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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起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

2021-06-28 11:54:42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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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執行難”是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當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出現將案外人的財產作為被執行人財產進而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時,將會導致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權益的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本文旨在通過梳理執行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制度,為當事人、案外人選擇適當程序提供參考,幫助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執行異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異議指當事人、案外人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或法院實施的執行措施侵害自身權益,從而提出書面意見,請求法院進行審查處理。具體分為執行行為異議和執行標的異議兩類。

 

一、執行行為異議

 

1.可以提起異議的執行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規定》)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的下列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一)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二)執行的期間、順序等應當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執行依據生效之后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被執行人以執行依據生效之前的實體事由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由此可見,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起異議的行為僅限于執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項,并不涉及執行標的權屬以及執行依據的效力問題。

 

2.執行行為異議的具體流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律師提示:

 

(1)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執行異議時應當注意提出的形式和主體。即以書面形式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

 

(2)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執行法院做出的裁定,申請復議時,應當在有效的期間(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執行標的異議

 

執行標的異議指法院對作為執行標的的財產實施查封、凍結、扣押等具體措施,因執行標的的權益主體可能與公示登記的主體不一致等情形,繼續執行或將影響案外人權益,進而案外人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制度。

 

1.執行標的異議的具體流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提起執行標的的異議,應當嚴格采用法律規定的形式、向特定主體提出。此外案外人、當事人對法院針對執行標的做出的中止執行或駁回裁定不服時,還將產生審判監督與執行異議之訴兩種程序的選擇問題,且法律明確規定只能選擇一種程序救濟自身權益。具體分為:認為 “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案外人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身權益;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則案外人或當事人可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對執行標的的權屬爭議。

 

2.執行標的異議的程序選擇問題

 

若案外人、當事人對法院針對執行標的異議作出的裁定不服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需要在審判監督程序與另行提起訴訟當中選擇一種程序作為對執行標的異議裁定的救濟程序。程序選擇的理由如下:

 

第一類,執行標的已經在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此種情形下,可認為執行標的的權屬已經過確認。此時,若案外人提出執行標的異議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則意味著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對于執行標的權屬的確認可能存在錯誤。此時,需要暫時停止執行,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當中的錯誤進行糾正,之后方可繼續執行程序,避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收到損害。

 

第二類,執行標的未在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明確的,而是在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查明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從而將其作為執行標的予以執行。此時案外人提出對該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因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未提及該執行標的,此時即屬于“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案外人應當另行提起訴訟,由法院對執行標的的權屬問題進行解決。

 

律師提示:

 

(1)審判監督程序、執行異議之訴提起的期間及受理法院各有不同,需要嚴格區分兩者的適用情形,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案外人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應當在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2)案外人只能選擇申請再審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中的一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對案外人申請再審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規定了不同的條件。因此,在程序選擇時還應當結合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選擇對維護自身權益最為有利的程序。

 

執行異議之訴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執行異議,本質上均是在對執行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項提出的意見,并不會直接影響執行標的權利歸屬。若當事人、案外人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產生爭議,因無法在執行程序中得到解決,此時需要提起新的訴訟,由法院對執行標的的權利歸屬進行實體審判。因此,執行異議之訴本質上仍屬于訴訟程序。根據《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執行異議之訴分為執行異議之訴(包括案外人執行異議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3類。

 

一、執行異議之訴

 

1.執行異議之訴的流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于人民法院做出的執行標的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的“訴訟”便是指“執行異議之訴”,根據起訴主體的不同,可分為案外人執行異議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

 

 

2.案外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及證明方向

 

《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依據該法律規定無論是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亦或是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均由案外人承擔舉證責任。這一點與民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實質精神是一致的。由案外人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執行標享有的實體權利,以及該實體權利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賬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托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出資人賬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同時該規定第二十六條至三十一條羅列了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各類具體情形。

 

因此,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應當緊扣自身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這個點搜集、整理證據,最終實現保護自身合法權益、排除強制執行的目標。

 

二、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

 

執行程序中,因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自然人)死亡或終止、分立(法人),債權轉讓、被執行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存在其他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等事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的情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及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之規定,對執行法院依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或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當事人才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否則只能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1.起訴流程

 

 

2.適用范圍

 

《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二條對于可以提起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范圍做了明確的限制,即僅限于該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目的在于維護執行依據的執行力,避免將法律文書所載當事人之外的主體輕易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具體范圍分為以下3大類情形:

 

第一類為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變更、追加有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第二大類為第十七條規定的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出自的股東、出資人、發起人為被執行人;第十八條規定的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第十九條規定的申請變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或發起人為被執行人;第二十條規定的申請變更、追加一人公司財產混同的股東為被執行人;第三類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追加未履行清算義務的股東、董事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本質上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異議之訴的第2大類所列的4種情形均屬于《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應用到執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當出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突破公司的法人資格請求濫用公司人格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實現自身債權。

 

不論是解決程序性問題的執行異議亦或是旨在化解執行程序引發的案外人、當事人之間實體權益糾紛的執行異議之訴,本質上都是為了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執行效率以盡早兌現當事人的勝訴權益。兩類制度均有各自的適用條件及流程,因此,當事人及案外人熟悉兩類制度的適用條件及流程,才能避免出現因制度適用不當,使得自身權益得不到保護的尷尬局面。同時因兩類制度之間存在存在復雜的交叉適用關系,律師建議,在出現相關情況時,及時聘請專業人員代為處理,以實現自身權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