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以來,可以說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在我國發生的傳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圍最廣、防控難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在這樣的特殊背景下,可以有效阻隔病毒傳播、防止疫情擴散的防治、防護用品、物資就變得格外重要。與此同時,防疫物資用品也就成為了市場的“搶手貨”,容易成為不法分子非法牟利的對象。一些不法分子利欲熏心,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口罩,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高價銷售,牟取暴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危及廣大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此類行為,可能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筆者主要圍繞這兩個罪名,再結合典型案例進行解讀,希望那些不法企業、商家,能夠依法經營,助推疫情防控。
一、生產、銷售“三無”口罩,可能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兩高兩部意見》第二部分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簡要分析
“三無”是指無生產企業,無生產許可證、注冊證號,無生產日期、批號,一般結合質量檢驗可認定為偽劣產品;對于銷售偽劣防護用品、物資的案件適用銷售偽劣產品罪,應當以行為人主觀明知為前提。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相關偽劣產品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優先以強制性標準或者產品注明的質量標準為依據。是否屬于偽劣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以查明產品質量。
案例介紹
1、最高檢發布首批十個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五:浙江義烏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銷售偽劣產品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兩次從田某某(另案處理)處購置劣質仿冒“3M”口罩共計2萬個,并將上述口罩銷售給犯罪嫌疑人毛某某,銷售金額達18萬余元。毛某某通過微信又將該批口罩出售給他人,銷售金額達20萬余元。經浙江省輕工業品質量檢驗研究院國家紡織服裝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浙江)檢驗,涉案口罩的標識、頭帶、過濾效率均不符合標準要求,系不合格產品。法院認定,邵某某、毛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2萬元、14萬元。
典型意義
該案系全國首例防疫期間“問題口罩”批捕案件,向社會發布后,被媒體廣泛報道,相關短視頻報道在抖音、快手等平臺播放2.5億次、轉發1.25億次,微博熱搜閱讀1.4億次,引發社會高度關注。在疫情防控期間,通過典型案例的方式向社會公眾公布,體現了依法懲治妨害疫情防控違法犯罪行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法律宗旨。
2、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8個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二:劉某某、王某銷售偽劣產品案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被告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口罩,如口罩系不合格產品,在同時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情況下,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本案銷售金額達24.9萬元,若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因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5萬元,依法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幅度內量刑;若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因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依法應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的幅度內量刑。兩罪比較,后罪處罰重于前罪,人民法院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符合司法解釋關于此類情形“擇一重罪論處”的規定。
典型意義
這些偽劣防疫物資用品一旦流入市場特別是用于一線防疫工作,就會嚴重危及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嚴重影響防疫工作正常開展,危害極大,必須依法從嚴懲治。對于這類行為,應作為懲治重點,通過發布典型案例,以達到警示教育和威懾預防作用。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口罩,可能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法律依據
《兩高兩部意見》第二部分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簡要分析
上述行為只有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下,才構成本罪。即本罪為具體危險犯,要求構成本罪基本犯的行為造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危險。進而言之,已經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現實危害的,構成本罪的結果加重犯,適用的法定刑隨之升格。“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難以認定的,如果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貨值金額十五萬以上的,也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需要注意的是:
在生產生活中,口罩的種類很多,從功能上區分,主要有民用口罩、勞保口罩、醫用口罩。其中,醫用防護口罩、醫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等醫用口罩屬于《醫療器械分類目錄》規定的二類醫療器械。
因此,對于違法制售偽劣民用口罩、勞保口罩的行為,觸犯的是刑法第140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例如前面所列的案例;而對于違法制售醫用口罩的行為,觸犯的是刑法第145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如下面所列案例。
案例介紹
1、浙江法院服務保障疫情防控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周某、盧某、余某、王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案——銷售名為醫用口罩實為“三無產品”的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被告人周某、盧某、余某、王某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災害期間,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行業標準的口罩,仍單獨或結伙以醫用口罩的名義對外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妨害對疫情的控制,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典型意義
本案是疫情期間該省首例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的案件。根據《兩高兩部意見》,在疫情防控期間,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用口罩、護目鏡、防護服等醫用器材,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符合這一罪名的構成要件。此外,本案從立案到宣判僅用時2天,體現了疫情期間從嚴從快的司法導向,不但嚴厲懲治了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為,并對潛在的利用疫情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起到了震懾和警示作用。
2、卜某某、王某某等人明知是假冒醫用口罩而銷售以牟取暴利被判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2020)豫0184刑初378號】
裁判要旨
案涉“飄安”牌口罩,經某省飄安集團有限公司認定:該批“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為仿冒。經某市市場監督局證實:該批口罩屬于第二類醫療器械。經某省醫療器械檢驗所檢測:該批“飄安”牌一次性醫用口罩,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口罩標準,不具備醫用口罩的防護功能,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人卜某某、王某某等在新型冠狀病毒性肺炎疫情高發期間,為牟取暴利,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行業標準的假冒“飄安”醫用口罩,仍對外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妨礙對疫情的控制,其行為已構成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
典型意義
通過典型案件的及時辦理,發揮案例的警示教育意義。在抗疫的特殊時期,充分考慮在防疫期間制假售假行為的嚴重社會危害性,從嚴把握從寬的幅度,重點打擊具有行業專業背景人員、大型連鎖藥店、商店售假行為,堅持線上線下一體懲治,通過銷假順查制假源頭,形成有力震懾!
最后,筆者想說,防疫這場戰役,有每個人的支持才能更早更快的取得勝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