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二十問:新規解讀答疑惑之合同效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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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問題一:《民間借貸新規》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借貸合同無效。出借人在銀行貸款未結清的情況下,向他人出借資金,合同是否必然無效?
結論:并不必然無效。
解析:新規頒布前,我們經常會說“高利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這是因為之前的規定原文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據此,舊規規定轉貸金融機構資金,導致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構成要件包括:1、以高于銀行利息的利率標準轉貸給他人達到牟利的目的;2、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借人存在轉貸行為。而新規對該條規定進行了大刀闊斧的修改,直接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借貸合同無效。也就是說,新規不要求具備“高利息”和“借款人事先知情”兩個條件了。
根據新規規定,看似無論是否存在收取高額利息的情形,也無論借款人是否對轉貸行為知情,只要存在出借人銀行貸款未結清的情況,均應認定借款合同無效。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判斷出借人所出借的款項與其未結清銀行貸款之間的關聯性。這是因為規定中明確要求存在“轉貸”行為,而所謂“轉貸”行為,經筆者分析即為出借人將從銀行貸出來的款項,轉手借給了借款人,所出借款項的就是銀行貸款。如果存在出借人從金融機構所貸款項為專款專用款項、委托支付款項,在發生向借款人借款行為時,該貸款尚未結清,則不應認定為“轉貸”行為。因此,對于本文的第一個問題,筆者認為不能僅將出借人金融機構貸款尚未結清,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唯一條件,還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存在“轉貸”行為。
建議:
1、對于出借人而言,在民間借貸政策整體收緊的社會大背景下,應當避免從事“轉貸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如果借款人以此主張合同無效,出借人則需要證明所出借款項并非“轉貸”款項。比如:貸款已被專款專用;所出借款項與金融機構貸款從貸款時間、金額方面無必然聯系等。
2、對于借款人而言,在應訴過程中可以通過收集出借人是否尚欠金融機構貸款的證據來主張合同無效,以減輕還款壓力(合同被認定無效后,除歸還本金外,一般情況下借款人僅需承擔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調取證據的方法可以從申請律師調查令;調查出借人與金融機構是否存在訴訟案件;調查出借人是否向金融機構抵質押資產的角度入手。
問題二
問題二:根據《民間借貸新規》,認定“職業放貸人”的具體標準是什么?
結論:全國尚無統一標準,根據《九民紀要》各地高院可根據省情制定具體標準。
解析:新規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無效。該規定與《九民紀要》首次提出“職業放貸人”概念時所作的,“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復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規定相比較而言,更加強調了借貸對象“不特定”這一特征。對于這一問題,本所律師曾在《九民紀要》頒布不久后發布過一篇《認定“職業放貸人”需證明出借對象不特定》的文章,如有興趣,請您點擊移步。
對于職業放貸人的認定標準,目前全國尚無統一標準,這是因為我國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差異較大,民間借貸行為因其自發性、社會性需與當地實際情況相結合來判斷,故難以統一全國標準。筆者檢索部分地區規定,發現河南、江蘇、浙江、天津、廣西等地均已出臺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并且《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義出借資金10次以上。”,筆者認為在辦理民事案件過程中亦可參考該標準。
建議:借款人在應訴過程中,可收集出借人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的證據,以達到認定合同無效的目的。該證據的收集可通過調查出借人涉訴案件數量、調查出借人銀行流水等角度入手。
問題三
問題三:出借人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后,又簽訂買賣合同,約定借款人將其房產賣給出借人,如果借款人到期未歸還借款,房產即歸出借人所有。這種擔保是否有效,借款人違約后,出借人是否當然的成為房產所有權人?
結論:《民間借貸新規》否認了上述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借款人違約后,出借人并不能直接成為房產所有權人,對房產也無優先受償權。
解析:根據《民間借貸新規》,當出現上述“后讓與擔保”的情形時,如果出借人訴請借款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交付房產,則人民法院會堅持以民間借貸關系,來審理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而不會依據買賣合同審理借款人是否應當交付房產。這是因為在這種情形下,雙方簽訂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對借款人的債務進行擔保,在合同訂立時,雙方并沒有真實的購買和出賣房產的意思表示。并且因為房產升值較快,如果房產在借款期間增值,則雙方在未發生違約行為時簽訂的買賣合同價款會偏離市場價格,造成借款人因急于用款,而出借人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損害借款人權益的情形。
根據《民間借貸新規》,在上述情況下,如法院審理判決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歸還借款本息,則出借人可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拍賣、變賣該房產以得到受償。但是如果該房產已被設定抵押權或存在被法院查封的情形,則出借人并不會因為與借款人簽訂過買賣合同而享有優先受償權。
建議:
1、上述情況下,最好的擔保方式就是雙方直接去辦理房產抵押登記,而不要拐彎抹角地另行簽訂買賣合同。
2、如果不具備辦理房產抵押登記的條件,出借人則可依據上述買賣合同辦理房屋預告登記,以保障在預告登記期間房產不被處置、不被設定其他從權利,發生糾紛后可將該房產作為借款人財產線索進行處置。
3、實踐中還會存在借款人把房產證交給出借人保管以做“擔保”的情形,這種交付房產證的行為不會產生任何擔保或所有權轉讓的效力,并且借款人可隨時掛失補辦新的房產證。出借人應提高警惕,增強法律意識,及早辦理房產抵押登記。
問題四
問題四: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出借人的權利如何保障?
結論:民間借貸合同作為主合同如被認定為無效,根據從屬性原則,擔保合同做為從合同當然無效(金融機構出具的獨立保函除外)。但是擔保合同無效不代表擔保人可以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出借人可視擔保人有無過錯,要求擔保人承擔部分責任。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據此,擔保人對合同無效有過錯的,借款人仍可向擔保人主張承擔部分責任。
建議:
如出現借款合同、擔保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出借人可從是否存在違反《公司法》越權擔保,以及是否存在明知主合同無效的情形而提供擔保等角度考慮,搜集證據證明擔保人存在過錯,以最大承擔保障自己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