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的一種人格權。勞動者作為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但由于勞動關系的從屬性、勞動者活動空間的特殊性及傳統隱私權保護模式的局限性,勞動者的隱私權在一定范圍內讓步于用人單位的管理權。尤其在數字時代,用人單位為提高管理效益,利用各種智能監控設備對勞動者在工作場所的一舉一動進行監控,進一步僭越了勞動者的隱私權,所以有必要對勞動者的隱私權進行特殊保護。
一、勞動者隱私權法律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隱私權保護以《民法典》為主,《個人信息保護法》為輔,而我國勞動立法相對滯后,法律更多地聚焦于保護勞動者的物質利益,對于勞動者隱私權的保護關注較少。
《民法典》在其第六章第1032條及第1033條規定了隱私的定義、隱私權的權限范圍及侵犯隱私權的行為類型;《個人信息保護法》則主要規定了如何保護個人信息權益、規范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促進個人信息合理利用等內容。但在我國勞動法領域中,暫時并無勞動者隱私權保護的相關規定,僅在《勞動合同法》第八條中規定了與勞動者隱私相關的用人單位知情權,即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根據該法條可知,勞動者的隱私信息若與合同內容具有直接關聯性,勞動者的隱私權讓步于用人單位的管理權,勞動者應當履行告知義務。該條文僅從用人單位權利的角度出發規定了用人單位的知情權,卻未對勞動者隱私權的保護做出正面規定,也未明確用人單位知情權的邊界。綜上,目前我國采用以民事立法為中心的隱私權保護模式對勞動者進行保護,不足以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二、勞動者隱私權保護的特殊性
勞動者所處的場所較為特殊,其包括的隱私內涵也與傳統的隱私有所區別。工作場所是介于公共空間與私人空間之間的,具有特殊性。勞動者在工作場所是否享有隱私權目前仍存在爭議,依據傳統觀點,在住宅之外的公共場所,個人原則上不享有隱私權。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尤其是隱私觀念的發展,隱私權的保護范圍不斷擴大,現在一般認為在公共場所個人仍然享有隱私權。然而由于勞動關系的從屬性,勞動者在公共空間與私人空間之間的工作場所享有的隱私權需要受到用人單位管理權的限制,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為尊重用人單位的自主用工權及維護用人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秩序,用人單位有權對其員工在工作場所的行為實施監控。
故在保護勞動者隱私權的同時還需考慮到用人單位相關權利的行使,劃分勞動者隱私權與用人單位管理權的界限。在保護勞動者隱私權時,以比例原則作為核心適用原則,在遵循合法合理原則的基礎上,平衡勞資關系。
三、如何保護勞動者的隱私權
對勞動者的隱私權進行特殊保護有助于平衡勞資利益,有助于實現勞動者平等就業權、言論自由權以及矯正其弱勢地位。為了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隱私,基于勞動關系的特殊性,筆者有以下幾點建議:
1.規定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建議在《勞動合同法》中增設用人單位進行監控時的告知義務,包括監控原因、監控手段、監控數據的存儲以及是否進行自動化決策等方面。并在安裝監控設備前,將設備安裝的具體位置告知勞動者。
2.對用人單位涉及勞動者隱私的行為進行合理性審查及合法限制
用人單位進行安裝監控、收集處理勞動者個人信息等可能侵犯勞動者隱私權的行為時應當具備合理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企業的經營目的。合法限制原則要求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之內使用、處理勞動者的隱私信息,對勞動者的勞動行為予以監管。
3.工會與職工代表發揮監督作用
工會與職工代表應當發揮其維護勞動者權益的職能,在用人單位制定、修改各類涉及勞動者隱私權的規章制度時,仔細審查并明確隱私信息的邊界范圍。若用人單位的行為有可能侵犯勞動者的隱私權,便由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平等協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