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行政處罰實體難題——做到行政處罰合法合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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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1修訂)(以下簡稱“新《行政處罰法》”)已于2021年7月15日起正式施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17年修正)(以下簡稱“舊《行政處罰法》”)相比,新《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原則、行政處罰種類、行政處罰實施機關、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行政處罰的決定等實體方面作了較大修改,限于篇幅,筆者在本文中僅對行政機關、行政執法人員適用新《行政處罰法》中“一事不再罰原則”“行政處罰追究時效”作以下深入分析。
一、“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與適用
“一事不再罰”是行政處罰的重要原則之一,是指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新《行政處罰法》針對實踐中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的情形,增加了“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的規定。行政機關要想更好地適用“一事不再罰”原則,關鍵在于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罰”和“法律規范”。
(一)如何理解“一事”
從司法實踐上看,“一事”系“同一個違法行為”,“同一個違法行為”在客觀上僅有一個獨立完整的違法事實,具體可理解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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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指一個獨立的違法行為而非一類違法行為。例如,行政相對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超標排放污水、在被生態環境局處罰后又超標排放,這兩次違法行為雖屬于同一類違法行為,但不是“同一違法行為”,因此應對這兩次違法行為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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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違法行為的主體系同一個違法行為人。
(二)如何理解“不再罰”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看,“一事不再罰”原則中的“不再罰”主要是指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后不再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但可以作出罰款以外的行政處罰,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根據該規定,行政相對人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機關除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外,還可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作出責令拆除或關閉的行政處罰。
(三)如何理解“法律規范”
目前,相關法律、法規均未就“法律規范”的含義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中國人大網以及相關理論學者的觀點,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則。它主要由三個部分構成,即:

二、“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理解和適用
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根據上述規定,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原則上為二年,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延長至五年。此外,其他法律也可對行政處罰的追究時效作出規定,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關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有兩個關鍵點需要理解一是如何理解“發現”、一是如何理解“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起算時間。
(一)“發現”的理解
“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相關規定中的發現是否僅指主管行政部門發現呢?此次新《行政處罰法》依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的函的研究意見》(法工委復字〔2004〕27號)《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公安、檢察、法院、紀檢監察部門和司法行政機關都是行使社會公權力的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違法違紀行為的發現都應該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律效力。上述任何一個機關對行政相對人違法違紀行為只要啟動調查、取證和立案程序,均可視為“發現”;群眾舉報后被認定屬實的,發現時效以舉報時間為準。
(二)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起算時間
根據新《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那么何為“違法行為發生之日”、何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呢?
對于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大家比較好理解,筆者在此不做過多闡述。對于“違法行為”終了之日,我們根據下面這個案例進行理解。即某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發現行政相對人于2005年建設的房屋未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其房屋已于2005年底建設完成,至今已有16年。但在該房屋未被拆除退還違法占地以前,該行為給社會造成的直接損失未消除。因此住建部門有權認定這類違法行為屬于繼續狀態,其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拆除房屋或退還違法占用土地的次日開始計算。
從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看出違法行為是否屬于繼續狀態,直接關系到這類違法行為是否超過行政處罰追究時效的問題。根據司法實踐的觀點,判斷一個違法行為是否屬于繼續狀態,關鍵是看該違法行為產生社會危害是否是一個繼續狀態。如果該行為實施完畢后,給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基本結束的,那么該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當從該行為實施完畢的次日開始計算;如果該行為本身雖已結束,但給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該行為應屬繼續狀態,其終了之日應當是給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基本消除之日。行政處罰追究時效應從直接危害后果基本消除之日的次日開始計算。
三、結語
上述內容僅是筆者對新《行政處罰法》關于實體內容修改的重要內容進行的分析,對于行政處罰實體的其他內容,筆者將會結合新《行政處罰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問題和執法實踐進行分析、解答行政執法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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