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樹人視角SHUREN NEWS

非法用地、非法采礦 | 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能否轉化為刑事證據?

2025-12-10 09:29:20 175

關鍵詞: 行政證據轉化、刑事證據、實物證據、鑒定意見、行刑銜接

 

前言

SHUREN LAWYER

在涉礦領域,大量刑事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轉化而來,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經常具有前后相連的關系。在對非法采礦、非法用地案件的查處過程中,往往是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率先啟動行政執法程序,在行政執法程序中收集證據,并分析、研判是否將案件移交刑事偵查部門啟動刑事追訴程序。

 

由此必然衍生出一個核心問題,就是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程序中收集的各類證據,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這種“使用”的效果,究竟是具有進入法庭的資格,還是直接成為法院定案的根據?對于這些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十分明確,部分案件中也存有爭議,筆者將結合刑事證據法的基本原理,對此問題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適用不同的轉化規則

1. 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的轉化原則

證據是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刑事案件中的證據有八大類別,分別是:(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在行政證據與刑事證據的銜接問題上,需要回答的第一個問題是,是否所有類型的證據都可以直接從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

 

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五條進一步規定,對于前述實物證據,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至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言詞證據,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由于行政、刑事法律對辦案機關的要求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因此對于言詞證據,通說認為必須由偵查機關重新制作和收集,不能直接加以使用。

 

這是因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這一類實物證據的客觀性比較強,其證明力不會輕易受到取證主體和取證方式的影響,且行政法律與刑事法律對這類證據的法律資格的限制沒有明顯的差異。只要是以合法的取證方法取得的證據,客觀上也不會導致侵犯個人權益的后果,因此采納此類證據不會縱容行政機關的非法取證行為。

 

同時也是因為實物證據一般都沒有辦法重新收集,如果不允許此類證據直接轉化為刑事證據,那么必將導致大量證據的滅失,無益于案件的辦理和對司法公正的追求1。例如非法采礦案件中礦山在某個時點的高程數據和采掘情況,以及非法用地案件中土地在某一時點的利用現狀等。

 

相反,言詞證據存在重新提取的可能性,且其證明力極易受到取證主體、取證方式的影響,刑事訴訟法對于此類證據的收集標準遠遠高于行政法律的要求。且刑事訴訟法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質詢。若直接采用行政機關獲取的言詞證據,可能剝奪被告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定的質證權利,有違程序正義。對于勘驗、檢查、搜查、辨認筆錄等證據,刑事訴訟法提出的程序更加繁雜嚴苛。因此對于此類證據,偵查機關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要求重新制作和收集。

 

2. 鑒定意見轉化的特殊規則

對于行政機關直接或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嚴格來說屬于言詞證據的一種,因此有學者提出鑒定意見也應當遵照上述規則,在偵查階段重新制作和收集。部分辯護人在涉及行政機關作出鑒定意見的案件中,也會將行政機關作出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作為一項重要的辯護觀點。

 

但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不會簡單因為鑒定意見并非由偵查機關委托作出而直接否認其證據能力。

 

一方面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對應的條文依據:

 

原國土資源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聯合下發的《關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見》(國土資發〔2008〕203號)第六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國土資源犯罪案件時,應當一并移送有關鑒定結論。

 

2023年7月6日,自然資源部和公安部聯合印發《關于加強協作配合強化自然資源領域行刑銜接工作的意見》(自然資發〔2023〕123號,以下簡稱《行刑銜接意見》),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時,“應當將載明土地占用方式、地類、礦種(含共生、伴生礦種)、采礦方式、礦產資源破壞結果、涉案礦產品價值、銷贓數額等具體信息的《鑒定意見》或者《認定意見》,以及鑒(認)定機構和鑒(認)定人資質證明等證明文件,連同行刑銜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機關。其中,需要對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等涉礦事項進行認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出具《認定意見》,并向公安機關移送。”

 

另一方面也是因為鑒定意見不同于一般的言詞證據,并不是基于個人的感知和記憶作出的表達,而是鑒定人員運用專業知識、技能和設備,根據科學的過程、方法做出的分析判斷,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和針對性。因此鑒定意見雖然也有賴于鑒定人員的主觀判斷,但這種判斷具有專業性和科學性,相較于普通的言詞證據也具有較高的證明力和權威性。

 

因此,筆者認為公檢機關將行政機關直接或委托作出的鑒定意見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法院允許此類鑒定意見進入法庭接受審查并無不當。但需要說明的是,不是說行政證據轉化為了刑事證據,就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此二者之間還需要進行嚴格的證據審查工作。

二、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的法律效果

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意味著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直接將轉化后的證據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加以使用,轉化后的證據與偵查機關自行收集的證據具有同等的證據效力。

