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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及《治理準則》雙重規制下——商業銀行修改公司章程的注意事項

2024-07-22 10:21:48 1929

前 言

 

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們即將于2024年7月1日重磅迎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的生效施行。諸多企業也在與時俱進地修改公司章程,按照最新的規定整改落實。而商業銀行作為一種特殊的法人主體,一方面,其章程的修訂既需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規定,還需受《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以下簡稱“《治理準則》”)等相關監管規定的約束。本文將探討商業銀行在《新公司法》及《治理準則》雙重規制的情況下,商業銀行在修改公司章程時需重點注意的事項,供讀者朋友參考。

 
關鍵詞:法定代表人、董事會、臨時提案股東表決權、審計委員會、年度財務預算及決算方案

 

事項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及辭任

《新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事務的董事或者經理擔任。擔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經理辭任的,視為同時辭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在法定代表人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十條規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董事辭任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辭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務。”

同時,根據《治理準則》第二十九條的相關規定:“董事在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的,應當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因董事辭職導致董事會人數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在新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辭職的董事應當繼續履行職責。正在進行重大風險處置的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未經監管機構批準不得辭職。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辭職自辭職報告送達董事會時生效。因董事被股東大會罷免、死亡、獨立董事喪失獨立性辭職,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職責的情況,導致董事會人數低于公司法規定的最低人數或董事會表決所需最低人數時,董事會職權應當由股東大會行使,直至董事會人數符合要求。

通過上述規定,《新公司法》明確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和辭任及新法定代表人的選任。法定代表人辭任的,公司應當自其辭任之日起三十日內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董事辭任導致董事會成員低于三人,即法定最低人數時,原董事應在新董事到任前繼續履職,而《治理準則》中,如出現董事會成員低于公司章程規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情形的,原董事也可繼續履職,如董事人數少于3人的,董事會職權由股東大會行使。在實踐中,因商業銀行確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還需履行監管部門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必要的出任程序,整個流程走完極大可能超出30日期限。

因此,商業銀行在章程修改的過程中,對于新任法定代表人到任前,由原法定代表人繼續履行法定代表人相關職責之事項予以關注之外,同時建議關注原董事在新董事到任前繼續履職相關的人數規定要求。

 

事項二:董事會的召開、表決方式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召開會議和表決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治理準則》第五十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可以采用現場會議表決書面傳簽表決兩種方式作出......利潤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資本補充方案等重大事項不得采取書面傳簽方式表決,并且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決通過。”

在《治理準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中提到,“現場會議”,是指通過現場、視頻、電話等能夠保證參會人員即時交流討論方式召開的會議;“書面傳簽”,是指通過分別送達審議或傳閱送達審議方式對議案作出決議的會議方式

由此,需注意,雖然在《新公司法》的新增規定中,召開董事會及進行表決均可以采用電子通信方式,但允許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在章程中作特殊規定。在《治理準則》中,商業銀行可采用“書面傳簽”方式對議案進行表決。但商業銀行召開董事會涉及利潤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資、重大資產處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資本補充方案等重大事項的,不得采取書面傳簽方式進行表決。因此商業銀行在修改章程中仍需注意保留

 

事項三: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提案相關股東表決權的要求

《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會會議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

《治理準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單獨或者合計持有銀行保險機構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股東、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有權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同一股東及其關聯方提名的董事原則上不得超過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董事會提名委員會應當避免受股東影響,獨立、審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權。”

鑒于此,《新公司法》新增的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中,將有權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股東的持股比例降低至1%,而《治理準則》中仍按原《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僅單獨或者合計持有表決權股份總數3%以上的股東方有權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因此,建議商業銀行在《公司章程》中注意向董事會提出臨時提案的股東表決權的相關限制要求。

 

事項四:關于可由審計委員會行使法定的監事會職權

《新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的職權,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審計委員會成員為三名以上,過半數成員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職務,且不得與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公司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可以成為審計委員會成員。”

《治理準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銀行保險機構監事會成員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職工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外部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監事會構成,包括股權監事、外部監事、職工監事的人數。監事會人數應當具體、確定。”

由此可見,《新公司法》中規定可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公司監事的職權,可以不設監事會或監事。而在《治理準則》中明確要求銀行設置監事會,且監事會成員不少于三人。因此,為符合商業銀行章程規定符合現行監管要求,商業銀行公司章程的修改仍需注意保留監事會的設立。

 

事項五:年度財務預算以及決算方案的制定、審議事項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關于股東大會及董事會職權的規定中,提出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以及決算方案應由董事會制訂并由股東大會審議。而在《新公司法》中刪除了股東大會及董事會的該項職權規定。現行《治理準則》第十八條關于銀行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以及第四十四條關于銀行董事會的職權范圍中未就該事項的制訂及審議主體予以明確。因此,《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商業銀行在修改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董事會的職權范圍時,建議關注年度財務預算以及決算方案的制定、審議相關事項,因《治理準則》中未有明確規定,建議商業銀行遵照《新公司法》的最新要求,后續在公司章程中進一步落實。

 

 

  結 語

本文探討了在《新公司法》正式生效之際,對于商業銀行在受《新公司法》及《治理準則》雙重規制之下進行章程修改的重點關注事項。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任職及辭任、董事會的召開及表決方式、提出非獨立董事候選人提案相關股東表決權的要求、關于可由審計委員會行使法定的監事會職權、年度財務預算以及決算方案的制定、審議事項,供廣大讀者參考。最后,建議各大銀行可持續關注《治理準則》后續的修訂事宜,及時調整落實。

 

 

作者簡介

圖片

祁生萍,東華大學法學學士,樹人律師事務所金融證券部律師。入職以來,為青海省國有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西寧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碳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務。多次參與公司股權收購及投融資法律盡職調查項目,致力于為客戶提供優質的法律服務。

 

*聲明:本文觀點僅作為交流討論目的,不可視為樹人律師事務所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有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法律服務,歡迎與本所聯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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