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合同法》第167條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法律賦予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特定解除權。現行《民法典》第634條在與原《合同法》第167條內容相同的基礎上,僅增加了行使解除權前出賣人有“催告”義務。樹人律師《民法典視角下股權轉讓糾紛大數據報告》中提煉出民法典頒布實施后股權轉讓糾紛的幾種常見爭議焦點,其中分期付款的股權買賣合同引起的解除權糾紛是否適用《合同法》第167條(現《民法典》第634條),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爭議。下面樹人律師將通過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第67號指導性案例,來為大家詳解闡述。
【裁判要旨】
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合同并不適用《民法典》第634條分期付款的特定解除權規則。
【案號】
一審:(2013)成民初字第1815號
二審:(2014)川民終字第432號
再審:(2015)民申字第2532號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67號指導性案例
【案情】
原告湯長龍與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雙方約定:周士海將其持有的青島變壓器集團成都雙星電器有限公司6.35%股權轉讓給湯長龍。股權合計710萬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萬元;2013年8月2日付150萬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萬元;2014年4月2日付210萬元。此協議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協議簽訂后,湯長龍于2013年4月3日依約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因湯長龍逾期未支付約定的第二期股權轉讓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證方式向湯長龍送達了《關于解除協議的通知》,以湯長龍根本違約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次日,湯長龍即向周士海轉賬支付了第二期15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數額履行了后續第三、四期股權轉讓款的支付義務。周士海以其已經解除合同為由,如數退回湯長龍支付的4筆股權轉讓款。湯長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周士海發出的解除協議通知無效,并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裁判】
一審認為,湯遲延支付二期轉讓款長達兩個月是釀成糾紛的主因,構成根本違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分期付款協議》約定的款項系分期支付,逾期付款超過總價款的五分之一,根據《合同法》第94條、第174條,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67條,周士權解除合同,駁回湯的訴訟請求。
二審則與一審相左,認為《合同法》第167條規定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最根本特征是標的物先行交付,也即在出賣人交付貨物、買受人實際控制貨物后,出賣人收回剩余款項的風險加大,法律賦予出賣人在符合特定情形下解除合同或選擇要求一次性支付貨款的權利。《分期付款協議》沒有明確約定股權交付與分期付款的時間先后順序,故不具備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關于標的物先行交付的基本特征;周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盡到合理催告義務,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情形,故周無權解除合同,遂予以改判,確認周解除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堅持二審的裁判立場,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了補充說理:
首先,盡管案涉股權的轉讓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買賣的標的物是股權,因此具有與以消費為目的的一般買賣不同的特點:一是湯長龍受讓股權是為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并獲取經濟利益,并非滿足生活消費;二是周士海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出讓人,基于其所持股權一直存在于目標公司中的特點,其因分期回收股權轉讓款而承擔的風險,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收回價款的風險并不同等;三是雙方解除股權轉讓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讓人要求支付標的物使用費的情況。綜上特點,股權轉讓分期付款合同,與一般以消費為目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有較大區別。對案涉《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不宜簡單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
其次,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資金分期付款協議》已經部分履行,在一審、二審審理過程中湯長龍明確表示愿意繼續履行付款義務,因此合同履行并不存在根本障礙,合同目的能夠實現。
再次,鑒于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上明確約定“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生效,永不反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周士海即使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也應當首先選擇要求湯長龍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
最后,本案中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權已經變更登記至湯長龍名下,湯長龍已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撤銷合同可能對公司經營管理的穩定產生不利影響。
【律師解析】
上述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9月頒布的第67號指導性案例,指導案例頒布后,引發了學界的熱烈討論,支持和反對的聲音此起彼伏。在爭論過程中,中國政法大學李建偉教授在《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合同解除權的特殊性》一文指出的觀點,得到了學界和實務界的廣泛認同。該文指出:《民法典》第634條僅在有限范圍內不適用股權轉讓,第67號的指導性案例已經為實務裁判確立了階層化的裁判方法,對于分期付款的股權買賣應當先按照是否滿足“先交付后付款”“是否確實存在價金無法回收的風險”“解除是否關涉公司重大利益”三個方面進行逐一分析。具體而言:
第一,“先交付后付款”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股權為權利,與一般有體物的交付規則不同,2019年頒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明確股權變動以股東名冊的變更為依據。因此,若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在完成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后,受讓人支付分期轉讓價款時,應當視為“先交付后付款”,符合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特征,應適用《民法典》第634條,反之則不適用。
第二,判斷是否確實存在價金無法回收的風險。《民法典》第634條賦予出賣人以特殊的解除權,是為了保障出賣人面對價款回收風險時應享有救濟途徑。價款回收風險通常包括:合同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轉賣的風險以及買受人陷入破產境地給付不能的風險。股權轉讓一般不存在損毀滅失的風險與轉賣風險。當存在買受人陷入破產境地而給付不能,糾紛可以適用《民法典》第634條規定予以解決。
第三,判斷是否關涉公司重大利益。在穩定大于一切的政策引導下,公司重大利益既包括公司內部管理穩定、經營穩定、人員穩定,還包括公司外部供應商穩定、客戶穩定、善意第三人穩定。此時需要從新股東是否已經進入或者委托、指派他人進入公司參與實際經營,進入時間,重要崗位的人事任免情況,是否已以公司股東名義開展經營活動等等方面綜合考慮分析。如果解除合同,會給公司重大利益造成影響,則不宜解除。
所以,對于分期付款的股權買賣合同,并不能一刀切地排除適用《民法典》第634條規定予以解決。回歸到上述案例,湯周二人并沒有約定股權轉讓與分期付款義務的先后順序,且實際履行中交付行為晚于分期付款義務開始時間,另外股權轉讓的受讓人不存在破產導致給付不能的風險。因而排除適用《民法典》第634條。
【律師建議】
筆者認為,分期付款的股權轉讓合同是否適用現行《民法典》第634條之規定,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從是否滿足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否存在價款無法回收的風險以及是否涉及公司重大利益三個方面綜合考慮。實踐中,該案例頒布后各地法院也并未教條式的照搬,而是根據具體案情進行了具體的處理。
因此,對于轉讓方而言,應當盡可能地推后股東名冊變動以及工商登記的時間節點,先收錢后交付,靈活把握分期付款的時間節點,另外也可以根據具體的情形明確單方解除權。相反,對于受讓方而言,為避免股權出讓人享有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的特定解除權,買受人可以盡量要求不見兔子不撒鷹,先變更后付款。當然,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都照搬筆者的建議,很有可能導致交易失敗。所以,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之前,筆者建議大家咨詢專業法律人員,對股權轉讓的整體交易模式做一個全面的風險評估,防患于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