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協議之行政優益權在實務中的運用
「聲明」本文系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及職員撰寫原創文章,同步公開發表在樹人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及網站上,
文章著作權屬樹人律師事務所所有,在其他平臺或媒體發布、轉載需經樹人律師事務所許可。
取得許可在文末掃碼關注“樹人律師”進行聯系。
編者按:行政管理中,行政機關除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之規定,以行政決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單方行政行為實施行政管理外,還會大量采用更為“溫和”的,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一致訂立行政協議的行政行為,以便追求對公共資源的最大化保護或利用的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協議兼具契約性、行政性,其區別與民事平等主體間私法契約的最鮮明特點在于,以合同的形式凸顯了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合同主體在地位上并不平等,這種不平等體現在行政機關專屬享有行政優益權。此篇將通過對行政優益權概念進行辨析,以案釋明行政機關在行政協議中行使優益權時應當防止優益權的濫用,嚴格遵守限制性要求。
什么是行政優益權
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行《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可能出現嚴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變更、解除協議的行政行為后,原告請求撤銷該行為,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行為合法的,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給原告造成損失,判決被告予以補償。……”該規定是目前關于行政協議中行政優益權的直接法律依據,除此之外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尚未對行政協議中優益權的概念、行使條件、行使程序等作出體系化、完整性規定。
學術界關于行政協議中行政優益權的概念界定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主流觀點認為:“行政協議優益權的目的是為了行政管理以及公共利益,為了此目的的實現,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特權是必要的。”第二種主流觀點認為:“行政機關通過協商與協議相對人簽訂行政協議,其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實際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因此優益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是一種適當的狀態。”
基于上述,編者認為,行政優益權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協議過程中,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單方享有的超越行政協議約束的特別權力,該權利的行使將使已訂立生效的行政協議產生單方變更、解除的法律效果。行政優益權具有目的性、單方性、強制性等特征。
防止行政優益權的濫用
鑒于目前行政優益權立法不足的現狀,實務中行政機關遇到行政協議履行阻礙時,往往以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損為由,單方行使優益權,但因法律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損”界定不清,導致行政機關隨意濫用行政優益權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引發大量矛盾爭議,使之偏離了行政優益權制度設立的初衷。
例如在(2017)最高法行申3564號行政協議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法律雖然允許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締結協議,但仍應堅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協議擴大法定的活動空間。法律也允許行政機關享有一定的行政優益權,當繼續履行協議會影響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變更、解除行政協議,不必經過雙方的意思合致。通說認為,行政機關既然選擇以締結行政協議的方式“替代”單方行政行為,則應于締結協議后,切實避免再以單方行政行為徑令協議相對方無條件接受權利義務變動。如果出爾反爾,不僅顯失公平,亦違背雙方當初以行政協議而不是單方行政行為來形塑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合意基礎。固然,基于行政協議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應當賦予行政機關一定的單方變更權或解除權,但這種行政優益權的行使,通常須受到嚴格限制。首先,必須是為了防止或除去對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當作出單方調整或者單方解除時,應當對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作出釋明;再次,單方調整須符合比例原則,將由此帶來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應當對相對人由此造成的損失依法或者依約給予相應補償。尤為關鍵的是,行政優益權是行政機關在合同法律規范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單方處置,也就是說,行政協議本來能夠依照約定繼續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慮才人為地予以變更或解除。如果是因為相對方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行政機關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律規范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采取相應的措施,尚無行使行政優益權的必要。
行政優益權行使的限制性要求
綜上所述,根據司法裁判觀點,行政機關行政行使優益權應當嚴格遵守以下限制要求:
一、出于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優益權應當在窮盡其他方法的情況下使用,如果行政機關能夠通過與行政相對人協商或其他方法使行政協議恢復到正常的履行狀態,則沒有必要行使行政優益權。
二、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協議中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
三、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優益權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為法律所必需,并且應當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
四、損失賠償原則,行政機關確需維護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行使優益權,變更、解除行政協議,造成協議相對方損失的,應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