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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千年金礦”爭奪戰(上) | 商戰為什么喜歡動用刑事手段?

2025-03-10 1139

蛇年伊始,一篇經濟觀察報10萬+的新聞報道,揭露了河南靈寶、陜西潼關兩地自2017年持續至今的“千年金礦”爭奪大戰的內幕。

此次較量的事態發展曲折復雜,八年間攻守易型,風波不斷,兩省專案組已分別鎖定乃至抓捕了來自對方省份的犯罪嫌疑人,不多不少,各23人。目前此次潼關與靈寶地方政府之間的暗中較量,在1998年后再次驚動了中央,自然資源部已發函陜西省要求“及時組織查處”河南靈寶是否存在越界開采黃金的問題,而河南靈寶對陜西潼關企業案件的審理歷經四次審判仍懸而未決。此次奪金沖突之激烈,可見一斑。

而在法律角度,這一起案件同樣堪稱經典——案件既牽涉兩地政府部門的單獨調查,也涉及異地聯合辦案,既可以看到兩地博弈中行政手段的失靈,也充斥著“以刑奪金”的無情與狠辣。可以說,礦業企業涉刑案件中十分突出的地方保護、選擇性執法、刑事手段的介入、司法機關不合理拆分案件、鑒定報告亂象等問題,在這一起案件中被赤裸裸的呈現了出來。
 

(《經濟觀察報》專題文章《誰在越界采金?豫陜兩省爭奪“千年金礦”》封面圖)


一、拉扯近三十年,三度起風波

此次爭端發生在小秦嶺金礦區。這里從唐宋時期就有黃金開采記錄,是名副其實的“千年金礦”所在地。秦嶺東側的河南靈寶,有著“中國金城”之稱,而60公里外的陜西潼關,則被譽為“華夏金城”。

回顧歷史,靈寶與潼關之間就小秦嶺地區金礦的爭奪自1998年就埋下了伏筆。1998年,潼關縣礦管、環保、公安等部門聯合出動,對長期在爭端地區開采的靈寶礦企進行了強制清理,遣返了50余名礦工,并控制了礦區的設備和礦石。這一行動被靈寶認定為動用公權力強占礦產資源,事件也被迅速上報至國務院。中央要求陜西省迅速核實情況。最終在中央的強力干預下,陜西省責令潼關縣執法人員無條件撤離南闖金礦,此次風波暫時平息。

2017年,風波又起。

潼關礦企向當地政府反映靈寶礦企存在越界進入潼關縣域非法采礦的現象。從河南省自然資源廳2023年底上報自然資源部的報告來看,靈寶礦企存在到潼關縣域越界開采是板上釘釘的事實。

對此,原潼關國土局在2017年會同公安局連續多次向靈寶境內越界開采的礦企下發行政處罰決定,責令其退回本礦區,但處罰沒有任何實際效果。這也是當前行政執法面臨的尷尬境遇之一:罰款對收益豐厚的礦企而言不痛不癢,責令停產的決定在巨大的經營收益面前也無非是化為耳旁風,甚至于部分地方的政府在下發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通知文件規避自身責任后,又會暗中授意企業正常生產——畢竟地方政府的稅收也需要保障。

在這樣的情形下,很多時候借助行政手段打擊違法行為,的確效果有限。

不僅效果有限,甚至于潼關國土局與公安局的聯合執法遭遇到了靈寶礦企50余人的非法對抗。無奈之下,潼關國土局只得多次函告原靈寶國土局,要求其查處靈寶礦企越界開采問題。

此后,風波暫時平息。當地的企業,還須當地的政府管理。

但好景不長,2021年潼關礦企發現靈寶礦企再次出現越省界開采的現象。大概是有了17年拉扯的經驗,此次潼關自然資源局選擇直接向靈寶自然資源局發函,要求查處越界開采的違法行為。雙方在當年5月組織開展了聯合執法,對越界的坑道進行了封堵。但3個月后,靈寶一方再次出現了越界事項,只不過4月涉及的越界坑口是570,8月涉及的坑口是520。

潼關自然資源局再次致函靈寶自然資源局,要求制止違法行為。只不過這一次等來的不是聯合執法,而是靈寶公安。2021年8月25日,潼關一方涉及此次糾紛的礦企被靈寶公安帶走10余人,炸藥也被公安扣押。 兩地政府協商后,潼關的工人們被放了回來,但是炸藥一直被靈寶警方扣押。

兩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都指稱對方所屬礦企在本省境內存在越界開采問題,究竟誰在越界開采,成了一個羅生門。

2021年9月,陜西潼關與河南靈寶聯合開展了一次“勘界”行動,但此次勘界因靈寶一方兩位工作人員因缺氧暈倒,導致勘界無果而終。暈倒的時點,很妙。

此后,靈寶一方決定繼續通過刑事程序解決此次糾紛,以“盜竊罪”為由先后刑事拘留了23名潼關礦企的實際控制人與員工。

二、商戰,為什么喜歡動用刑事手段?

