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規范下股東會自治性制度安排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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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世界范圍內最廣泛存在的企業組織形式,公司想要在激烈的金融洪流中謀求一席之地,則良好的內部運行機制不可或缺。公司內部治理視閾下規則安排的合理性和機制運行的有效性,是實現公司市場規模體量擴盤和市場競爭優勢變現的核心,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對外經營和對內治理的“憲法性”文件,理應最大限度發揮確認權利邊界、合理規范引導、控制風險成本等作用,以實現公司內部的定紛止爭。
如果說公司章程是對既有規則的技術性整理和歸納——相關規則的可操作性和詳盡程度決定著股東合意的個性化表達,那么公司三會就是公司章程的遵守者和執行者。公司章程應有效銜接三會制度,結合公司股東情況、股權結構、治理模式、未來資本規劃等影響因素,對公司運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形做出合理預判與安排。
一、股東會的職權規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明確列舉了股東會的十項職權,并兜底約定公司章程可賦予股東會的其他權利。故此,《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應屬任意性條款,即公司章程可就第三十七條中所涉及的內容作出不同于規定的安排,如將股東會的部分職權分配給董事會等。由于此類安排通常只涉及公司內部管理職權的重新分配,不會直接影響公司債權人權益,一般情況下不存在無效事由。
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博弈往往與公司股東或可稱投資者的分散程度密切相關。股東相對集中且人數較少的公司,股東與董事間的利益重合度較高,公司章程對二者職權的安排相對清晰且可執行性強;資合性較強的公司,其股東通常較為分散,所有者和管理者分離,則公司章程需著重關注并平衡二者在投融資、擔保、轉讓或受讓重大資產、聘請和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等公司重要經營事項上的權限安排。
當然,章程對股東會職權進行特殊規定的前提是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公司法》以列舉的形式分別規定了股東會和董事會的職權,在沒有法律明確禁止的情況下,權利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也可以予以放棄使。但《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從此條規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語“必須”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這是股東會的法定權利。公司章程不能將股東會的法定權利以任何形式分離或賦予其他組織以行使的資格。
二、股東會會議的召集
(一)召集職權行使期限及怠于履職的標準
就股東會的召集而言,無論有限責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會議通常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但是,《公司法》并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各召集主體履行召集職責的期限以及怠于履行職責的標準,實踐過程中可能因此存在不確定性風險。
為明確標準,為實踐操作提供可供遵循的規則,公司章程可以細化此規定。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規定:“監事會有權向董事會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董事會提出。董事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在收到提議后10日內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書面反饋意見。董事會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應當在作出董事會決議后的5日內發出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通知中對原提議的變更,應當征得監事會的同意。董事會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或者在收到提議后10日內未作出書面反饋的,視為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監事會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另外,章程還可以對上述召集義務主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召集職責的情形,規定一定程度的懲罰措施,以反向激勵其勤勉履職。
(二)多個召集權人同時行使召集權的沖突
“一放就亂、一管就死”是多頭管理的原罪,《公司法》將股東會召集職權賦予眾多義務主體,也可能引致權利沖突,出現董事會和監事會間、董事會和有權股東間、有權股東相互之間等主體同時或相繼召集股東會的情形,此前上市公司九龍山、宏智科技均出現過雙頭股東大會的局面。為保障股東會順利召集舉行并作出有效決議,對此,公司章程可以明確相關規定,側重于實現股東的意思自治:有權股東啟動股東會召集程序后,董事會此后的召集無效;有權股東分別提起召集權的,有權股東應當協商,確定只召開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的召集事項,協商不成的,若各有權股東召集程序皆完備、決議內容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則可以確定召集在先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其后的召集無效,所做股東會決議亦屬無效。
(三)股東會召集中的通知安排
關于股東會召集的通知形式,《公司法》并無明確約定,公司章程可自書面、口頭、電話、傳真、公告、專人送達、特快專遞等多種形式中擇一或擇多適用,還可根據股東會會議決議事項區分不同的通知形式,如可約定一般事項可以選擇任意送達形式,而重大事項必須經書面通知即視為送達。關于提前通知的期限,《公司法》在明確了應于會議召開前15日通知各股東的同時,賦予公司章程和全體股東對此予以修改調整的權利。公司章程可以變更通知期限,也可以針對不同事項規定不同的通知期限。
三、股東會的召開頻次及時間
《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應召開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卻并未對具體召開會議的次數、時間等程序性內容提出要求,公司章程可綜合考慮各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等必要性因素,對定期會議、臨時會議召開的次數、時間等作出具體安排。
四、股東會表決程序的自主性安排
(一)表決分配方式的自主性安排
《公司法》在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的同時,賦予了公司章程以除外規定的權利,即公司章程可自主約定股東會以認繳出資比例、實繳出資比例或參與股東會會議的股東人數作為表決依據。
(二)表決通過比例的自主性安排
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是企業治理的核心。《公司法》第四十三條對公司重要經營事項的表決權通過比例做出了規定,即“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絕對多數決。同時對于公司一般經營事項,以過半數的相對多數決為表決通過的標準。公司章程不能通過約定排除這一標準,但可以為表決設置更高的比例要求,如根據股東情況,將部分或者全部重要經營事項的表決通過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一般經營事項的表決權比例提高至三分之二等,或將參循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以實際參會股東而非全部股東所持有的表決權為表決比例計算基準。
(三)回避表決的自主性安排
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大股東利用其信息獲取優勢創設壁壘,通過關聯交易實現利益輸送,損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情形。雖然《公司法》明確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表決回避制度,但公司經營事項繁雜,僅就擔保事項作出的回避約定無法為中小股東提供較為周延的權益保障。此時則需倚仗公司章程的細化規定,明確列舉申請表決回避的權利人、受理回避申請的主體及時限和申請表決回避的事由等項,以平衡公司經濟發展和股東權益保障的價值訴求。
五、小結
公司章程提綱挈領的為公司三會提供了經營運作規范及指引,在法律允許的范疇內,通過公司章程的規范設計最大限度保有企業的自治性和三會制度的有效性,才能進一步實現企業的維穩經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