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借名貸款的“外殼” | 借名貸款責任認定裁判規則逐漸明晰
關鍵詞:借名貸款、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責任認定
SHUREN
引言
當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及配套司法解釋尚未對借名貸款這一概念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不過,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各級法院已通過裁判文書中的說理部分對其內涵逐步予以明確;同時,法學理論界與實務領域的相關文章也普遍形成共識,認為借名貸款是指實際有貸款需求的主體,因自身資質、信用狀況等方面存在不足,無法通過正常的審批程序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進而借助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并取得貸款的行為。借名貸款最核心的特征在于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相分離。其中,名義借款人是指與金融機構正式簽訂貸款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需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例如配合金融機構完成貸前審查、接收貸款資金等;而實際借款人則是貸款資金的真正使用主體,最終承擔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責任。
一、借名貸款的認定標準
筆者認為,借名貸款具有以下認定標準:
1.存在借名合意。實際借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存在關于借名貸款的明確約定,該合意可通過書面協議、線上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各類證據予以證明;
2.資金流向于實際借款人。金融機構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將貸款資金發放至名義借款人的賬戶后,該筆資金需直接或間接轉移至實際借款人能夠實際控制的賬戶中;
3.實際用款主體清晰。實際借款人是貸款資金的真正使用者;名義借款人未實際使用貸款資金,且使用貸款所產生的收益與名義借款人也無關系,若名義借款人實際使用了貸款資金,則其性質將轉變為實際借款人,不再構成借名貸款;
4.還款來源明確。實際借款人切實承擔了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具體表現形式包括直接向金融機構償還欠款,或向名義借款人支付用于還款的資金。
二、借名貸款還款責任認定規則
(一)“誰借誰還”——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責任歸屬
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作為借款合同的簽約相對方,應首先承擔貸款的償還責任。名義借款人在清償全部貸款后,可依法向實際借款人行使追償權,通過另案訴訟等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案例:(2020)鄂0602民初1088號
法院認為:原告襄陽農商行與被告陶小翠、付安波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陶小翠、付安波雖辯稱貸款后實際由其他用款人使用,但根據合同相對性,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并不影響原告向其主張權利,故被告陶小翠、付安波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22)魯16民終174號
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王某某系締約合同當事人,應受《個人借款合同》約束并承擔還款責任。
從上述兩起案例可以看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是否實際使用貸款資金,屬于其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其他法律關系調整范圍,或是名義借款人在掌控貸款資金后,對款項進行的自主處分行為,該行為與貸款人無直接關聯。即便貸款資金最終流向實際借款人,也不能成為名義借款人免除還款責任的法定事由。名義借款人在履行還款義務后,可通過其他合法法律途徑向實際借款人進行追償。
(二)“共同承擔”—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的連帶清償責任
在少數特定情形下,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會被認定為借款綜合體,需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判定二者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的案例數量相對較少。下述案例中,法院作出共同承擔責任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兩點:一是實際借款人主動通過書面形式作出承諾,明確表示愿意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二是案涉借款原本存在保證擔保合同作為責任兜底,且實際借款人完全享有并使用了該筆借款。
案例:(2018)豫15民終789號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借條》經過公證,事實清楚,A作為擔保人和實際用款人,主動表示愿意償還借款,應當與B共同承擔清償借款的責任。二審法院認為A出具的證明可以視為并存的債務承擔,A不再是保證人身份,而是共同債務人身份,故予以維持原判,即A和B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三)“誰用誰還”—基于通謀虛偽或委托代理的責任認定
1.適用通謀虛偽表示制度進行剖析。
在借名貸款的場景中,若借名貸款行為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出借人與名義借款人之間關于訂立借款合同的合意屬于虛假意思表示,則該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而雙方所隱藏的、實際借款人與出借人之間的借款行為若符合法律規定,則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最終由實際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