 

但同時需要說明的是,轉化后的證據僅僅是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尚不能成為法院據以定案的證據。也即行政證據經法律認可而“轉化”,解決的是“證據能力”問題,即獲得了進入刑事法庭的“門票”。但其最終能否被采信(證明力大小及是否采納),則必須經過法庭質證,經受最嚴格的實質審查(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

 

特別是對于鑒定意見的轉化,如控辯雙方對鑒定意見的可采性爭議較大,通常法院都會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就鑒定的過程、方法、結論等問題進行解釋和說明,以便法官和當事人對其專業性和可靠性進行審查。

 

在(2019)遼0381刑初93號非法采礦案件中,被告人和辯護人對案涉國土資源廳和地質勘查院作出的鑒定報告提出了異議,而鑒定人員經傳喚拒不出庭作證。再加上報告本身存在取材有瑕疵、鑒定范圍有爭議等問題,因此盡管行政機關制作和提取的鑒定報告轉化為了刑事證據,但未能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最終法院未采信案涉鑒定報告,并宣告被告人無罪。

 

(2015)趙刑初字第00139號非法占地案件中,鑒定結論未列明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依據,不滿足刑事訴訟法的要求,因此法院未予采納;(2016)粵1223刑初152號非法占地案件中,行政機關未能證明自己進行了現場測繪、現場勘查,法院認為行政機關對涉案耕地的鑒定缺乏親歷性,未予采納鑒定意見。以上兩起案件也均宣告被告人無罪。

 

由此可見,行政證據有資格轉化為刑事證據只是轉化程序的第一步,最終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依然需要遵循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審查標準和原則進行嚴格的審查后方可確定。

三、實踐困境與辯護空間: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的“標準落差”

涉礦案件查處中,一個突出的結構性矛盾是:涉礦專業性的行政調查在前,證據標準更高的刑事偵查在后,但關鍵證據往往依賴于前者一次性固定。

 

與多數刑事案件不同,涉礦領域犯罪的違法線索、初步查證以及核心證據的獲取往往來源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由于礦業開采、土地管理等行為具有專業性和復雜性,而公安機關干警日常需要處理龐雜且類型多樣的違法犯罪線索,難以集中精力專門研究礦業領域的犯罪查處要點及證據收集重心,因此在類似案件的辦理上,公安機關事實上十分依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調查活動。

 

行政調查實質替代刑事偵查的實踐經驗,一方面提高了案件調查/偵查的效率,但同時,如前所述,刑事證據標準遠高于行政證據標準,導致在證據標準、合法性審查等方面,往往存在制約刑事追責的制度隱患——這也是此類案件常見也有效的辯護要點。

 

這是因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固定的證據,往往是通過履行日常監管、專項執法與舉報受理職能過程中的行政調查活動進行。但正常情況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并非打擊犯罪,而是作為自然資源資產的大管家,負責轄區內自然資源工作的管理、政策制定或落實、監督指導等工作。因此其調查思維、取證程序、文書標準天然服務于行政管理目的。而刑事證明標準要求排除合理懷疑,取證程序的合法性、證據鏈的閉合性要求嚴苛。這種“標準落差”常導致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法庭上暴露出瑕疵。

 

例如,筆者曾辦理的一起東北地區非法采礦案件中,由于主管部門未留存有效的歷年礦山采掘現狀圖及礦山高程數據,導致證據鏈存在瑕疵,最終在辯護人的窮追猛打下實現了案件的有效辯護,在基準刑處于四到六年區間的情況下最終實現了緩刑的案件結果。

 

對于辯護律師而言,這種“標準落差”正是辯護的切入點:通過審視行政證據轉化為刑事證據的每一個環節——從取證主體權限、程序合規性,到證據的固定、保管、移交鏈條——敏銳地發現其中的“斷層”或“降格”,進而挑戰該證據的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往往能取得有效辯護效果。前文所述的無罪判例,正是對此的生動詮釋。

 

結語

行政證據刑事轉化問題,本質上是行刑銜接機制在證據層面的縮影。當前,隨著《行刑銜接意見》等文件的出臺,公安機關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間正積極探索通過信息共享、關鍵數據定期報送、業務培訓、提前介入引導取證等方式,完善行刑銜接機制,彌補證據標準的差異。

 

作為辯護律師,更應深耕行政法與刑事訴訟法的交叉地帶,將“證據轉化”過程作為辯護審查的關鍵節點,善于運用證據規則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幫助司法機關通過庭審實質化確保每一起案件的事實認定經得起法律檢驗。

1陳瑞華:《刑事證據法的理論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