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破產企業高管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四問四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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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因嚴重資不抵債、喪失清償能力,經由債權人B公司申請,2021年1月,人民法院裁定A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經管理人調查,2021年3月,對A公司的應付職工工資及經濟補償金進行了公示(具體如下圖所示)。


王五系A公司職工,其對管理人公示的職工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存在異議,并向管理人提出了質疑,對此管理人向王五進行了書面答復,具體如下:
王五:我認為我不是法律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我們公司的章程也沒有規定我是公司高管,管理人不應當認定我是A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從而調整我的工資標準。
管理人:王五系A公司高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公司法》僅從職務上界定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但實踐中公司結構及崗位設置往往存在靈活性,若僅按《公司法》規定的職務認定高管,可能出現相關認定與公司實際情況相悖的情形。因此,是否屬于公司高管,還應結合該職工的工作崗位、職權、薪酬等因素,綜合確定其是否在公司層面享有經營管理權和重大事務決策權。
王五不是A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A公司章程未規定王五系公司高管,因此王五不是法定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但根據管理人調查顯示,王五隸屬于A公司生產管理部門,其在A公司生產事務上具有管理、決策的職權。另外,王五月平均工資達到了5萬元,收入遠超其他職工,且年薪收入與公司總經理趙某某基本一致,顯然符合公司高管的收入。綜上,王五在工作崗位、管理職權及收入等方面均符合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征,管理人據此認定王五系A公司高管并無不妥。
王五:我認為管理人應當確認A公司沒有給我發放的2020年年薪是職工債權,即我的應付工資金額應當為60萬元。
管理人:王五系A公司高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而A公司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5千元,共欠付薪酬12個月,因此王五的應付工資金額為6萬元,管理人計算無誤。
王五:即使管理人認為我是公司高管,我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我高出A公司平均工資54萬元的部分,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向我清償。
管理人:王五高出A公司平均工資的部分不能作為普通債權向其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企業有法定破產情形出現時,企業高管在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應當向管理人返還,因返還形成的債權,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職工債權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款適用的前提是企業職工必須具有返還情形。
假使在A企業2020年已經出現《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破產情形下,王五利用其職務便利獲取了2020年度年薪60萬元,在A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依法向其追回,因此產生的60萬元債權中的6萬元部分系職工債權,54萬元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債權進行清償。但在王五并無返還情形的前提下,管理人直接適用《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計算王五的欠付工資于法有據。
王五:我的月平均工資是5萬元,在A公司有16年的工齡,管理人應當向我發放80萬元經濟補償金,之前公示的金額是錯的。
管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根據管理人調查,A公司所在地區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工資為5766元,而王五在勞動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萬元,明顯高出職工月平均工資,故將其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照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計算,即17298元,同時依法將其計算年限調整為12年,故王五的經濟補償金為207576元,管理人計算無誤。
附:相關法律規定
| 法律規定 | 法條條文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一)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 |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 |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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