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對外負債,公司提供關聯擔保,被擔保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表決,擔保效力如何?
作者:孟慶琪
問題
A公司向B銀行貸款500萬元,B銀行要求A公司提供擔保,A公司遂找到其持有60%控股的C公司為其提供保證擔保,C公司和B銀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并出具股東會決議,決議結果為同意C公司為A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但該決議上有C公司的股東A公司和自然人a、b的簽字。在提供關聯擔保的情況下,若被擔保股東實質參與公司的表決程序,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C公司是否承擔責任,C公司如何承擔責任等問題均存在爭議,以下筆者將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及司法案例進行詳細分析。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時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應當參與股東會決議的表決。
司法案例
那么人民法院在認定“公司為其股東提供關聯擔保,被擔保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表決”時,是否會基于上述法律法規認定擔保無效呢?筆者將相關案例及法院判決情況整理如下:

案例分析總結
經筆者檢索,關于“公司進行關聯擔保,被擔保股東參與公司股東會表決,擔保效力”問題的認定,部分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擔保股東在公司股東會決議中行使表決權,如其他股東在表決會議上同意為被擔保股東提供擔保,所占的表決權符合“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且該擔保并未影響公司及其他股東合法利益的,擔保依然有效。
筆者認為,《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能參與股東會表決,原因在于該股東、實際控制人與表決事項存在利益沖突,為了防范控股股東濫用權利,遏制不公平關聯擔保,因此需要嚴格規制對外擔保的公司內部決議。但結合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即便被擔保股東參與了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并不會必然導致擔保無效,公司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職工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司關聯擔保,若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后,其他股東的表決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該公司提供的擔保依然有效。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權限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和第五百零四條等規定處理:(一)相對人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提供擔保造成公司損失,公司請求法定代表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之規定,若公司提供關聯擔保時,作出的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則需判斷相對人是否善意,即相對人是否能夠證明已對公司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若無相應證據證明已盡到合理的審慎義務,則存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可能性。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十七條:“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規定,若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無效,且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律師建議
根據《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被擔保股東不得參與關聯擔保事項的表決,應當進行回避,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審查公司出具的股東會決議時,應核實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尤其注重公司提供關聯擔保時,是否出具了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如果公司出具的股東會決議有被擔保股東的簽字,為了確保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影響,則銀行應要求公司重新出具股東會決議,該決議應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孟慶琪律師在青海樹人律師事務所從業以來,主要從事民商事訴訟、強制執行及執行異議。曾多次與項目團隊一起為客戶提供相關領域內的訴訟法律服務。在工作中認真負責,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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