在分析此次事件涉及的不合理分案審理、管轄爭議、司法程序反復拖延、鑒定報告嚴重存疑等法律問題之前,我想先同各位探討一個問題:商戰,為什么喜歡動用刑事手段?

在商戰中,動用刑事手段是一種常見的策略。當然,類似游族網絡高管投毒、華信信托董事長錘擊總經理等純粹的人身傷害類刑事犯罪不在本文討論之列。商戰中采用刑事手段的典型案例包括六盤水水城區政府“以刑化債”事件、集團企業內斗近20年引發的江蘇牧羊集團案、雷士照明吳長江案、買賣合同合作雙方將貨款追討上升至合同詐騙的趙明利案、合作伙伴反目成仇將對方送進監獄的麥贊新案等等,可以說曾經的合作方乃至股東之間攻防往來,讓人目不暇接。
 

(微信公眾平臺“重案組37號”對牧羊集團事件介紹文章截圖)


商戰中動用刑事手段的原因其實非常好理解 —— 簡單粗暴,但直接有效。

一來,
一旦刑事立案,就可以對對方采取刑事手段,予以羈押。人在失去自由的情況下,很容易在民事上妥協退步,一些常規情形下談不下來的合同,羈押期間很容易簽下來。像江蘇牧羊集團案件中,原股東、董事許榮華同意轉讓股權的協議就是其被羈押在看守所期間簽署。在后續訴訟中,簽署協議是“出于被羈押的恐懼,受到了脅迫”。我們辦理的一起廣州地區案件中,同樣涉及民營企業主在監委留置期間被要求簽署投資款返還協議的問題。

試想,如果是你被羈押,有一位非常有分量的人對你說:“來,簽了這份協議,明天就讓你回家。”你簽,還是不簽?

二來,
刑事案件中可以借助公權力尋找對方財產線索。公權力的追繳力度遠非個人或企業可比,甚至于民事執行程序中的法院與刑事案件中的公安機關相比,也是小學生和博士生之間的差距。公安機關可以動用訊問、審計、大數據、技術偵查等手段,理清幾乎每一項財產的來龍去脈,包括不在對方名下但又對方實際控制的財產,這是常規民事程序無法實現的效果。

同時,我國刑訴法及相關解釋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而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因此一旦進入刑事程序,追繳、責令退賠等有司法機關保障的措施對于追贓挽損的力度要遠遠大于民事訴訟程序,同時偵查機關對侵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將對其起到極大的震懾作用,較民事訴訟程序侵權人對于退贓、退賠具有更高的配合積極性,司法機關追繳措施的執行效果將明顯優于民事訴訟。 更何況,意圖追回財產損失的案件中,刑事程序不存在民事程序的高額訴訟費。

三來,在涉及商事交易的重大疑難刑民交叉爭議解決中,刑事控告往往是手段,而非目的,當事人尋求刑事控告手段的根本目的是為陷入僵局的民事訴訟尋找突破口。刑事控告在民事訴訟中可以發揮的作用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影響民事訴訟進程;第二,調取關鍵證據;第三,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認定。

(1)影響訴訟進程刑事案件的立案可能會對民事訴訟進程產生重要影響。根據有關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的規定,刑事控告一旦立案,就可能對相關民事訴訟進程產生重要影響。案件可能會被駁回起訴或裁定中止。我們在辦理疑難民商事案件時,特別是訴訟標的大,但時間緊迫的案件,除了提出管轄權異議之外,尋找突破口進行刑事控告也是延緩明顯不利的民事訴訟進程的重要手段,可以為收集關鍵證據、布局訴訟策略爭取時間。

近期,我們有一位當事人承債式收購金礦時因被對方欺騙而背負了大量債務,在這起案件中,律師團隊就成功通過刑事控告方式延緩了法院的執行進程,為當事人爭取到了至少兩年的緩沖。

