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發包人可以拒絕支付工程價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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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由此可見,承包人向發包人開具發票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但這種義務可成為發包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嗎?
法律分析
針對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發包人是否可以拒絕支付工程價款的問題,實務中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種是承包人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向發包人開具發票的,發包人可以以此為由而拒絕支付工程款;另一種是開具發票只是合同的附隨義務,并非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不能以附隨義務而對抗合同主要義務。
在很多的司法判例中,法院認為開具發票僅僅是合同的附隨義務,而不能成為拒絕支付價款的抗辯理由。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也規定:
“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從本條可以看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需要當事人雙方互負對價義務,開具發票是一方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雙方沒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沒有先后順序,而是開具發票一方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
本文認為,開具發票的行為是受到國家對于稅收征管秩序的約束,是一項稅法上的法定義務,包含了公法的性質;同時,開具發票的行為同樣受民法典有關合同附隨義務條款的約束,包含了私法的性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只有在合同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而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是附隨義務,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拒絕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抗辯理由時,需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的,發包人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
以案說理
案情簡介
案例來源:(2020)最高法民終158號
2012年8月11日,發包人世紀佳和公司和承包人中鐵建工集團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水井巷商務片區改造一期工程”。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約定“當發包人在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同時,承包人必須提供與本合同形式和內容相一致的符合稅務部門要求的發票;當發包人按合同支付工程款達到總額95%的比例時,承包人必須提供包含但不限于質保金在內的全部工程款的發票”。工程結束后,雙方就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爭議,承包人中鐵建工集團訴求發包人世紀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發包人世紀佳和公司認為承包人中鐵建工集團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向世紀佳和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資料,未開具工程款發票的數額達1000多萬元,因此在中鐵建工集團未履行承包人法定義務的情況下,世紀佳和公司有理由拒絕支付欠付工程款。
裁判觀點
法院認為,開具工程款發票系中鐵建工集團履行本案合同的附隨義務,與世紀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義務相比,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而且開具工程款發票亦非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因此,世紀佳和公司以中鐵建工集團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結語
稅務和發票問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容易被忽略的要點,而事實上,這兩點對施工合同的雙方權益實現至關重要。發包人未支付工程價款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但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作為抗辯理由時,雙方需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出明確約定,這就意味著雙方已將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此時,發包人可以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的支付條款中寫明“承包人應在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日前向發包人開具同等金額的發票,否則發包人有權拒絕支付相應的工程款,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同時,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乙方的開票義務以及發票數額要求、開具與送達時間、發票遺失、發票記載項目變更等情形及其處置措施,通過前期風險防范,避免履約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相關爭議,切實做到防范風險于未然。另外,當承包人不履行開具發票的法定義務時,發包人也可通過向稅務機關投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