職協議書》是否終止《股票期權協議》的問題。《離職協議書》雖然加蓋了搜房北京公司的公章和搜房公司人力資源部的印章,但該協議書的內容為搜房北京公司就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事宜向孫寶云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未提及孫寶云的股票期權問題,不足以推定搜房公司和孫寶云合意終止股票期權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離職協議書》沒有明確變更或終止《股票期權協議》,孫寶云和搜房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仍受《股票期權協議》的約束。搜房公司認為《離職協議書》導致《股票期權協議》終止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股權激勵要求激勵人員具備員工身份

 

(2014)煙商二終字第355號  姜秀蘭與煙臺三環鎖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觀點:一、從公司章程的性質看。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組織及行為的基本規則的重要文件,訂立公司章程是股東的共同行為,除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必要的記載事項外,股東在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東離開公司時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退股,屬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疇,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二、從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看。有限責任公司的性質兼具資合性與人合性,它的建立是以股東間相互信任為基礎,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征,這就使得股東間的相互信任和股東的穩定對公司至關重要,股東的加入與退出均是建立在公司全體股東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的,以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正是公司人合性的體現。

 

從公司開展股權激勵的目的來看,公司通過虛擬股權、員工持股、分紅權激勵等方式提高員工的積極性,在簽署股權激勵協議、承諾書等配套文件時通常會約定在員工離職時由公司或其他股東回購股權,不少訴訟爭議便由此產生。從案例檢索結果來看,法院認為公司開展股權激勵是為了實現“留人”“增益”等目的,激勵人員離職后繼續持有激勵股權不利于公司實現激勵目的,要求激勵人員具備員工身份對公司更公平。

 

四、員工離職向公司指定主體轉讓股權后未收到股權回購款,應向誰主張?

 

(2021)京01民終9846號 北京泰圣惠爾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等與李春林合同糾紛案

 

裁判觀點: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據上述約定,在李春林因離職喪失股東資格時,東方公司、泰圣公司應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對李春林持有的股權進行回購,現李春林已經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至東方公司、泰圣公司指定的人員王方名下,東方公司、泰圣公司亦應按照約定向李春林履行相應的價款給付義務……因《股權激勵協議》系由泰圣公司、東方公司、李春林之間簽訂,且李春林亦按照泰圣公司、東方公司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根據上述規定,在第三人未向李春林履行相應義務的情況下,李春林有權依據合同相對性請求泰圣公司、東方公司向其履行相應義務。

 

五、公司強制要求離職股東轉讓股權,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2017)滬01民終10505號  鄧力訴上海宏天元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

 

裁判觀點:一、決定離職股東轉讓股權屬于被告股東會的職權。本案中,宏天公司章程賦予了股東會就股東轉讓股權進行審批的權利,章程的內容對股東及公司具有約束力……因此,宏天公司股東會有權就股東轉讓股權作出決議,相關決議的作出應遵守公司章程以及《管理辦法》……三、系爭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沒有濫用股東權利或損害原告的權利司法對于公司決議的審查是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一般不審查決議的妥當性或合理性。但如果存在股東濫用權利損害他人利益的情況下,則司法需在尊重商業判斷的基礎上,對于決議的合理性進行適度審查。鑒于鄧力對于價格提出異議,而該價格是由股東會“酌情確定”的,故需考量該價格是否存在明顯低于合理價格的情況,據此判斷是否存在股東權利濫用而損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股東會決議確定的價格符合當時的商業判斷,不存在權利濫用。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

 

六、公司股權激勵員工提前離職,能否要求返還激勵股權及激勵收益?

 

(2013)深中法商終字第2088號  曹琳與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上訴案

 

裁判觀點:根據回購條款,在約定條件發生時,富安娜公司有權從激勵對象回購限制性股份,此種回購條款體現了激勵與約束相結合原則,公平合理,當激勵對象在約定期限內辭職這一條件成就時,激勵對象從所持限制性股份中獲得的利益應受該回購條款的限制。……采用由激勵對象出具《承諾書》的方式繼續對激勵對象進行約束。根據《承諾函》,激勵對象如在富安娜公司A股上市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的形式向富安娜公司提出辭職或連續曠工超過七日的,應向富安娜公司支付違約金……此種《承諾書》實為原《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回購條款的變通和延續,亦體現了激勵與約束相結合原則,……《承諾書》繼續對提前辭職的激勵對象所能獲得的股份投資收益予以限制,并不違反公平原則,是合法有效的。激勵對象應依約將受限制部分的股份投資收益(即“違約金”)返還給富安娜公司。……曹琳在富安娜公司上市后三年內離職,《承諾書》約定的對曹琳股份投資收益進行限制的條件已經成就,曹琳應依約將被限制的部分收益(即“違約金”)返還給富安娜公司。

 

七、通過持股平臺間接持股的員工能否對激勵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2016)京03民終7598號  于強上訴北京心物裂帛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裁判觀點:股東知情權是指法律賦予股東通過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會計賬簿等有關公司經營、決策、管理的相關材料以及詢問與上述有關的問題,實現了解公司的運營狀況和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業務活動的權利。股東知情權的主體應當且只能是股東。股東知情權的存在與行使具有股東身份的依附屬性,不能脫離股東身份而獨立存在。本案中,于強并非心物裂帛公司股東名冊載明的顯名股東。雖于強主張其為心物裂帛公司的實際股東,但因實際出資人實際是通過顯名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和承擔股東義務,實際出資人處于隱名狀態,外人無從得知,故實際出資人并不具備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八、員工股權轉讓款由公司代繳是否影響員工股東身份?

 

(2014)一中民(商)終字第8637號  北京博大萬邦國際中小企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與劉燕合同糾紛案

 

裁判觀點: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劉燕所持激勵股權增資款項確系以劉燕名義存入公司資本賬戶,故劉燕對公司的增資義務應視為已經完成。至于劉燕所繳納的出資是由其本人出資或第三方墊付,僅涉及劉燕與第三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影響劉燕出資行為本身的法律效力。即使存在博大公司與康得新公司所主張的,劉燕所繳納的出資款系由康得集團墊付的情形,亦不能據此認定劉燕違反激勵協議的出資義務,該情形亦不屬于激勵協議第四條規定的可以收回或回購劉燕所持激勵性股票的情形,不影響劉燕股東身份。

 

九、股權激勵被公司決議終止,被激勵者能否繼續行權?

 

(2014)深中法商終字第2522號  深圳市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鐘煥橋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觀點:該方案表明,深旅集團一旦向符合資格條件的人員授予股份認購權證,即受股份認購權證的約束,在股份認購權證持有人按照約定的時期、價格行權時,深旅集團應予以接受。深旅集團向鐘煥橋授予股份認購權證屬于要約,鐘煥橋予以接受則構成承諾。……《深圳市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份認購權)方案》及深旅集團授予鐘煥橋的股份認購權證對于增發股份的數量、價格、期間等權利義務內容等約定明確,深旅集團及鐘煥橋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鐘煥橋要求行權,符合約定。……修改或終止《深圳市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份認購權)方案》的行為屬于深旅集團的內部行為,不影響之前實施該方案過程中深旅集團已經對外成立的合同關系。深旅集團提出的2011年6月3日深旅集團股東大會作出終止《深圳市旅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發(股份認購權)方案》的特別決議屬于約定的終止向鐘煥橋增發新股情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