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轉破”是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的簡稱,指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破產條件,經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并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制度。
2015年2月4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第五百一十六條正式確立“執轉破”制度,從制度上打通了執行不能案件通過法院移送進入破產程序的通道,很大程度上緩解了案件“執行難”的問題;2017年1月20日最高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發布,更完善了“執轉破”的程序性要求。
盡管“執轉破”制度已經相對制度化,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仍存在諸多問題,本文對“執轉破”制度優勢、不足進行整理總結,并針對不足提出解決建議,供讀者參考。
一、“執轉破”制度流程
二、“執轉破”的制度優勢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常以“終結本次執行”的方式退出執行程序,隨著終本案件數量逐年提升,出現債權人即便拿到勝訴的生效判決權益也無法實現的社會現象,使得人民法院公信力大大降低。而“執轉破”制度可以有效解決執行案件“執行難”、執行“終而不結”的問題,也避免了同一生效法律文書反復執行。
從法院角度來說,“執轉破”制度能夠一定程度上解決執行案件久執不結等問題,從債權人及債務人角度來說,亦存在諸多益處。
從債權人角度而言,通過破產程序可能使債權人的債權一定程度上得以清償。因為執行程序保護的是個別債權人的權益,而破產程序在于公平保護全體債權人利益。通過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可以防止債務人通過個別執行程序偏袒性還債,也避免債務人財產被個別債權人通過執行程序被全部瓦解瓜分。
從債務人角度來說,在執行案件數量眾多,大量到期債務無法清償的情況下,進入破產程序一方面可停止計算附利息的債權利息,有效阻止債務規模繼續擴大;另一方面,可通過梳理資產和負債以及對外債權的催收、資產變現等措施,一次性解決企業所有債務。
三、“執轉破”制度適用存在的問題
“執轉破”制度優勢顯著,但在實務操作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導致制度優勢難以充分發揮。
第一,“執轉破”制度不完善。雖然《民訴法解釋》與《指導意見》對移送程序做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但是對于執行法院與破產法院之間、法院內部各部門之間如何進行銜接沒有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執行法院與破產法院之間的協調不到位,會阻礙程序的推進,降低司法效率。
第二,執行法官缺乏破產條件識別能力。執行法官沒有經過專業的破產審判訓練,很難對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條件做出判斷和識別,導致執行案件進入破產審查程序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條件退回執行程序,又或者被執行人已符合破產條件,但在執行程序中“久執不結”。
第三,破產案件的推進必然產生破產費用,債權人不愿另行支付其他費用增加追債成本,債務人無力支付破產費用。破產費用保障制度的缺失,也使“執轉破”程序啟動更為艱難。
四、“執轉破”制度的完善建議
“執轉破”包括法律制度以及實踐操作兩個層面的銜接,二者的高效銜接,能夠有效實現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和轉換,同時有利于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鑒于此,針對上述“執轉破”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如下完善建議。
第一,完善并細化“執轉破”程序相關法律制度。為確保“執轉破”程序依法啟動、有序開展、銜接順暢,國家層面應統一明確執行案件移送破產程序的標準,細化執行法院移送破產法院的具體操作流程。同時,地方法院可以對執行移送破產程序中的執行案件的中止、終結、破產程序啟動后原財產保全措施的解除以及“執轉破”工作的監督等內容提出工作指引,推動“執轉破”程序工作高效開展。
第二,法院執行部門加強破產法律學習,培養破產條件識別能力。通過舉辦培訓、座談會、與專門從事破產業務的部門進行定期交流等方式,提高執行法院的破產知識儲備。在“執轉破”程序具體操作過程中,由執行法官對被執行人充分的進行破產原因的甄別,破產審判法官徑直根據執行法院的報告出具受理裁定,從而節省破產法院審查破產原因的時間,大大提高銜接時效和成功率。
第三,建設“執轉破”案件費用保障機制。建立“執轉破”案件管理人援助基金,保障管理人的合理報酬和破產程序運行必要費用等的支付。因個別地區已經建立“無產可破”案件管理人援助基金,可以將符合條件的“執轉破”案件納入“無產可破”案件范圍內。另外,法院也可以考慮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對移送破產后確無破產財產的企業予以減免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執轉破”制度優勢突出,但存在的問題也非常明顯,如果這些問題得到解決,對于債權人、債務人、法院三方來說,均是一個解決現實問題的有效途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