(2)調查關鍵證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經常會遇到自己找證據很難,而申請法院取證又不被支持的情況。如果這起民事案件中存在涉刑情形,那么一旦刑事控告獲得支持而成功立案,就可以借助偵查機關的力量和手段去取證,這樣就能拿到僅憑自己難以獲取的關鍵證據,并且把這些證據用到民事訴訟中去。

例如在合同效力糾紛中,涉及到公章問題的,完全可以考慮通過刑事控告手段按照偽造公章罪進行立案,一旦成功,相應的調查結果就可以用于民事訴訟之中。

(3)影響民事法律關系的實體認定在刑民交叉案件的辦理中,刑事案件的罪名認定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機關對于案涉民事法律關系的認識和定性,且刑事裁判文書生效即產生拘束力,很有可能會對民事案件中各方主體之間法律關系性質認定以及案涉合同效力判斷等關鍵問題產生較大影響。

比如,刑事領域的詐騙犯罪對應到民法視角應為民事欺詐,一旦認定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那么在相應的民事訴訟中,其他主體因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即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由此簽訂的合同屬于可撤銷合同。當事人擁有撤銷權,就對案件有了較大的主動權。這也是某一起轟動全國的黃金詐騙案中律師團隊采用的主要策略。

四來,一旦刑事立案,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往往會被采取強制措施,企業短期內將處于群龍無首的境地。如果事情發生十分突然,或持續時間較久,那么對于對手方而言就掌握了明顯的主動權,因此在內部公司控制權爭奪、外部市場份額搶占方面,刑事手段的運用十分普遍。

我們處理的案件中常見的情形包括,對內:企業主要負責人被控制后,其他利益方迅速趁亂上位并調整公司治理架構,此類情形中常見的涉刑事項是挪用資金、職務侵占、稅務問題。特別是內部人員收集此類罪名的材料相對容易,因此成功率往往也較高,可以說一打一個準。對外,趁對手方主要負責人暫時缺位期間,迅速搶占市場份額,特別是加快推進礦權的整合、轉讓和變更事項,這一方面我們目前接觸過的涉刑事項包括侵犯商業秘密、非法采礦、非法用地三大類。事實上,涉稅問題也是此類事項中常會涉及的領域。

三、刑事程序不能異化為牟利工具

我相信讀到這里,一定有讀者發現了這一現象背后的問題。

的確,刑事手段很好用,但如果這一手段被濫用,后果將是災難性的。此次橫跨豫陜兩省的金礦爭奪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代表。司法實踐中,同樣不乏偵查機關違法濫用手中權力,以刑事手段插手企業間的民事糾紛,違法查封、扣押、凍結民營企業財產,甚至動用“遠洋捕撈”手段,違法對企業家采取強制措施,意圖逼迫其在重大利益面前做出讓步。

其中有一部分案件是因為上級的安排和指示,有一部分案件是辦案人員個人的幕后利益,也有一部分案件是由于“一步錯步步錯”,錯誤將民事案件當作刑事案件處理。無論哪一種都會導致案件推進越久,撥亂反正越加困難。最終,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家的財產、人身權益被無端侵害,而原本正常經營的企業也面臨被一步步拖垮的境地,民營經濟的活力往往就是這樣被一點點吞噬的。

當司法程序淪為利益相關方博弈的工具,刑事手段便異化為爭奪利益的“法律武器”。

所以,無論是從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還是國家刑事政策和司法理念層面來看,甚至最實際的,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加強民營企業家的安全感角度而言,都需要遏制經濟糾紛“刑事化”的傾向。限制公權力濫用刑事手段是必要的。這也是為什么中共中央、國務院、兩高一部會密集出臺相關政策文件,明令禁止“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的原因。

例如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中規定“防止和糾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以及執法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最高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非公有制經濟健康發展的意見》要求“注意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公安部關于嚴禁越權干預經濟糾紛的通知》中還強調:“對因越權干預經濟糾紛造成行政或刑事賠償的,按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民警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歸根結底,唯有將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讓司法回歸權利救濟的本質,方能終結“以刑奪金”的荒誕鬧劇。 毫無疑問,此次河南靈寶的企業率先動用了刑事手段介入了此次糾紛,也取得了直接的效果。那么為什么靈寶一方會選擇用“盜竊罪”控告并立案?這一罪名在越界開采的語境下又能否成立呢?(-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