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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背景下,擔保人能否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 |

2021-05-21 14:57:15 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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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債權人返還”規定了擔保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受償條件,但在實踐操作中,仍然因為理解不同存在一定分歧。

 

本文中,筆者將針對上述《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并結合其他與擔保債權相關的法律條文,對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的申報和受償進行梳理,從而明確擔保債權在破產程序中能否獲得清償。

 

問題一:擔保人是否有權申報債權?
 

《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施行后,有人提出既然擔保人在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權后,才能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當擔保人僅僅代償一部分債權,沒有全部代償的情況下,擔保人就不能進行債權申報,即使申報了,管理人也不應確認。那么,擔保人在未全額代償債務的情況下,是否有權進行債權申報?

 

筆者認為擔保人有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主要理由為:

 

第一,基于法律規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一條對保證人如何進行債權申報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當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可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二是當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沒有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主債權人也沒有向管理人申報該部分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有權就將來求償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同時,在《民法典》第七百條對此也明確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該權利當然包括債權申報的權利。

 

需要說明的是,《民法典》第二十條明確了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糾紛案件時,可以適用保證合同的規定,所以盡管相關法條規定的是保證人,同樣適用于物保的擔保人。

 

第二,基于《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的其他相關條文。該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擔保人,致使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擔保人就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是擔保人因自身過錯未行使追償權的除外。”該規定明確了當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自己不申報債權,也怠于通知擔保人債權申報導致擔保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時,擔保人的免責范圍,側面印證了擔保人是有權行使追償權的,前提取決于債權人是否申報債權。

 

第三,債權申報和債權清償是兩個層面的問題。債權申報的權利就像訴訟案件中作為原告的權利一樣,只要具備直接利害關系,并符合相應法定條件就可以行使。《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是債權清償層面的規定,即在解決債權被確認后,能否得到清償的問題,與債權申報的權利不沖突。

 

通過上述理由,可以判斷擔保人在破產程序中可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至于申報債權后管理人是否認定債權,則需要根據申報資料依法進行判斷。只要擔保人進行了代償,或者債權人未就擔保人申報債權部分向管理人申報,管理人都應當予以確認,而不能以擔保人未進行全額代償而作出不予認定債權的結論,這也是對擔保人破產程序參與權利的保障。

 

問題二:擔保人能否獲得清償?


關于擔保人能否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受償,歷經以下幾個階段:

 

1.無特別規定。

 

《企業破產法》只對擔保人申報債權進行了規定,并未對債權如何清償提出特別要求。實踐操作中,一般是將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認定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三條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進行清償。也就是說,只要對債權性質確定后,即嚴格依照法定順序清償,并無特殊之處。

 

2.擔保人代償后,無論是否全額代償均可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8年3月4日)第31條,即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

 

3.只有代償全部債權,才能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即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該條規定徹底改變了《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的擔保人受償條件。此外,這里需要對代償全部債權進行明確,如果擔保人不是對債權進行全額擔保,而僅就其中的部分提供了擔保,在擔保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后,并不能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因為該解釋的要求是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后,才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舉例說明:主債權為1000萬元,保證人的擔保范圍為500萬元,在保證人承擔500萬元的保證責任后,也不能代替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受償。

 

通過上述分析,關于擔保人能否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受償,最新有效的規定要求是只有在全額代償債務的條件下,擔保人才能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實質上劣后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債權。筆者綜合分析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原因系基于擔保制度的特點為最大限度實現和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債權人的債權未得到全部清償時依然對擔保人清償,顯然不公平,將導致債權人繼續向擔保人行使擔保權,徒增行使權利的成本。

 

問題三:擔保人未代償全部債權,能否基于債務人提供的反擔保抵押優先受償?


我們先看一個案例:乙公司由于經營困難向甲公司借款1000萬元;丙公司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向甲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丙公司要求乙公司以其評估值為1000萬元的房產向其提供反擔保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乙公司到期未向甲公司還款,丙公司代替乙公司向甲公司還款200萬元。乙公司破產清算,提供反擔保抵押的房產處置價款為1200萬元,丙公司能否就其代償的200萬元,享有抵押權優先受償權?

 

筆者認為盡管丙公司并未代償全部債權,仍然可以就其代償的200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了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也規定了“擔保合同無效,承擔了賠償責任的擔保人按照反擔保合同的約定,在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內請求反擔保人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擔保合同有效,承擔了代償責任的擔保人,自然有權要求反擔保人在代償責任范圍內承擔反擔保責任。由此可見,擔保人在這種情況下獲得清償,并非基于破產程序中的全部清償債權,而是基于反擔保抵押關系而享有的擔保物權。如果“一刀切”的認為,只要債權人未獲得全額清償時,擔保人無論基于什么原因都不能獲得清償,那么所謂的反擔保物權就沒有任何存在的必要和意義。

 

律師建議


首先,在《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背景下,提供擔保需要更加謹慎,盡量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抵押或者質押,否則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有不能獲得清償的風險;其次,在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擔保人應當積極申報債權,保障程序權利;最后,擔保人應當積極跟蹤債務人的破產程序,適時行使擔保債權人的相關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