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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糾紛爭議焦點解讀之四:限售期內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

2021-10-06 13:53:09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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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律師《民法典視角下股權轉讓糾紛大數據報告》中提煉出民法典頒布實施后股權轉讓糾紛的幾種常見爭議焦點,其中限售期內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引發的糾紛成為高發案件。樹人律師將通過解讀典型案例的方式來為大家詳解闡述,限售期內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本身是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的協議并非必然無效,而要結合具體案情判斷是否損害他人利益、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協議的履行是否必然違法,進而認定協議效力。

 

【案號】

 

一審:(2018)蘇01民初1118號

二審:(2019)蘇民終940號

再審:(2020)最高法民申1991號

 

【案件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情】

 

2017年11月10日,郭金林、郭金東、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膠公司、金浦房地產公司簽訂《全面和解協議》,協議約定,郭金林、郭金東均為金浦集團公司股東,郭金林持有25.264%股權,郭金東持有74.736%股權,兩人合計持有金浦集團公司100%股權;郭金林、郭金東同時均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東,郭金林持有1953.72萬元股權,郭金東持有4883.8176萬元股權。郭金林將其在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全部股權以稅后3.1億元的價格轉讓給郭金東。

 

《全面和解協議》簽訂后,郭金東、金浦集團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以種種理由拒不履行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及配合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義務。經發函催告支付股權轉讓款無果,2018年6月15日,郭金林向南京中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郭金東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逾期利息。

 

另,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長由郭金林變更為郭金東,公司股東包括郭金東、郭金林等136人。郭金林被免董事長職務后未再履行董事職務,其任期于2015年11月6日屆滿,而后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選董事。

 

【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全面和解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關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影響。該規定僅是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股份的數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轉讓股權,且該規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其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并通過惡意轉讓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擔的風險和責任,侵害廣大投資者的利益。而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的雙方均是公司股東,其相互間的股權轉讓并不涉及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也不影響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規定并不影響郭金林和郭金東之間轉讓股權行為的效力。

 

再審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系對股份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以及離職后轉讓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數額及期限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所掌握的信息進行內幕交易、損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損害公司利益、公司中小股東利益等。本案中,一是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均為金浦新材料公司的股東,二是轉讓方郭金林的董事任期已于2015年11月6日屆滿,雖金浦新材料公司未改選董事,但其認可郭金林自2014年7月22日被免董事長職務后未再履行董事職務。故原審判決基于本案事實從法律規定的立法目的考慮,認定上述公司法規定不影響案涉股權轉讓的效力,并無不當。

 

【律師解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定協議有效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規定,因此違反此規定并不產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實踐中也存在與上述觀點相悖的審判案例,比如:(2016)蘇民再418號王凱與黃文榮股權轉讓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通常被稱為禁止性規定,法律制定禁止性規定的目的在于規范及指引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如當事人的法律行為違反禁止性規定則可能導致行為無法律上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屬于禁止性規定。本案中,王凱與黃文榮于2015年4月18日簽訂案涉股份轉讓協議時,均系百花集團公司的董事。雙方約定將王凱持有的百花集團公司全部股份一次性轉讓給黃文榮,明顯違反前述法律規定,故案涉協議應屬無效。

因此,筆者認為,在限售期內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但是轉讓合同并非必然無效。目前實踐中主要傾向性觀點是,不論《公司法》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若依據《民法典》關于合同無效的有關規定,能夠推斷出合同內容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公眾利益等法定無效的情節,不宜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律師建議】

 

在轉讓合同訂立階段,轉讓雙方均應注意限售期的規定,避免因限售期給轉讓交易帶來實質性障礙。但,往往很多人壓根不知道有哪些限售期,筆者總結了法律規定中,日常交易行為中較為常見的限制轉讓的一些規定,比如: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后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2020年修訂)第八條,以下人員認購的非公開發行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的投資者;

●(三)董事會擬引入的境內外戰略投資者。

 

三、《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2020年修訂)第七條,發行對象屬于《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實施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情形的,發行對象認購的股份自發行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轉讓。

 

四、《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六條,特定對象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轉讓;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個月內不得轉讓:

 

●(一)特定對象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

●(二)特定對象通過認購本次發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

●(三)特定對象取得本次發行的股份時,對其用于認購股份的資產持續擁有權益的時間不足12個月。

 

屬于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東、原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關聯人,以及在交易過程中從該等主體直接或間接受讓該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個月內不轉讓其在該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除收購人及其關聯人以外的特定對象應當公開承諾,其以資產認購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發行結束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轉讓。

 

五、《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上市公司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關聯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或者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將導致上市公司實際控制權發生變更的,認購股份的特定對象應當在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報告書中公開承諾:本次交易完成后6個月內如上市公司股票連續20個交易日的收盤價低于發行價,或者交易完成后6個月期末收盤價低于發行價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鎖定期自動延長至少6個月。

 

六、《關于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試點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4〕33號),每期員工持股計劃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12個月,以非公開發行方式實施員工持股計劃的,持股期限不得低于36個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標的股票過戶至本期持股計劃名下時起算;上市公司應當在員工持股計劃屆滿前6個月公告到期計劃持有的股票數量。

 

如若出現上述限售期轉讓股權的情況,建議及時咨詢專業法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