案例:(2021)滬74民終169號
法院認為:就本案借款合同而言,巾幗小貸公司總經理金某明確陳述稱,因為巾幗小貸公司公司單戶貸款金額上限為7,500,000元,所以王平找了潘某和張勤作為借款人,但其實錢都是給王平的。王平也向法庭陳述本案借款合同系王平借張勤名義與巾幗小貸公司簽訂,巾幗小貸公司的貸款先到張勤賬上,再由其取出使用。張勤亦向法庭陳述本案借款是王平借其名貸款,借款實際是王平使用。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屬于通謀虛偽行為,即行為人(王平、張勤)與相對人(巾幗小貸公司)通謀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意在以假意掩蓋真意。
通謀虛偽行為包含兩個行為即偽裝行為和隱藏行為。在本案中,巾幗小貸公司與張勤簽訂借款合同以張勤名義借款的行為即為偽裝行為,而根據法律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偽裝行為無效,故而巾幗小貸公司與張勤之間關于借款的偽裝行為無效,張勤不應就偽裝的借款行為承擔還款責任。巾幗小貸公司與王平之間實際借款行為即為隱藏行為,根據法律規定,隱藏行為的效力,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而對于巾幗小貸公司與王平之間隱藏行為效力,基于巾幗小貸公司在本案中經釋明,并未對王平提出任何主張,故不作處理,巾幗小貸公司可另案主張。
2.適用委托代理制度進行穿透。
在借名貸款場景中,若名義借款人是受實際借款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金融機構訂立借款合同,且該行為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構成要件,則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穿透名義借款人的 “外殼”,直接認定實際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真正相對方。在此情形下,金融機構作為被代理人,可直接向實際借款人主張債權,名義借款人原則上不承擔還款責任。
案例:(2022)吉05民終58號
法院認為:本案的借款行為實為借名貸款,郭強為名義借款人,潘汝勝為實際用款人。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郭強貸款后,并未使用過該款,而是直接將貸款償還了潘汝勝最初在上訴人處的借款,經過多次倒貸后,提起了本案的訴訟。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名義借款人為借款合同的相對人,應由名義借款人承擔償還責任。但如果名義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實際使用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僅為借名義借款人的名義,名義借款人并不實際參與借款關系的履行活動,也不享受借款活動的利益的,應認定實際使用人為實際借款人,由實際使用人承擔償還責任。
2023年1月10日,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上提到:“近年來,實際用款人因為貸款集中度、貸款投向等監管政策限制,或為了利用支農支小等財政貼息貸款優惠政策進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名義向商業銀行貸款,在實際用款人無力歸還貸款時,名義借款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實踐中認識不一。我們認為,這種情況與“冒名貸款”不同,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規定的間接代理制度。”(原文發表于2023年第1期《法律適用》)
2023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貫徹實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在案例四,即大連某航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朱某侯某輝、程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抗訴案中,檢察院認為:案涉借貸行為系實際用款人某濱集團與借款人某航小貸公司為規避金融監管政策、協商一致形成,朱某等三名員工系受某濱集團委托向某航小貸公司借款,實際借款人和使用人均是某濱集團。某航小貸公司明知案涉借款是某濱集團委托其員工以個人名義辦理,本案應適用委托關系的法律規定認定由某濱集團承擔還款責任。
自此,越來越多的法院開始傾向于運用委托代理制度來剖析借名貸款中的法律關系,以更精準地確定還款責任的承擔主體。在這種認定邏輯下,名義借款人僅僅是基于委托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實際借款人辦理貸款手續,并非貸款資金的真正使用者和受益者,故不應當承擔最終的還款責任。這種認定方式不僅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則,也有利于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和公平,避免名義借款人無辜承擔不應有的債務負擔,同時也促使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時更加謹慎地審查貸款主體的真實情況和資金用途,從源頭上減少借名貸款現象的發生。
三、金融機構如何應對借名貸款
綜合上述分析,對于金融機構而言,在面對已發生的借名貸款時,可通過簽訂補充協議的方式,明確實際借款人與名義借款人的法律關系及還款責任主體,從根本上避免后續糾紛的發生。若因客觀原因無法簽訂補充協議,金融機構應積極收集能夠證明實際借款人身份及雙方委托關系的證據,例如名義借款人與實際借款人之間的委托協議、溝通記錄、資金流向證明等,為后續糾紛解決中主張債權由實際借款人承擔提供有力支撐。若借名貸款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金融機構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通過刑事司法程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并在刑事程序中積極配合調查,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同時,金融機構在貸款發放前應進一步加強審核力度:除對名義借款人的資質、信用狀況等進行常規審查外,還應通過合理方式核實貸款的真實用途,排查是否存在借名貸款的可能性,從源頭上降低借名貸款帶來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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